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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知产:软件界面与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认定
一、一审原告金山公司诉讼请求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二、涉案专利(设计10)
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
图1
三、比对结果
6.9.7.8_6604、6.9.8.7_6607相同点
6.9.7.8_6604、6.9.8.7_6607区别点
二者的初始界面均为被一条靠近中间位置从左至右设置的狭长进度条分为上下两块区域,进度条上部为空白区域,下部为显示键盘的输入区域。二者的进度条均可从左至右逐渐行进到最右侧末端,最右侧末端的金币图案均逐渐产生点亮效果。当最右侧末端三个金币图案均被点亮后,界面转变成在中部出现一个弹出框,该弹出框上有文字。
1.进度条与金币之间的联动变化过程不完全相同。涉案专利的设计10的动态变化为随着进度条从左至右逐渐行进到最右侧末端,最右侧末端的金币图案逐渐产生点亮效果;而被诉侵权界面的动态变化为进度条首先从左至右行进到末端点亮右侧第一个金币,接着进度条再次从左至右行进到末端点亮右侧第二个金币,如此重复直至右侧第三个金币被点亮。此外,圆形金币内的具体符号标记不同,涉案专利为“$”,而被诉侵权操作界面为“¥”;键盘区的具体符号标记也不尽相同。
2.弹出框的弹出动态过程以及弹出框的外观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0的动态变化为当进度条行进到最右侧末端三个金币均被点亮后,界面转变成在中部出现一个弹出框,该弹出框上部有文字,中部为长方形输入区域,下部左侧为三排文字,右侧为一带有“EARNGOLDCOINS”字样的长椭圆形按键。而被诉侵权界面的动态变化为触发弹出框必须响应于用户点击金币的操作而非界面自动变化,并且在进度条点亮任一金币的全过程中,均可由用户的点击操作触发弹出框。此外,在点击金币后界面先弹出一个中部带金币图案、总体面较小并且标有“别走开,金币马上到账”字样的弹出框,等待框内的金币旋转一小段时间后,界面再变为弹出一个总体面积较大的弹出框,该弹出框在整个界面的占比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10更大,弹出框顶部中间为一圆形金币图案,弹出框上部为一排文字,中部为上下排列的两个分别带有“金币翻倍”“更多赚钱任务”字样的长椭圆形按键及一行文字,下部为面积较大的广告位。
6.9.9.5_6608、7.0.0.5以及7.0.1.5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的手机亦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手机外形并无差异,均为常规设计。将运行被诉侵权软件的手机中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界面相比
相同点
区别点
二者的初始界面均为被一条靠近中间位置从左至右设置的狭长进度条分为上下两块区域,进度条上部为空白区域,下部为显示键盘的输入区域。二者的进度条均可从左至右逐渐行进到最右侧末端;弹出框的设计也相近,均出现在界面的中部区域,均有与获得金币数量相关的展示文字,均有广告位。
1.界面的具体图标设计和布局存在差异,涉案专利的动态变化初始界面中有进度条及其右侧的三个金币图案,而被诉侵权的动态变化初始界面仅有进度条而没有金币图案。
2.输入过程中进度条及金币的动态变化过程不同,涉案专利进度条从左端向右端一次性推进过程中,三枚金币依次亮起;而被诉侵权界面则是当进度条推进至最右端时才出现一枚金币,且随后金币反向滚动,进度条则随金币的滚动轨迹逐渐缩短,直至金币滚动到最左侧时进度条和金币消失,并随之在最上方图标区出现一枚可以点选的金币。
3.弹出框的弹出动态过程以及弹出框的外观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0的动态变化为当进度条行进到最右侧末端三个金币均被点亮后,界面转变成在中部出现一个弹出框,该弹出框上部有文字,中部为长方形输入区域,下部左侧为三排文字,右侧为一带有“EARNGOLDCOINS”字样的长椭圆形按键。而被诉侵权界面的动态变化为触发弹出框必须响应于用户点击金币的操作而非界面自动变化,并且在进度条点亮任一金币的全过程中,均可由用户的点击操作触发弹出框。此外,在点击金币后界面先弹出一个中部带金币图案、总体面积较小并且标有“别走开,金币马上到账”字样的弹出框,等待框内的金币旋转一小段时间后,界面再变为弹出一个总体面积较大的弹出框,该弹出框在整个界面的占比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10更大,弹出框顶部中间为一圆形金币图案,弹出框上部为一排文字,中部为上下排列的两个分别带有“登录获得金币”“更多赚钱任务”字样的长椭圆形按键及一行文字,下部为面积较大的广告位。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的侵害;
2.被告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3.被告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4.驳回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与移动通信终端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但本案中,两被告为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以及提供者,而被诉侵权软件既不属于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与涉案专利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也不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如果按照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即使被诉侵权软件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构成近似,开发并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似乎仍难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但是,本案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专利保护,应当充分考虑包含图形用户界面产品领域的特点,尊重该领域的行业发展规律,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
