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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7992926号“滕佳”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评析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付姣伟 高沃律师

原标题: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7992926号“滕佳”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评析

IPRdaily导读:关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定,在实践中一般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也有例外。本文结合第27992926号“滕佳”商标无效宣告一审诉讼案,对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定问题进行阐述。

当事人

原告:营口滕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佳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李某

诉争商标

第27992926号“

”商标,由李某于2017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案情介绍

行政阶段:

”为申请人“滕佳公司”所独创,为臆造性词汇,取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明确的指向作用。标识中的“滕”字取自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氏,并添加了一个带有美好寓意的“佳”字,表达了对事业发展长远、顺利的美好祝福。申请人自2003年起先后在第30类别、29类别“调味品、芝麻酱”等商品上成功注册第7385407号、第3755882号、第18085380号“滕佳”商标。2019年03月22日“滕佳公司”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要理由包括: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在先的三件引证商标“滕佳”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2020年03月0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3321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淀粉、花椒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予以维持注册。

一审阶段:

滕佳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委托笔者所在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认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文字“滕佳”,属于相同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鱼制食品、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醋、花椒油、食用油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然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二者均系日常生活常见的食品或烹调味料,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方面存在较大关联。第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鞍山合顺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均处辽宁省,地理位置接近,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第三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评析

本案是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问题。依据《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实践,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①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②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③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滕佳”,商标构成相同是毫无争议的,难点在于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如果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第2902、2910、2913小组: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第2903-2905、2908、2912小组;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第3012、3015-3017小组;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第3016小组。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小组,但不能因此就判定商品不类似。本案满足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要件,即需要考虑以下要素:

第一,从相关规定来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13 【类似商品的认定】中指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案件审理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品类似,是指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律适用方面,制定了如下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审理标准。即:

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 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

(2) 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 系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近似度;

(4) 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5) 系争商标所有人主观恶意明显;

(6) 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7) 其他法律条款无法适用时才可突破。

由此可知,《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商品类似本来不尽一致。所以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仅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的参考。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时,需要从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出发,实行个案认定,《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二,从商品本身的特点分析: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腐竹”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调味品”等商品均为日常生活常见的食品或者烹饪中常用的材料,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有较大程度的重合和交叉,属于具有较大关联的商品。且考虑到各引证商标在调味品等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

第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引证商标“滕佳”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其相同。原告位于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第三人成立的“鞍山合顺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鞍山市;二者地理位置相近。并且双方均从事调味品等领域,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双方之间有贸易往来关系。可见,第三人明确知晓原告的“滕佳”商标,而将相同的商标注册在类似商品上,主观难谓正当。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名下的系列商标,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第四,从审查一致性原则的角度上看:

笔者作为该案的代理人,通过多角度地检索,在诉讼阶段提供的多份在先判决,认定第29类别与第30类别的商品具备较强的关联性,同样存在突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案例。(法院判决案号为:(2017)京行终3366号;(2016)京行终31号;(2018)京行终1152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4959号;(2017)京73行初7165号;(2018)京73行初6717号;(2018)京73行初4833号;(2017)京行终2469号;(2016)京行终2219号;(2018)京73行初12188号)依照审判一致原则,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同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具备较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

通过上诉各要素综合考量,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有章可循的,也是考虑案件需要,从公平正义角度给当事人一个好的结果。从市场实际情况来看,搭便车、傍名牌等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况时有发生,近年来,愈演愈烈。如果严格按照《区分表》划分的标准的话,显然是难以制止,特别明显恶意抢注商标,也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际情况之下,根据案情适当的突破《分类表》,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公平裁决,实现法律效果。

同时此案件也给诸多企业敲了警钟,千万不要对于侵权行为置之不理,一定要及早维权,杜绝“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关键时刻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权利,从而真正维护自己的利益!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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