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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法院判决
法官提醒
刘雅静
湖南高院民三庭三级高级法官
我国商标法对于在商标注册后、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明文规定。如果一概认为商标有效期间的使用具有合法基础,则有可能放纵恶意侵权行为,不利于保护在先商标权人;而如果认定商标因被宣告无效则自始无效,有效期间的使用不具有合法基础,一概不考虑注册使用人的主观过错,则会对善意注册人基于对商标行政审核权利的信赖造成打击,也会与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形成冲突。
因此,对于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应当考虑其特殊性,在判断侵权以及赔偿时,要结合原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与使用时的主观状态判断。在原商标注册人无攀附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时,基于对该商标已获得注册的信赖而规范使用该商标的,不能凭此认定使用行为不合法构成侵权。但若原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或使用商标中主观上存在恶意或“明知”的情形,则其不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在商标被宣告无效,在先权利人均可以就该商标宣告无效前后的使用行为主张侵权。
法官提醒,在在先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市场主体在后申请和使用商标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避让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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