本院认为,图形用户界面一般指在电子产品显示装置上以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系统命令界面,用户通过界面上的图像与电子产品进行指令与反馈结果的交互。图形用户界面一般经由软件运行而产生,产生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可安装在电子产品中并借助电子产品的操作系统得以运行。现实中,一个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从硬件到底层的操作系统再到应用软件等一般由不同的主体提供,呈现出“软硬分离、软软分离”的特点;但是这种分离最后又是融合的,即各层软件之间最终在一个硬件上因用户的操作而协同运行呈现出已在应用软件中编写好的设计方案。也就是说,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方案在呈现过程中需要多个主体共同参与,多个主体共同或交互作用方可完整呈现设计方案,在无法完全归责于一方直接侵权的情况下,需要对各方主体的行为性质以及各方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客观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当被诉侵权软件被用户下载并安装在手机中,经用户操作被诉侵权软件后即在手机屏幕上呈现了与涉案专利图形用户界面近似的界面。在这一个过程中,开发并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主体(即两被告)、开发并提供适配手机的操作系统的主体、制造并提供手机的主体、以及最终操作触发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主体彼此独立、分别实施了并无意思联络的独立的行为,虽然上述四个主体各自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侵害原告专利权结果的发生,但当上述数行为结合在一起则客观导致呈现了特定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的出现。四方主体各自的主观状态和行为性质均存在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手机的生产商虽然是与涉案专利相同种类产品的直接制造者及销售者,但因手机为日常生活中的通用设备,该通用设备作为一个应用软件的硬件载体并不对市场上海量的具体应用软件做出选择和限定,其主观上并无追求手机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效果的故意。其行为并不以侵权为目的,该行为仅是与其他行为客观上的结合才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
其次,手机操作系统的开发者所开发并提供的操作系统乃是连接手机这类终端硬件设备以及应用软件的媒介,其功能在于管理和控制硬件与软件资源,为各类应用软件的安装与运行提供平台。虽然不同的手机操作系统之间互有壁垒,但应用软件的开发者一般均会针对市面上不同的主流操作系统开发适配的应用软件版本,是否开发针对不同操作系统适配版本软件的选择权掌握在应用软件开发者手上而不由操作系统开发者来进行挑选和限定,故手机操作系统的开发者在主观上也没有追求手机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效果的故意,其行为亦不以侵权为目的,也仅是与其他行为客观上的结合才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
再次,手机用户虽然使用了带有被诉侵权用户图形界面的手机,并且被诉侵权软件的挑选及下载安装均是依其自由意志完成,用户主观上也确有可能已知手机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效果而刻意追求,但因其实施的是使用手机的行为且不具有生产经营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最后,被诉侵权应用软件的开发者和提供者即两被告,该两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手机本身,但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已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被诉侵权软件中,手机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软件时只需进行与该软件适配的常规操作就必然呈现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全部动态过程。并且,两被告对该特定或可以特定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效果的发生是明确知晓的,并且意图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在被诉侵权软件在用户使用该软件呈现被诉侵权手机外观的过程中,被诉侵权软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仅提供应用软件已成为引发侵权的最主要原因。两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开发被诉侵权软件相当于制造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其将开发完成的被诉侵权软件上架于互联网各应用软件下载平台供用户免费下载,虽未通过用户的下载行为直接获得收益,但依两被告陈述,其获得利益的方式为在被诉侵权软件运行后的界面中投放广告来获取收益。从前述勘验的情况来看,广告的投放也确实有置于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中,并且在被诉侵权应用软件的介绍及说明部分也宣传了与涉案专利区别设计特征相关的特点以吸引用户下载、使用,获取相关广告投放收益。故两被告将被诉侵权软件上架以供用户下载的行为亦相当于许诺销售及销售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两被告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合议庭:陈惠珍、易嘉、陆金华
裁判日期:2021.12.30
判决书正文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3民初399号
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号二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傅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007号7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A2060室。
