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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浅析
朝九晚九
>《诉讼》
2022.05.28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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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案件证据的不全面而待证事实无法查明,这种情形在司法裁判案件中并不罕见。为了减少和尽量避免上述情形,在证据规则中包含了举证责任制度,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地进行举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制度,并且在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1]
鉴于专利权的无形性特点、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侵权事实的可证性和证明难度等因素,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容易出现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失衡的情况。特别地,在被控侵权对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关键事实上,权利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由于这些事实可能在被控侵权人的控制之下、或技术验证手段的不成熟,因此其举证能力受限,面临这一关键事实处于无法查明的不利局面。例如,涉案专利涉及的是一种产品的制造方法,而权利人难以获取到被控侵权人的制造流程信息;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微观结构或流程,难以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结构或流程进行技术验证。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人虽具有举证能力,但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从自身利益出发,举证的积极性不高,怠于举证。甚至,在个别案件中实施证据妨碍行为,加剧了侵权事实查明的难度。
针对专利权人举证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颁布并于同年11月18日起实施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这一规定,对举证责任的转移条件进行了指引性规定[2],动态地转移举证责任。
二
司法实践
在赔偿额的证明上相对宽松地转移举证责任相比,就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关键事实上,司法实践显然审慎地转移举证责任,所适用的条件也相对严苛。下面,结合典型案例的案情来说明举证责任转移在侵权定性上的适用。
1、基于被控侵权人的证据妨碍行为,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周勤与无锡瑞之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周勤系“排水板成型机”的发明专利权人,因发现瑞之顺公司涉嫌侵权,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拍照并制作笔录,明确告知瑞之顺公司不得破坏或者转移保全证据,瑞之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周勤以瑞之顺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诉前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发现瑞之顺公司将保全地点进行了迁移,经图片比对,瑞之顺公司所指认的产品并非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知去向,从而导致无法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无法组织,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关键事实无从查明。
针对瑞之顺公司的证据妨碍行为,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推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一审判决经二审而维持。((2019)苏05知初1122号)
2、考虑侵权事实的获取难度,转移举证责任
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星光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亚仕兰公司和天使公司系“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和被许可人,该发明专利涉及一种产品制造方法,但利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并非新产品。魏星光曾任权利人的高管,后离职并成为瑞仕邦公司和瑞普公司的高管。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了与涉案方法专利所生产的产品相同的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亚什兰公司和天使公司虽通过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公证保全等多种方法调查收集涉及被告生产工艺的证据,但仍未获得能够证明被告完整生产工艺技术方案的全部证据。
亚什兰公司和天使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瑞仕邦公司和瑞普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构成专利侵权,魏星光构成帮助侵权;同时针对本案被告提起相关联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方法涉及的产品是一种具有特定客户群的工业用化学制剂,权利人既无法从公开市场购买,又无从进入瑞普公司车间获知该产品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亚什兰公司已尽合理努力穷尽其举证能力但仍难以证实被告确实使用了其专利方法。考虑到魏星光及瑞普公司主要技术人员原均系天使公司工作人员,有机会接触到涉案专利方法的完整生产流程,被告使用专利方法生产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的可能性较大。虽然瑞普公司主张其生产工艺中某些物质的添加方式和含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此前提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权利人已尽合理努力并穷尽其举证能力,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产经验,能够认定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的前提下,不再苛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将举证责任适当转移给被诉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5期)
3、考虑侵权事实的技术验证难度,转移举证责任
在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搜狗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诉称百度公司发布的输入法软件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一部分特征涉及到后台操作,权利人难以进行技术验证,考虑到这一情形,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关于举证责任转移认定如下:“当搜狗公司至少在现象上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限定的全部功能,并通过操作演示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实施了涉案专利保护的方法流程的可能性时,可以认为搜狗公司尽到了初步的证明义务。至此,百度公司应当结合操作演示,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具体流程步骤和装置组成及相互关系与涉案专利保护方案的区别。……在百度网讯公司的举证未能证明其实施的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操作步骤可以实现同样的功能现象,并拒绝进一步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后台操作流程步骤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一审判决经二审而被维持。((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3号、(2018)京民终498号)
三
总结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综合考虑案情、专利权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难度,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控侵权人,从而促使具有举证能力的被控侵权人提交证据,避免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状态。甚至,在被控侵权人实施证据妨碍行为时,直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控侵权人,使其承担不利后果。这也体现了证据责任转移制度与证据妨碍制度的内在关联性,作为证据妨碍行为的后果,降低举证责任转移的门槛。
因此,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穷尽各种举证手段,至少初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可能性,达到举证责任的转移门槛,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举证责任转移时,能够与被控侵权人的处置权进行平衡,尽量降低对被控侵权人的影响。另一方面,作为被控侵权人,即便不具有举证责任,也不应当以此为由怠于举证,更不应实施举证妨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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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作者:赵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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