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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北京高院再审:“飞幕”App向用户提供“听声识剧”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影视笔记”系为用户提供前述侵权行为的帮助

一、一审原告佳韵社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箫明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

2.判令箫明公司赔偿佳韵社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其他调查取证及差旅费1500元),合计10万元;

3.判令箫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1.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箫明公司停止侵犯佳韵社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箫明公司向佳韵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3.驳回佳韵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知产):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佳韵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北京高院):

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字1775号民事判决;

2.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3.变更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4.驳回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再审法院裁判理由(北京高院):

1.“飞幕”App“听声识剧”功能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箫明公司通过“飞幕”App“听声识剧”功能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片断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箫明公司将从公开网络中获得的涉案作品下载到其控制的服务器中,再按一分钟长度进行剪辑,并再次上传至其服务器中;用户使用“听声识剧”功能时,涉案AppAI音源智能识别系统识别对应的作品片断,从服务器中抓取对应的一分钟片断进行在线播放。虽然箫明公司在再审阶段表示其提供剪辑后的视频非完整的影视剧,仅用于推荐、宣发影视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选取涉案作品具体片断的情况,“飞幕”App相关宣传介绍中未明确其仅提供影视剧部分内容的“听声识剧”等服务,且涉案作品所处的“影视”板块“70周年之民族觉醒”栏目并不属于宣发影视剧栏目。同时,佳韵社公司随机选取涉案作品1-43集中相关内容进行“听声识剧”,均能识别对应的剧集内容。因此,箫明公司的上述行为满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行为要件,属于行使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体而言:

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及的“提供行为”中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系指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公众实际获得作品。公众实际获得作品的情况因涉及信息网络的软、硬件设备或者公众个人选择等差异而不同,以公众获得作品的数量、内容,甚至公众实际获得的作品对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来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作品”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并且,因权利人取证方式、策略等因素影响未将被诉行为所提供的完整作品进行保全,不属于否定被诉行为满足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的理由。二审判决认为“需要结合作品性质和长度、涉案App的提供方式和客观效果、对涉案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的结论实则讨论公众实际获得涉案作品的情况,与箫明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行为的判断无关。

其次,以片段化方式使公众获得作品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及的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判断无关。在案证据显示,佳韵社公司可随机选择涉案作品内容用于“听声识剧”,箫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以电视剧《甄嬛传》示范识别功能时,亦未对可识别的电视剧内容作专门筛选,同时考虑箫明公司在诉讼中对其“听声识剧”功能的解释以及“飞幕”App在应用平台中“仅听影视剧里的声音就能识别正在播放的片段”的宣传,可以认定箫明公司已将涉案作品中含声音部分的主要视频内容均剪辑成一分钟短视频,供用户使用“听声识剧”功能时播放。因此,本院确认箫明公司将涉案作品以一分钟短视频集合的形式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使用“飞幕”App“听声识剧”功能时可获得涉案作品。二审判决关于“涉案App的片段化提供行为难以满足网络用户获取作品的基本需求,从而几乎不可能使得作品处于'被获得’的状态和结果”的认定,以公众获得作品的片断化方式来认定箫明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且将个别或部分用户获得作品片段的结果直接解释为公众仅能获得作品片段的可能性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箫明公司通过“听声识剧”向公众按一分钟时长提供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属于行使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涉案作品为电视剧,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表达体现在以编剧、导演、摄影、演员等参与创作人员的独创性劳动通过镜头语言所呈现的演员表演、场景道具、剧情发展等视听画面中,其中的视频片段属于涉案作品完整表达的组成部分。不论是涉案作品部分片段,还是由众多片段集合成的相对完整的作品,均可向用户传递创作者的思想感情,能体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箫明公司未经许可在“飞幕”App“听声识剧”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佳韵社公司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判决中关于“箫明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较为碎片化的片段性使用,难以让网络用户相对完整地感知作品传递的思想感情和艺术美感”的认定以涉案作品片段不足以表达完整作品的思想感情而否定涉案作品片段本身所能体现的独创性,存在不当之处。另外,是否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行为人是否有合法理由通过信息网络使用作品为判断依据,并不以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客观上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利用和替代效果,以及对作品市场价值和营销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为判断依据,本院对二审判决的前述认定予以纠正。