法定代表人:张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宝公司)、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徐洁,被告触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张俊杰,被告触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2009年,是全球领先的移动互联网公司,致力于为全球用户提供卓越的应用,产品线覆盖了信息安全、实用工具、游戏娱乐和行业应用等诸多领域。其自主开发了边打字边赚钱的输入法软件,该款软件中文版上线名称为“趣输入”,用户下载量高达5,654万左右。该输入法创造性地采用激励方式,使用户在使用过程中能够赚取虚拟金币,虚拟金币可直接用于提现或者购买游戏道具、在线服务等产品。该输入法的图形用户界面创造性地采用动态进度条的方式实时显示用户的输入量和金币的获取状态,用可视化的方式增强了用户获得奖励的预期,增加了输入过程中的趣味性,大大提升了用户体验,获得了大批用户以及大量用户好评。该输入法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亮点为:其动态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能够对用户产生强烈的心理暗示,兼具设计美感与设计创意,不仅从视觉上给用户带来愉悦感、获得感,更能激发用户的使用欲望。“趣输入”被评为“2018年度互联网十大移动互联网闪耀新星APP”。原告就该款输入法软件独创的输入法的图形用户界面申请并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15日,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两被告共同开发并提供用户下载名称为“触宝输入法”的产品,其中版本号为V6.9.7.8_6604、V6.9.8.7_6607、V6.9.9.5_6608、V7.0.0.5以及V7.0.1.5的输入法软件的用户图形界面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涉及相同种类的产品,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1.涉案专利的产品为移动通信终端,其保护范围包括软件界面和硬件两部分,被诉软件与移动通信终端不可能构成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2.被诉侵权软件用户图形界面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软件上线时间短并且实际获利较低,涉案专利设计对于被诉侵权软件获利的贡献度也较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权利方面的事实
原告系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15日。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包括10个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0为一包含了动态界面视图的手机正面。设计10的主视图界面如附图1所示,整个界面被一条靠近中间位置从左至右设置的狭长进度条分为上下两块区域,进度条上部为空白区域,下部为显示键盘的输入区域;进度条从左至右推进的前端有爆炸性细点,进度条最右侧末端有三个金币图案。设计10的界面状态变化图如附图2.1-2.4所示,整个界面被一条靠近中间位置从左至右设置的狭长进度条分为上下两块区域,进度条上部为空白区域,下部为显示键盘的输入区域;随着进度条从左至右逐渐行进到最右侧末端,最右侧末端的金币图案逐渐产生点亮效果。当进度条行进到最右侧末端且三个金币图案均被点亮后,界面转变成在中部出现一个弹出框,该弹出框上部有文字,中部为长方形输入区域,下部左侧为三排文字,右侧为一带有“EARNGOLDCOINS”的长椭圆形按键。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中的图形用户界面;移动通信终端为现有设计。界面说明:界面用于显示进度条,进度条下方区域用于显示键盘,当使用者连续点击键盘区域时可以控制进度条变化;设计10的主视图界面中,连续点击进度条下方键盘时,可以依次呈现出设计10的界面变化状态图1-4;设计10界面变化状态图4中的空白区域用于显示图片或文字等内容。
2019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0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设计1-7专利权无效,维持设计8-10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2019年4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冰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下载应用软件并进行操作演示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高冰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
1.操作一部小米手机,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打开小米应用商店,在搜索栏中输入“触宝输入法”,找到版本号为V6.9.8.7_6607的“触宝输入法”软件,显示开发者为被告触宝公司,下载安装“触宝输入法”软件并运行,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卸载该软件。
2.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在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百度手机助手”,找到该软件并下载安装后,进入“百度手机助手”搜索“触宝输入法”,找到“触宝输入法”软件,显示开发者为被告触乐公司,1,470万下载。下载安装“触宝输入法”软件并运行,显示版本号为6.9.8.7_6607,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卸载该软件。
3.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在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安智市场”,找到该软件并下载安装后,进入“安智市场”搜索“触宝输入法”,找到“触宝输入法”软件,显示作者为被告触乐公司,800万+次下载,版本号为6.9.8.7_6607。下载安装“触宝输入法”软件并运行,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卸载该软件。
