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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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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7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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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24期(总第99期)

编号:LN-ZYWZ-20220817

单位:隆诺律师事务所

作者:邓思涵


2020年综艺节目《青春有你2》中练习生林小宅的“美少女战士变身”舞蹈(以下简称涉案舞蹈)被指抄袭编舞师Rabbit Lan的原创编舞,最终林小宅工作室及涉案舞蹈的编舞老师发布道歉声明以平息风波。2022年5月,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视频号发布的舞蹈视频《双香径》被指涉嫌抄袭舞剧《只此青绿》。《只此青绿》的编导周莉亚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这已经不是他们第一次经历被抄袭了,而对于这种状况,已经习惯了,这也让他们觉得特别无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本文选取了几个舞蹈作品著作权维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进行分析,旨在梳理司法实践对舞蹈作品的保护方式。也希望可以对舞蹈作品权利人维权有所启发,并提供些许帮助。

何为舞蹈作品


舞蹈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构成舞蹈作品首先需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一般规定,即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著作权法》将作品划分为多种不同类型,不同作品类型体现独创性的角度并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对于舞蹈作品体现独创性表达的具体方式进行了规定,即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范围有着不同观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中的“等”包括的内容应当限于与已经明确例举的“动作”“姿态”“表情”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方面,应当是对舞者肢体语言的设计。舞者妆容、背景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不应纳入舞蹈作品保护的范围[1]。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舞台背景,舞蹈编排、舞蹈服装及道具,连续的舞蹈动作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配合下,整体呈现出的艺术效果具有较高独创性,能够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均属于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2]


权属认定


对舞蹈作品的权属认定是舞蹈作品著作权维权中的第一步,其著作权可以由谁享有?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认定,分为三种情况:第一,舞蹈作品的著作权由编导享有;第二,舞蹈作品的著作权由双方约定;第三,舞蹈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享有。


舞蹈作品的著作权由编导享有

2020年《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3]。对于舞蹈作品而言,舞蹈编导负责设计、编排舞蹈动作,通常情况下,编导是该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杨波、李佳雯与淮阴师范学院等著作权侵权案[4]中,江苏高院在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判决中认定,涉案舞蹈作品《碇步桥水清悠悠》标注编导为李佳雯、杨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李佳雯、杨波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即便涉案《碇步桥水清悠悠》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也应由李佳雯、杨波享有。


舞蹈作品的著作权由双方约定

对于委托作品,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在实践中,也有单位与员工通过约定,明确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在重庆歌舞团与梅林中学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5]中,涉案舞剧《杜甫》的编导韩某、周某某与重庆歌舞团签订了《导演聘用合同》,约定重庆歌舞团对涉案舞剧《杜甫》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全部著作权。因此一审朝阳法院认定重庆歌舞团有权就梅林中学侵害该舞剧的表演权提前诉讼,但对于重庆歌舞团针对侵害署名权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人作品

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在孟繁影与中国舞蹈家协会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6]中,朝阳法院从《中国舞蹈考级》教材(以下简称涉案教材)的产生背景、创作目的、编创过程、使用用途、涉案教材中具体舞蹈的编排修改及取舍排序等方面进行论述,最终认定涉案教材及其中的具体舞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涉案教材及其具体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中国舞蹈家协会,详述如下:

首先,涉案教材的创作完全是基于舞蹈等级考试的背景,由中国舞蹈家协会取得文化部颁发的舞蹈等级考试资质而立项编创。涉案教材及具体舞蹈作品的编创均是中国舞蹈家协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而组织、主持并实施的。其次,无论是具体舞蹈作品内容的编排修改,还是涉案教材对于舞蹈作品的取舍排序,都是由中国舞蹈家协会最终决定,包括孟繁影在内的相关编委均不能以其自主意识决定其参与编创的舞蹈作品是否选用及最终表现形式。最后,虽然涉案教材标注了编委名称,但结合该教材的名称、署名、介绍、使用场合等因素,该教材的使用是以舞蹈家协会舞蹈等级考试培训教材的名义所实施,如果涉案教材或者教材中的具体舞蹈作品涉及任何法律纠纷,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中国舞蹈家协会而并非具体编委成员。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舞蹈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组织编创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该作品的创作完成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认可为前提,即便其中有自然人参与了舞蹈作品的编排创作,但该舞蹈作品体现的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且该作品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使用,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的,应当认定该舞蹈作品为法人作品。此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享有该作品的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全部著作人身权及著作权财产权。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建议用人单位在进行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时,将用人单位登记为作者。并保留立项及舞蹈作品编排过程中的决定、决议、会议纪要等文件;保留对该项目投入资金或其他物质技术条件的证据以及使用、实施该舞蹈作品的方式、责任承担主体等证据,以证明该舞蹈作品为法人作品,由用人单位享有全部著作权。