2.“飞幕”App的“影视笔记”栏目为用户上传涉案作品片断,系为用户在涉案App中传播涉案作品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第一,用户在“飞幕”App“影视笔记”栏目中发表对涉案作品的评论意见时上传可供其他用户点播观看的涉案作品片段非必要操作步骤,也不属于创作作品过程中的行为,不应认定为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第二,在案证据显示仅少量用户在涉案作品“影视笔记”栏目中发表评论并上传涉案作品片段的情况,不应作为箫明公司通过“影视笔记”栏目帮助用户传播涉案作品片段构成对涉案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依据。首先,对合理使用行为的判断应考察被诉行为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少量用户通过“影视笔记”栏目传播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并不符合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其次,“影视笔记”栏目是专门针对特定影视节目设计的不限于供用户发表文字评论内容,且可将用户使用“听声识剧”观看的相关视频片段上传以供其他用户直接点播观看的信息存储空间。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影视笔记”栏目限制用户传播涉案作品片段的数量或内容,也无法体现箫明公司所称仅用于宣发推荐影视剧。再次,即使仅有少量用户通过“影视笔记”栏目传播涉案作品片段,也仅体现箫明公司帮助网络用户传播涉案作品行为的规模、范围、影响力等情况,并不影响对箫明公司所实施行为性质的判断。

第三,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在“影视笔记”栏目中上传涉案作品片段的用户取得了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箫明公司的此项帮助行为存在过错,亦构成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作品位于“飞幕”App“影视”板块的“70周年之民族觉醒”栏目中,用户可直接翻找获得该剧剧照、简介等内容。“影视笔记”位于涉案作品简介下方显著位置,用户发布的涉案作品上标有“可识别”,且“听声识剧”与“影视笔记”密切相关,故箫明公司应当知晓“影视笔记”中存在用户上传的涉案作品相关片段。同时,根据佳韵社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箫明公司将涉案作品选入“70周年之民族觉醒”栏目的情况,可以证明该剧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案证据并未显示箫明公司对用户上传涉案作品片段进行任何限制措施,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箫明公司帮助用户在“影视笔记”栏目中传播涉案作品片段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合议庭:王东勇、曹丽萍、崔树磊

裁判日期:2022.11.16

判决书正文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京民再6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行政商务中心荣华国际大厦11单元1100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浩,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二楼C174室。

法定代表人:黄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佳韵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箫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224日作出(2020)京民申67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7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佳韵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浩,被申请人箫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韵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

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对被诉行为定性存在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箫明公司将完整的电视剧《我的团长我的团》(简称涉案作品)上传到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并将涉案作品分割成一分钟片段进行点播。虽然箫明公司提供的服务中,每次播放视频片断时长一分钟,但不代表箫明公司仅提供了一分钟视频内容的识别及播放服务。2.二审判决所称需要完整的让用户感知作品的思想感情和艺术美感才构成侵权,对于大部分影视作品而言,仅提供部分剧集或单次碎片化视频内容,同样可以让用户感知到作品的思想感情和艺术美感。如果通过涉案软件“听声识剧”功能多次提供涉案作品音源,可以较为完整的点播获得涉案作品的视频全集。箫明公司提供的“飞幕”App在苹果应用商店中的介绍为“飞幕是一款专为影视剧爱好者打造的产品……只为爱观影、追剧的你”等,体现了涉案软件是一款商业软件,会对佳韵社公司与其他合法平台的合作造成负面影响,导致佳韵社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益相应减少。3.对于涉案软件中的“影视笔记”功能,是在“听声识剧”功能后供用户进行点评并转发视频片断,此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并未脱离涉案作品,不应认定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箫明公司辩称:同意二审判决意见,请求驳回佳韵社公司的再审请求。

佳韵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箫明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2.判令箫明公司赔偿佳韵社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其他调查取证及差旅费1500元),合计10万元;3.判令箫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佳韵社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箫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飞幕”手机客户端平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侵害了佳韵社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佳韵社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作品权属相关的事实