4.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在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豌豆荚”,找到该软件并下载安装后,进入“豌豆荚”搜索“触宝输入法”,找到“触宝输入法”软件,显示开发者为被告触宝公司,493.3万+次下载。查看该软件历史版本,找到版本号为6.9.8.7_6604的软件下载安装并运行,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卸载该软件。接下来在历史版本中继续找到版本号为6.9.8.7_6607的软件下载安装并运行,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卸载该软件。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冰还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下载应用软件并进行操作演示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的另一公证。同日,高冰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
1.操作一部小米手机,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在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豌豆荚”,找到该软件并下载安装后,进入“豌豆荚”搜索“触宝输入法”,找到“触宝输入法”软件,显示开发者为被告触宝公司,493.3万+次下载。查看该软件历史版本,找到版本号为6.9.9.5_6608的软件下载安装并运行,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卸载该软件。接下来在历史版本中继续找到版本号为7.0.1.5的软件下载安装并运行,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卸载该软件。
2.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在手机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OPPO应用商店”,找到该软件并下载安装后,进入“OPPO应用商店”搜索关键字“触宝输入法”,显示开发者为被告触宝公司,304万次安装,版本号为7.0.1.5。下载安装“触宝输入法”软件并运行,运行初始弹出的界面有“打字赚钱已开启,预计今日收益翻倍”字样。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卸载该软件。
3.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在手机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360手机助手”,找到该软件并下载安装后,进入“360手机助手”搜索关键字“触宝输入法”,显示开发者为被告触宝公司,2,027万人在用,版本号为7.0.1.5。下载安装“触宝输入法”软件并运行,运行初始弹出的界面有“打字赚钱已开启,预计今日收益翻倍”字样。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卸载该软件。
4.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在手机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PP助手”,找到该软件并下载安装后,进入“PP助手”搜索关键字“触宝输入法”,显示开发者为被告触宝公司,493.3万次下载,版本号为7.0.1.5。下载安装“触宝输入法”软件并运行,运行初始弹出的界面有“打字赚钱已开启,预计今日收益翻倍”字样。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卸载该软件。
5.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在手机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华为应用市场”,找到该软件并下载安装后,进入“华为应用市场”搜索关键字“触宝输入法”,显示开发者为被告触乐公司,259万次安装,版本号为7.0.1.5。下载安装“触宝输入法”软件并运行,运行初始弹出的界面有“打字赚钱已开启,预计今日收益翻倍”字样。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卸载该软件。
6.在上述小米手机中继续操作,在手机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字“应用宝”,找到该软件并下载安装后,进入“应用宝”搜索关键字“触宝输入法”,显示开发者为被告触乐公司,926万次下载,版本号为7.0.1.5。下载安装“触宝输入法”软件并运行,运行初始弹出的界面有“打字赚钱已开启,预计今日收益翻倍”字样。依次截屏保存后退出该软件,卸载该软件。
2020年7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223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部分事项进行了补证,补证内容为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615号公证书第2页序号5中的笔误“卸载章鱼输入法”改为“卸载触宝输入法”,将第3页序号13中的笔误“卸载章鱼输入法”改为“卸载触宝输入法”。
上述各款“触宝输入法”软件运行过程中,在连续点击键盘后获取相应金币的页面均加载有各类广告。两被告确认“触宝输入法”软件是通过展示相应广告获得收益,但认为具体收益与下载量并无直接关联。两被告同时确认上述“触宝输入法”软件由其共同开发。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被诉侵权软件为“触宝输入法”6.9.7.8_6604、6.9.8.7_6607、6.9.9.5_6608、7.0.0.5以及7.0.1.5版。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0元、公证费4,12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
三、关于侵权比对的事实
被诉侵权软件在手机上运行后呈现出变化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不同版本的软件运行后图形用户界面的变化状态不尽相同。其中,运行6.9.7.8_6604、6.9.8.7_6607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的手机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手机外形并无差异,均为常规设计。将运行被诉侵权软件的手机中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界面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的初始界面均为被一条靠近中间位置从左至右设置的狭长进度条分为上下两块区域,进度条上部为空白区域,下部为显示键盘的输入区域。二者的进度条均可从左至右逐渐行进到最右侧末端,最右侧末端的金币图案均逐渐产生点亮效果。当最右侧末端三个金币图案均被点亮后,界面转变成在中部出现一个弹出框,该弹出框上有文字。二者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1.