在作品不符合法人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建议用人单位与编导、音乐的作词、作曲等工作人员签订协议,约定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由用人单位享有。

侵权比对


著作权侵权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接触”的认定,一般仅以具有接触可能性为要件。对于在后作品创作完成前已经发表的作品,法院一般直接推定在后作品作者具有接触在先发表作品的可能性,因此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作品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舞蹈作品能够纳入侵权比对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与本文第一点“何为舞蹈作品”中谈到的舞蹈作品保护的客体范围息息相关。

(一)单人的单一舞蹈动作

在杨丽萍公司与云海肴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中,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对舞蹈《月光》(以下简称涉案舞蹈)整体的使用,而是单独使用了其中的六个单人舞蹈动作,并且这六个舞蹈动作在涉案舞蹈中并非连续串联的关系,而是处于涉案舞蹈不同部分的六个独立的单独动作。云海肴公司也不是将六个舞蹈动作串联成具有连续衔接关系的装饰图案使用,而是在涉案餐厅不同位置分别使用。本案的侵权对比显然只需要对比云海肴公司使用的六个单人舞蹈动作是否与涉案舞蹈中的动作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在此之前,则需要判断六个单人舞蹈动作分别是否可以作为舞蹈作品获得保护。该案一审法院石景山法院与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该问题的认定上出现了分歧。石景山法院认为涉案舞蹈中的六个单人舞蹈动作具有独创性,构成舞蹈作品。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舞蹈作品的保护客体排除了“妆容”“灯光”“音效”等内容,仅限于舞蹈“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的独创性设计。杨丽萍呈现的单独舞蹈动作,虽然结合灯光、服饰,其自身身体曲线,呈现出极具美感的艺术效果,但是从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角度分析,单人的单一舞蹈动作,并不足以达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能作为舞蹈作品获得保护。此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理由是:“人类在舞蹈创作中,所能够设计出的单人动作是有限的,作为舞蹈创作的最基本元素,单人动作也不应被任何人垄断,排除他人使用。不应有哪个身体动作是其他舞者及社会公众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作出或者使用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对舞蹈作品进行定义时,明确规定了通过“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其中“连续”的要件实际上体现了对舞蹈作品独创性来源的要求,即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应当是基于动作、姿态、表情等的连续变化而产生。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特指的是单人舞蹈动作,如果多人共同排列出某一动作姿态,该动作姿态本身即具有连续性,可能具有独创性而获得保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认定云海肴公司等不构成侵害涉案舞蹈的著作权。

但是云海肴公司等主要经营的即为云南特色菜肴,其整体经营装饰和菜品种类的云南地域特色明显,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使用的装饰图案,与杨丽萍涉案舞蹈中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云南少数民族特色的典型表演形象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杨丽萍公司与云海肴公司具有许可使用或者建立了广告代言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上案例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给出了另一种保护路径。在单人的单一舞蹈动作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作为舞蹈作品获得保护的情况下,建议证明该单一舞蹈动作在中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和辨识度,成为可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主张侵权方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音乐、服装、舞美、灯光、演员造型、舞蹈动作

未经许可使用某一舞蹈作品中单一舞蹈动作的情况较少,更多情况下是对整支舞蹈、舞剧进行模仿、复制及传播。音乐、服装、舞美、灯光都可以与舞蹈动作结合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情感,形成独创性表达。在茅迪芳与中国残疾人艺术团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8]中,海淀法院对涉案舞蹈《吉祥天女》与被诉侵权作品《千手观音》音乐、服装、舞美、灯光、演员造型、舞蹈动作均进行了对比,并根据对比结果判断两个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合理使用