涉案作品共43集,片尾部分显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公司)、浙江**谊兄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云南电视台联合出品。

2015811日,云南广播电视台出具《授权书》,确认云南广播电视台(原云南电视台)为涉案作品的联合出品单位,并授权浙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原浙江**谊兄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该剧发行。浙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拥有以上剧目的全部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

2015910日,华谊公司出具《版权声明》,确认其仅享有在涉案作品中以“联合出品”名义进行署名的权利,对涉案作品不享有其他著作权。

20151120日,浙江天意影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佳韵社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授权及转授权,含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11日起至20221231日止。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佳韵社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

20191022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依佳韵社公司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9)浙杭桐证民字第2915号公证书,其中载明:

1.20191011日,佳韵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思浩作为操作人使用两部手机,一部为公证处手机,一部为自身携带手机,操作人对其进行操作。

2.操作人对于公证处手机进行清洁处理后,打开手机自带“应用商店”,搜索并安装了“飞幕”手机客户端。其中应用市场中“飞幕”应用介绍中载明:“飞幕是一款专为影视剧爱好者打造的产品。不论你喜欢看电影、电视剧、综艺、动漫还是纪录片;不管你想发影评、吐槽、还是晒票根、截图…飞幕App,都是你最奶思(nice)的选择还有硬核黑科技【听声识剧】,仅听影视剧里的声音就能识别正在播放的片段,快下载试试吧!……【记录影视笔记】看过的每幕精彩都值得被记录;【影视短视频】只为爱观影、追剧的你……开发者: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3.点击进入“飞幕”后,输入操作人自己的手机号码后,操作人另一部手机收到验证码,输入验证码后成功登录。点击浏览用户协议。《用户协议》中载明:7.2用户在本应用上传或发布的内容,应保证为其著作权人或已取得合法授权,并且该内容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点击同意本协议,即表明您同意授予本应用所有上述内容的独家使用权许可,据许可箫明公司将有权以展示、推广等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方式使用前述内容;7.4若用户非为著作权人,或未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而在本应用上传或发布他人作品内容的,应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之规定,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1.4用户使用经由本应用下载的或取得的任何资料,应仅在著作权法允许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否则因此引发的风险由用户自行负担。

4.点击进入主页面下方“影视”板块,点击“70周年之民族觉醒”,点击“我的团长我的团”进入。页面显示:我的团长我的团,2009-03-05中国大陆,历史/战争,剧集简介。下方为“影视笔记”,其中一篇显示“我的团长我的团29”,视频左上角显示“可识别”,用户名称为“守夜人”,附有评论“没什么答案值得人付出人命。老段的在这块儿的表演和台词已入化境。”下方显示赞13,评论7。进入该视频,时长为1:00,拖动进度条,可顺利观看。

点击另一篇“我的团长我的团20”,视频左上角显示“可识别”,用户名称为“守夜人”,附有评论“中国战争剧的巅峰,群像演绎的极致,小太爷和团长这两个角色足以载入史册,后难有来者”,下方显示赞26,评论14。进入该视频,时长为1:00,拖动进度条,可顺利观看。

点击另一篇“我的团长我的团第1集”,视频左上角显示“可识别”,用户名称为“吕桂花吃瓜”,附有评论“历史沉重的让人想哭”,下方显示赞1,评论0。进入该视频,时长为1:00,拖动进度条,可顺利观看。

5.回到“影视笔记”页面,点击“立即参与”,出现“发笔记”“听声识剧”“草稿箱”选项。操作人使用另一台手机打开“爱奇艺”客户端播放“我的团长我的团”,同时点击“听声识剧”选项,随后显示“识别你正在播放的影视剧”>“识别成功”>“玩命下载中…”。弹出页面“剪辑视频我的团长我的团-3集”,下方显示进度条,可以拖动剪辑视频。剪辑视频内容为识别内容。

操作人再次点击“听声识剧”,播放另一段“我的团长我的团”,随后显示“识别你正在播放的影视剧”>“识别成功”>“玩命下载中…”。弹出页面“剪辑视频我的团长我的团-43集”,下方显示进度条,可以拖动剪辑视频。剪辑视频内容为识别内容。