进度条与金币之间的联动变化过程不完全相同。涉案专利的设计10的动态变化为随着进度条从左至右逐渐行进到最右侧末端,最右侧末端的金币图案逐渐产生点亮效果;而被诉侵权界面的动态变化为进度条首先从左至右行进到末端点亮右侧第一个金币,接着进度条再次从左至右行进到末端点亮右侧第二个金币,如此重复直至右侧第三个金币被点亮。此外,圆形金币内的具体符号标记不同,涉案专利为“$”,而被诉侵权操作界面为“¥”;键盘区的具体符号标记也不尽相同。2.弹出框的弹出动态过程以及弹出框的外观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0的动态变化为当进度条行进到最右侧末端三个金币均被点亮后,界面转变成在中部出现一个弹出框,该弹出框上部有文字,中部为长方形输入区域,下部左侧为三排文字,右侧为一带有“EARNGOLDCOINS”字样的长椭圆形按键。而被诉侵权界面的动态变化为触发弹出框必须响应于用户点击金币的操作而非界面自动变化,并且在进度条点亮任一金币的全过程中,均可由用户的点击操作触发弹出框。此外,在点击金币后界面先弹出一个中部带金币图案、总体面较小并且标有“别走开,金币马上到账”字样的弹出框,等待框内的金币旋转一小段时间后,界面再变为弹出一个总体面积较大的弹出框,该弹出框在整个界面的占比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10更大,弹出框顶部中间为一圆形金币图案,弹出框上部为一排文字,中部为上下排列的两个分别带有“金币翻倍”“更多赚钱任务”字样的长椭圆形按键及一行文字,下部为面积较大的广告位。
而运行6.9.9.5_6608、7.0.0.5以及7.0.1.5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的手机亦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手机外形并无差异,均为常规设计。将运行被诉侵权软件的手机中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界面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的初始界面均为被一条靠近中间位置从左至右设置的狭长进度条分为上下两块区域,进度条上部为空白区域,下部为显示键盘的输入区域。二者的进度条均可从左至右逐渐行进到最右侧末端;弹出框的设计也相近,均出现在界面的中部区域,均有与获得金币数量相关的展示文字,均有广告位。二者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1.界面的具体图标设计和布局存在差异,涉案专利的动态变化初始界面中有进度条及其右侧的三个金币图案,而被诉侵权的动态变化初始界面仅有进度条而没有金币图案。2.输入过程中进度条及金币的动态变化过程不同,涉案专利进度条从左端向右端一次性推进过程中,三枚金币依次亮起;而被诉侵权界面则是当进度条推进至最右端时才出现一枚金币,且随后金币反向滚动,进度条则随金币的滚动轨迹逐渐缩短,直至金币滚动到最左侧时进度条和金币消失,并随之在最上方图标区出现一枚可以点选的金币。3.弹出框的弹出动态过程以及弹出框的外观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0的动态变化为当进度条行进到最右侧末端三个金币均被点亮后,界面转变成在中部出现一个弹出框,该弹出框上部有文字,中部为长方形输入区域,下部左侧为三排文字,右侧为一带有“EARNGOLDCOINS”字样的长椭圆形按键。而被诉侵权界面的动态变化为触发弹出框必须响应于用户点击金币的操作而非界面自动变化,并且在进度条点亮任一金币的全过程中,均可由用户的点击操作触发弹出框。此外,在点击金币后界面先弹出一个中部带金币图案、总体面积较小并且标有“别走开,金币马上到账”字样的弹出框,等待框内的金币旋转一小段时间后,界面再变为弹出一个总体面积较大的弹出框,该弹出框在整个界面的占比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10更大,弹出框顶部中间为一圆形金币图案,弹出框上部为一排文字,中部为上下排列的两个分别带有“登录获得金币”“更多赚钱任务”字样的长椭圆形按键及一行文字,下部为面积较大的广告位。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是一款通过打字换取奖励的输入法软件用户界面,在行业内首次将持续输入、可视化进程、即时反馈、用户激励等元素综合应用于输入法软件领域,也是首次明确使用进度条、金币、键盘、弹窗等元素的组合,并且将上述元素通过与用户点击键盘的人机交互实现整个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进度条、金币、键盘、弹窗等元素分布以及动态效果的结合。6.9.7.8_6604、6.9.8.7_6607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界面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10设计要点完全相同的设计,整体动态变化过程亦无实质性差异。二者之间在局部设计上的差异也非实质性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6.9.9.5_6608、7.0.0.5以及7.0.1.5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界面虽然在进度条设计与金币个数上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但二者仍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构成近似。
两被告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产品为移动通信终端,与被诉侵权软件不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其次,6.9.7.8_6604、6.9.8.7_6607版本的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相比,进度条与金币变化之间的对应关系明显不同,在弹出框的动态变化以及具体设计上亦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而6.9.9.5_6608、7.0.0.5以及7.0.1.5版本的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相比则差异更大,完全不具有可比性。