在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且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著作权法》规定了十二项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及一个兜底条款。《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三步检验法”,即合理使用只能在必要情况下使用;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美国版权法》也没有使用列举的方法对合理使用进行规定,而也是概括式总结了四项考量原则: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第二,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作品独创性的高低;第三,被使用内容的数量及质量,以及占全部作品的比例。第四,对被使用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仅会依据《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也会依据前述“三步检验法”及“四项原则”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在重庆歌舞团与梅林中学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9]中,重庆歌舞团享有舞剧《杜甫》(以下简称涉案舞蹈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梅林中学在参加香港站演出、深圳站演出、海外桃李杯大赛、欧洲大奖赛时表演了涉案舞蹈作品,其辩称该使用行为符合合理使用中“免费表演”[10]和“课堂教学”[11]的情形。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就合理使用的主体而言,为课堂教学进行合理使用限为“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本案演出面向的组织者及观众等已远超出教学人员的范畴;“课堂教学”限制的权项也不包括被诉侵权行为指向的表演权;就使用方式而言,应为“少量”使用,梅林中学完整表演了涉案舞蹈作品,因此不构成“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

“免费表演”合理使用规定既不能向公众收取费用,也不能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中均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即使满足前述条件,从实质性利益角度考量,依据海外桃李杯大赛的邀请函及欧洲大奖赛报名章程,结合梅林中学提供的艺术特色自主招生方案、舞蹈专业招生简章可见,梅林中学通过被诉侵权行为,获得了荣誉、声誉、演出机会及对应的艺术特长生自主招生优势,取得了实质性利益。该被诉侵权行为与重庆歌舞团作为著作权人对涉案舞蹈作品的使用在同一领域构成了竞争关系,妨碍、排除了重庆歌舞团使用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舞蹈作品参与比赛评选的机会,攫取了重庆歌舞团通过使用和许可使用的途径取得奖金等物质利益及奖项、声誉、巡演机会等无形利益的权利,客观上影响了涉案舞蹈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影响了重庆歌舞团对涉案舞蹈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了重庆歌舞团就涉案舞蹈作品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此梅林中学不构成合理使用。

从上述案例可知,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能机械地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点还是要判断被使用作品的数量、质量、独创性以及是否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是否损害了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结论与建议


一、舞蹈作品著作权维权的第一步是确认权属
为避免因权属问题导致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建议用人单位在进行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时,将用人单位登记为作者。并保留立项及舞蹈作品编排过程中的决定、决议、会议纪要等文件;保留对该项目投入资金或其他物质技术条件的证据以及使用、实施该舞蹈作品的方式、责任承担主体等证据,以证明该舞蹈作品为法人作品,由用人单位享有全部著作权。在编导、音乐的作词、作曲等工作人员要求保留署名权的情况下,建议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协议,约定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由用人单位享有。

二、在进行侵权比对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 避免选择画面的片段进行对比,因为此种方式不能体现作品的思想情感表达,而要尽量使用完整的舞蹈结构与舞蹈画面进行对比。
2. 不要改变舞蹈作品的动作节奏和顺序,因为此举事实上改变了对比样本的内容。
3. 剔除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比如有些舞蹈作品中包含了我国传统舞蹈动作,在比对时应当将此剔除,因为公有领域中的表达比应当被当事人所独占。

三、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无论是进行合规审查,还是进行著作权侵权抗辩,都需要考量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构成合理使用首先要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根据前述“三步检验法”及“四项原则”判断被使用作品的数量、质量、独创性以及是否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使用行为是否损害了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除从《著作权法》角度考虑外,也可以考虑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舞蹈作品进行保护。建议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注意留存、收集该作品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以证明该作品与演出单位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可以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业价值,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


注释: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2)京73民终2161号判决。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民终99号判决。
[3]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职务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例外情形,因舞蹈作品不属于该例外情形,因此在此不进一步对职务作品的例外情形进行讨论。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20)苏民终99号判决。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2021)京73民终1626号判决。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17)京0105民初17055号判决。
[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2022)京73民终2161号判决。
[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06)海民初字第**号判决书。
[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2021)京73民终1626号判决。
[10]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11]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作者:
邓思涵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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