以上视频内容经比对,均为涉案作品剧集中的原版内容。

一审庭审中,箫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涉案作品的“听声识剧”行为及相关涉案作品视频片段的观看服务已经停止。

(二)箫明公司有关涉案App的操作事实

箫明公司提交了用户使用App过程截屏,拟证明使用视频时长不超过一分钟,具有评论、介绍某一作品的目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其中记载有:下载注册成功后,客户端首页包括“推荐”“电影”“电视剧”“综艺”“动漫”“创作”“经典”“情感”“音乐”“台词”“搞笑”“彩蛋”等板块。

登录后进入页面下方“影视”板块,点击“我的主页面”,点击“听声识剧”,出现提示“听声识剧怎么玩?”——“看影视剧时,打开飞幕听声识剧识别正在播放的声音>如果你在用本机视频App看开启右上角音频播放模式,再打开飞幕听声识剧>识别成功只需3秒,就能get想要的影视片段记录这一幕,很简单!”

箫明公司为示范识别功能,播放部分《甄嬛传》,识别成功之后出现“甄嬛传-72集”,已选取60s,视频右上角显示“youku”水印。点击下一步,写笔记发布评论“臣妾做不到啊!”,添加影视剧标签为《后宫˙甄嬛传》。点击发布,出现发布提醒“别忘了贴标签,提炼核心观点呀!同步到圈子,和趣味相投的人一起聊!”点击“确认发布”。

回到首页,搜索甄嬛传,点击《后宫˙甄嬛传》,出现影视笔记,第一篇为刚发布成功的评论,点击视频后,可正常播放,时长为100

箫明公司提交“飞幕”App内《我的团长我的团》搜索结果,显示有两篇笔记。用户名称“好生菜”发表的笔记,评论31,点赞76;用户名称“盖尔朵”发表的笔记,评论0,点赞0。箫明公司另提交就佳韵社公司取证视频“守夜人”发布的笔记,显示点赞13,评论7

(三)箫明公司具体经营模式

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释明,箫明公司陈述其App具体经营模式:为实现“听声识剧”功能,箫明公司需提前将相关影视类剧集、电影等作品下载到自身服务器中,将每一部或每一集影片按照一分钟长度进行剪辑,并再次上传至服务器中。用户使用“听声识剧”功能时,App使用自身的AI音源智能识别系统,识别对应影视片段声音,从存储的地方抓取对应的一分钟片段进行播放,并且可以供用户随意剪辑。之后,对于该一分钟片段,用户可以按照不同栏目中发布,还可在发布笔记中添加“标签”,亦可在观看后选择放弃发布。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佳韵社公司为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艺术价值,提交以下证据:豆瓣电影中《我的团长我的团》高达9.1评分;腾讯视频显示涉案作品播放量为1.4亿次;爱奇艺视频显示涉案作品播放量为4.1亿次;澎湃新闻的文章《想当年<我的团长我的团><士兵突击>更值得铭记》。

2019年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财政扶持资金项目计划任务书》,其中载明:项目名称:飞幕-基于AI智能科技创新的影视生活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方案;承办单位:箫明公司。经过市区两级评审,同意采用无偿资助的方式对于单位项目资金扶持,其中市级扶持金额80万元。青浦区扶持金额80万元。市扶持资金首笔将在《计划任务书》签订后拨付,金额为55万元,尾款为25万元,将在项目建设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予以拨付。

2019年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财政扶持资金拟支持项目公示页面截图中显示:上海市文化创意产业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710日公示首批拟支持的在建扶持类和产业研究类项目,其中包括“飞幕-基于AI智能科技创新的影视生活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方案,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财政直接支付收款回单中记载:上海市国库首富中心零余额专户向箫明公司打款550000元。

箫明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开发的“飞幕”App项目获得2019年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财政扶持资金,系上海政府支持、扶持的文化创新项目。

一审庭审中,佳韵社公司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箫明公司停止侵犯佳韵社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箫明公司向佳韵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三、驳回佳韵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箫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箫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韵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佳韵社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箫明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说明函,提供了用户“守夜人”和“吕桂花吃瓜”的飞幕号和手机号信息;