四、关于现有设计的事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无效决定中记载的现有设计证据来看,进度条为直线型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比较常见,进度条一般与图形用户界面的其他内容结合,用以显示视频或音频播放进程、程序升级运行进程或输入进程,但进度条右侧设置三枚圆形金币,而金币随着进度条的推进逐一亮起的动态变化过程并未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说明书、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615号公证书及公证视频光盘、(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616号公证书及公证视频光盘、(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223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审理记录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提交的相关案件判决书,因不同案件所涉事实不尽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相关媒体报道无法确定相关数据的权威性及客观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外观设计分类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及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并不仅因分类表来决定,该分类表无法证明两被告想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比对的结论;二、两被告开发并将被诉侵权软件提供给他人免费下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三、如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比对的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专利制度之下,外观设计专利强调以特定工业产品为载体,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仍需要同时考虑产品及设计两个要素。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虽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但表示在涉案专利视图中的内容仍为一带有显示图形用户界面动态变化过程的手机,因此涉案专利应为包含了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当然,虽然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是区别于大多数产品外观设计的较新类型外观设计,但在目前并无专门侵权认定规则的情况下,对其比对仍应适用现有的外观设计侵权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文本的简要说明中明确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中的图形用户界面;移动通信终端为现有设计”。因此对于涉案专利来说,其虽为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移动通信终端,但因移动终端设备本身为惯常设计,则其图形用户界面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也是比对时的主要比对要素。
对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而言,界面中的各显示模块的具体设计以及布局构成了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样式,而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则体现出其人机交互方式、各模块之间的联动方式和变化趋势。并且,界面的变化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的是基于一个基础界面不变,其中部分设计要素或模块作动态变化;有的是包含多个基础界面,多界面之间存在连续或切换的动态变化过程;还有的则是既有多个基础界面之间的连续或切换的变化,也有某个或某几个基础界面上的某部分设计要素的动态变化。因此,对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比对,应当同时考虑基础界面的整体样式及其整体或细节的全部动态变化过程;同时,还应结合具体图形用户界面的特点,考虑各个界面、各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影响程度,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完整全面的比对。对于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6.9.7.8_6604、6.9.8.7_6607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界面来说:首先,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与被诉侵权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基础界面均有两个基础界面,二者基础界面1的整体样式十分近似,均为带有进度条和显示键盘的界面,界面的各设计模块如进度条、金币和输入法区域均一致,界面的设计布局及各设计模块的具体样式均十分接近,仅在金币内和键盘区的具体符号标记或排布上有所区别。但上述金币内不同的币种符号标记均为通用符号,键盘区的符号排布在键盘输入法领域也较为常见,上述区别相对基础界面1的整体设计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
其次,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及被诉侵权的图形用户界面在基础界面1上的部分设计要素的动态变化过程和联动逻辑也较为近似。二者均是进度条随着连续的键盘输入内容的累计而行进,并且进度条行进到一定进程均会触发金币亮起。虽然涉案专利界面上的金币是在进度条一次性行进过程中依次亮起,而被诉侵权界面上的金币则是在进度条每次行进到右侧末端时亮起,但在二者基础界面1的整体布局、各设计要素均非常相近的情形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界面整体布局以及输入区域与进度条和金币动态变化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且,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来看,进度条为直线型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比较常见,但在进度条右侧设置三枚圆形金币,且金币随着进度条的推进逐一亮起的动态变化过程并未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因此涉案专利的进度条、金币与键盘输入区的界面设计及三者的联动动态变化过程,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而被诉侵权的图形用户界面恰恰具有该区别设计特征。相对而言,金币在进度条运行的具体哪个进程点亮起则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亦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
