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摘要
权利人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欠缺固有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 经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能形成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应予以保护;但如果经过宣传使用,仍不能区别商品来源,则不应予以保护。
一、吉林文史出版社与华文出版社不正当竞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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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知产宝(2013)民申字第371号裁定书
二、康士源公司、康中源公司、东北大药房与北京御生堂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图片来自网络,非法院公布的涉案图片,仅供参考
笔者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应受保护的标识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使用该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
2.权利标识已经实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3.权利标识不属于通用设计或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
4. 他人对该权利标识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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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知产宝(2011)民提字第60号判决书
三、大量司法案例中,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均欠缺固有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但经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能够形成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法院均给予了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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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知产宝(2015)民三终字第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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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知产宝(2019)粤73民终645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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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知产宝(2017)沪0115民初179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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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知产宝(2020)沪73民终327号判决书
四、即便权利人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经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但如果仍没有取得显著特征,不能区别商品来源,则不应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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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知产宝(2016)最高法民申3693号裁定书
笔者分析
1.企业在选择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时,应尽量选择自身独创的标识;
2.企业应尽量避开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标识;
3.企业在实际使用这些标识时,要注意使用和宣传的方式:要避免描述性使用、突出标识与企业的联系,力争达到这些标识与企业形成一一对应的联系。
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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