2.谈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在该份证言中谈某主要陈述其为箫明公司的产品总监,在接到箫明公司的黄明通知后,其已于20191127日通知技术负责人下架名单上的涉案作品等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佳韵社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箫明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箫明公司运营的飞幕App软件在提供的“听声识剧”服务功能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佳韵社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将该功能涉及的行为区分为两部分进行评价,第一部分行为是箫明公司运营涉案App时将涉案作品以一分钟为基本单位进行切割和剪辑,并将剪辑后的片段上传至服务器中,箫明公司通过网络用户播放的声音,利用涉案App中的识别技术,从服务器中抓取并播放对应片段,但是时长均控制在一分钟之内。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里,以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是手段和方法,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作品是状态和结果。“获得作品”一般是指公众至少能够相对完整的获知和感受到作者的思想感情和核心表达,作品在用以表达和展现创作者的思想感情、艺术美感或研究成果时意味着其本身会包含一定长度的信息量,也需要公众通过相对连贯和系统地感知其实质性内容才能实现作品传播的价值和目的,所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提供作品至信息网络中后是否已使得公众处于能够获得作品的可能性需要结合作品性质和长度、涉案App的提供方式和客观效果、对涉案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本案中,涉案作品是具有43集篇幅的长篇电视连续剧,箫明公司将涉案作品切割成一分钟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后,网络用户在利用“听声识剧”功能识别定位出相应的影视片段后只能获取一分钟的作品内容,其所能播放和剪辑上传的作品范围亦仅限定于一分钟的时长,通常情况下用户也极有可能已经从其他平台上获得相应的音源或视频片段。相对于篇幅巨大的电视连续剧来说,箫明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较为碎片化的片段性使用,此时并没有将连续的相对完整的涉案影视作品的剧情情节提供给网络用户,也难以让网络用户相对完整地感知作品传递的思想感情和艺术美感,所以涉案App的片段化提供行为难以满足网络用户获取作品的基本需求,从而几乎不可能使得作品处于“被获得”的状态和结果,因此箫明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未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利用和替代效果,也不会对其市场价值和营销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而不能认定侵害了佳韵社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第二部分行为中,系指箫明公司就抓取播放的片段向网络用户提供发布于其App中不同栏目的功能,可供他人浏览观看的行为。就佳韵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显示的关于涉案作品在涉案App中的搜索页面结果来看,仅有用户“守夜人”和“吕桂花吃瓜”发布的共计3条视频评论,且分别处于不同集数中,用户的行为属于为了介绍或评论适当引用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其结果亦未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虽然一审判决认为整部涉案作品的任何一个节点均可被识别并播放,但结合前述认定,在被识别之前的涉案作品即使上传至网络服务器中并未使得作品处于“被获得”的状态,而在相应视频片段被识别并发布之后,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的“飞幕”App通过选择、编辑、整理等方式使得已上传的视频片段能够展现完整的剧情情节和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表意功能,从而不足以证明第二部分行为也对涉案作品产生了实质性的替代效果以致损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财产性权益,故而一审法院关于箫明公司与用户采用分工合作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且直接侵害了佳韵社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及鼓励有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均是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和宗旨,因此法律既赋予了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享有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并获得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也构建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的行使划定限制和例外情形,以鼓励和促进其他主体对作品的有效利用和传播,从而使著作权人的私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平衡保护,也避免作品的传播与使用被绝对垄断。尤其是在现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断创新技术手段和运营模式的客观发展态势下,虽然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也成为需要考量和平衡的因素,但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最终仍应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政策的框架下来分析和判断。

从本案对箫明公司涉案行为的评述可以看出,无论是判断涉案作品是否处于可获得的结果和状态还是被诉侵权主体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情形,并不存在统一的数量或比例标准,始终需要结合个案案情所涉及的具体行为和实际结果来严格认定,通过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属性和实际状态、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结果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各项因素,作出符合著作权法法定含义和价值取向的判断,也有必要提醒箫明公司在利用创新性技术运营涉案App来为用户提供便捷优质的网络服务之时,应当以审慎严谨的态度尽到必要乃至更高的注意义务,避免出现对著作权人合法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结果。