再次,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及被诉侵权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基础界面2均为带有弹出框的界面,弹出框均出现在界面的中部区域,均有与获得金币数量相关的展示文字和广告位。虽然弹出框具体设计细节不同,但该弹出框的内容主要在于显示获得金币数量和展示广告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也不会特别关注弹出框内的具体文字和设计细节。并且,因二者界面均为涉及输入法的图形用户界面,故关于输入过程的基础界面1相对于显示弹出框的基础界面2对整体视觉效果更能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二者在基础界面的具体界面细节设计上的区别仍不足以对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最后,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及被诉侵权的图形用户界面在两个基础界面之间的连续动态变化过程也十分近似,均为在三枚金币被依次触发亮起完毕后从基础界面1切换至基础界面2。虽然二者在弹出框动态出现的方式是否需要用户操作上存在差异,但本院认为,不论弹出框是自动弹出还是点击相应按钮后弹出,均属于图形用户界面中比较常见的人机交互方式,二者在该交互方式上的差异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当然,本院亦注意到在被诉侵权基础界面2弹出之前会有一短暂的提示界面,鉴于该提示界面较为常见,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但是对于6.9.9.5_6608、7.0.0.5以及7.0.1.5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界面来说,其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界面布局和整体样式虽然存在相近之处,但二者在基础界面1上金币图案设置的位置及数量、进度条与金币的关联逻辑、动态视觉效果上都存在明显不同,而进度条与金币之间的联动变化是涉案专利设计10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特征,即被诉侵权的图形用户界面并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的最主要区别设计特征。
综上所述,6.9.7.8_6604、6.9.8.7_6607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界面在整体界面设计和动态变化过程均较为相近,而两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界面设计。而6.9.9.5_6608、7.0.0.5以及7.0.1.5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差异明显,再结合二者在基础界面的具体布局、弹出框的具体设计细节等多处区别,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界面。因手机外形属于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涉案专利设计10与包含了6.9.7.8_6604、6.9.8.7_6607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界面的手机亦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包含了被诉侵权界面的手机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0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开发并将被诉侵权软件提供给他人免费下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为包含了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移动通信终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与移动通信终端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但本案中,两被告为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以及提供者,而被诉侵权软件既不属于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与涉案专利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也不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如果按照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即使被诉侵权软件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构成近似,开发并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似乎仍难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但是,本案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专利保护,应当充分考虑包含图形用户界面产品领域的特点,尊重该领域的行业发展规律,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
本院认为,图形用户界面一般指在电子产品显示装置上以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系统命令界面,用户通过界面上的图像与电子产品进行指令与反馈结果的交互。图形用户界面一般经由软件运行而产生,产生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可安装在电子产品中并借助电子产品的操作系统得以运行。现实中,一个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从硬件到底层的操作系统再到应用软件等一般由不同的主体提供,呈现出“软硬分离、软软分离”的特点;但是这种分离最后又是融合的,即各层软件之间最终在一个硬件上因用户的操作而协同运行呈现出已在应用软件中编写好的设计方案。也就是说,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方案在呈现过程中需要多个主体共同参与,多个主体共同或交互作用方可完整呈现设计方案,在无法完全归责于一方直接侵权的情况下,需要对各方主体的行为性质以及各方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客观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当被诉侵权软件被用户下载并安装在手机中,经用户操作被诉侵权软件后即在手机屏幕上呈现了与涉案专利图形用户界面近似的界面。在这一个过程中,开发并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主体(即两被告)、开发并提供适配手机的操作系统的主体、制造并提供手机的主体、以及最终操作触发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主体彼此独立、分别实施了并无意思联络的独立的行为,虽然上述四个主体各自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侵害原告专利权结果的发生,但当上述数行为结合在一起则客观导致呈现了特定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的出现。四方主体各自的主观状态和行为性质均存在差异,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手机的生产商虽然是与涉案专利相同种类产品的直接制造者及销售者,但因手机为日常生活中的通用设备,该通用设备作为一个应用软件的硬件载体并不对市场上海量的具体应用软件做出选择和限定,其主观上并无追求手机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效果的故意。其行为并不以侵权为目的,该行为仅是与其他行为客观上的结合才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
其次,手机操作系统的开发者所开发并提供的操作系统乃是连接手机这类终端硬件设备以及应用软件的媒介,其功能在于管理和控制硬件与软件资源,为各类应用软件的安装与运行提供平台。虽然不同的手机操作系统之间互有壁垒,但应用软件的开发者一般均会针对市面上不同的主流操作系统开发适配的应用软件版本,是否开发针对不同操作系统适配版本软件的选择权掌握在应用软件开发者手上而不由操作系统开发者来进行挑选和限定,故手机操作系统的开发者在主观上也没有追求手机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效果的故意,其行为亦不以侵权为目的,也仅是与其他行为客观上的结合才造成了本案的损害后果。
再次,手机用户虽然使用了带有被诉侵权用户图形界面的手机,并且被诉侵权软件的挑选及下载安装均是依其自由意志完成,用户主观上也确有可能已知手机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效果而刻意追求,但因其实施的是使用手机的行为且不具有生产经营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最后,被诉侵权应用软件的开发者和提供者即两被告,该两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手机本身,但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已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被诉侵权软件中,手机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软件时只需进行与该软件适配的常规操作就必然呈现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全部动态过程。并且,两被告对该特定或可以特定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效果的发生是明确知晓的,并且意图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在被诉侵权软件在用户使用该软件呈现被诉侵权手机外观的过程中,被诉侵权软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仅提供应用软件已成为引发侵权的最主要原因。两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开发被诉侵权软件相当于制造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其将开发完成的被诉侵权软件上架于互联网各应用软件下载平台供用户免费下载,虽未通过用户的下载行为直接获得收益,但依两被告陈述,其获得利益的方式为在被诉侵权软件运行后的界面中投放广告来获取收益。从前述勘验的情况来看,广告的投放也确实有置于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中,并且在被诉侵权应用软件的介绍及说明部分也宣传了与涉案专利区别设计特征相关的特点以吸引用户下载、使用,获取相关广告投放收益。故两被告将被诉侵权软件上架以供用户下载的行为亦相当于许诺销售及销售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两被告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软件由其共同开发,根据前述对所有主体行为及主观状态的分析,可知对于侵害涉案专利权这一损害后果的产生,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依照原告的诉请,其应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侵权获利与用户下载及使用侵权软件的次数具有明显的关联,侵权软件吸引用户下载的特色之一在于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图形用户界面近似的界面、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具有一定创新的动态界面、侵权软件存在多种不同版本并且不同版本并非均含有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0保护范围的界面、侵权软件存在版本更新迭代的情形使得侵权时间和侵权范围会产生递减趋势等因素来酌情确定。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票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也将根据案件审理综合情况确定律师费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负担4,485元,被告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珍
审 判 员  易 嘉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姜琳浩
法官 助理  张凌辰
书 记 员  沈晓玲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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