二审法院依照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佳韵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再审诉讼中,箫明公司表示,“飞幕”App中用于“听声识剧”中的涉案作品系其自公开网站下载完整的作品后剪辑存储在服务器中,并称其所提供的剪辑后的视频非完整的影视剧,仅用于推荐、宣发影视剧。关于被诉行为的停止时间,箫明公司表示被诉行为在一审诉讼之前已停止,佳韵社公司表示不清楚被诉行为实际停止时间,但确认二审诉讼之前已停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箫明公司通过所经营的“飞幕”App向用户提供“听声识剧”和“影视笔记”服务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佳韵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鉴于佳韵社公司认可被诉行为于本案二审诉讼之前已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被诉行为涉及箫明公司通过“飞幕”App“听声识剧”功能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片断的行为,以及通过“影视笔记”栏目供用户评论并发布涉案作品片断,并使其他用户可浏览观看所发布涉案作品片断的行为,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对前述行为予以评述。

一、关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行为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能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行为,属于提供作品的行为。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箫明公司通过“飞幕”App“听声识剧”功能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片断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箫明公司将从公开网络中获得的涉案作品下载到其控制的服务器中,再按一分钟长度进行剪辑,并再次上传至其服务器中;用户使用“听声识剧”功能时,涉案AppAI音源智能识别系统识别对应的作品片断,从服务器中抓取对应的一分钟片断进行在线播放。虽然箫明公司在再审阶段表示其提供剪辑后的视频非完整的影视剧,仅用于推荐、宣发影视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选取涉案作品具体片断的情况,“飞幕”App相关宣传介绍中未明确其仅提供影视剧部分内容的“听声识剧”等服务,且涉案作品所处的“影视”板块“70周年之民族觉醒”栏目并不属于宣发影视剧栏目。同时,佳韵社公司随机选取涉案作品1-43集中相关内容进行“听声识剧”,均能识别对应的剧集内容。因此,箫明公司的上述行为满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行为要件,属于行使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体而言:

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及的“提供行为”中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系指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公众实际获得作品。公众实际获得作品的情况因涉及信息网络的软、硬件设备或者公众个人选择等差异而不同,以公众获得作品的数量、内容,甚至公众实际获得的作品对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来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作品”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并且,因权利人取证方式、策略等因素影响未将被诉行为所提供的完整作品进行保全,不属于否定被诉行为满足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的理由。二审判决认为“需要结合作品性质和长度、涉案App的提供方式和客观效果、对涉案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的结论实则讨论公众实际获得涉案作品的情况,与箫明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行为的判断无关。

其次,以片段化方式使公众获得作品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及的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判断无关。在案证据显示,佳韵社公司可随机选择涉案作品内容用于“听声识剧”,箫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以电视剧《甄嬛传》示范识别功能时,亦未对可识别的电视剧内容作专门筛选,同时考虑箫明公司在诉讼中对其“听声识剧”功能的解释以及“飞幕”App在应用平台中“仅听影视剧里的声音就能识别正在播放的片段”的宣传,可以认定箫明公司已将涉案作品中含声音部分的主要视频内容均剪辑成一分钟短视频,供用户使用“听声识剧”功能时播放。因此,本院确认箫明公司将涉案作品以一分钟短视频集合的形式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使用“飞幕”App“听声识剧”功能时可获得涉案作品。二审判决关于“涉案App的片段化提供行为难以满足网络用户获取作品的基本需求,从而几乎不可能使得作品处于'被获得’的状态和结果”的认定,以公众获得作品的片断化方式来认定箫明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且将个别或部分用户获得作品片段的结果直接解释为公众仅能获得作品片段的可能性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箫明公司通过“听声识剧”向公众按一分钟时长提供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属于行使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涉案作品为电视剧,是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表达体现在以编剧、导演、摄影、演员等参与创作人员的独创性劳动通过镜头语言所呈现的演员表演、场景道具、剧情发展等视听画面中,其中的视频片段属于涉案作品完整表达的组成部分。不论是涉案作品部分片段,还是由众多片段集合成的相对完整的作品,均可向用户传递创作者的思想感情,能体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箫明公司未经许可在“飞幕”App“听声识剧”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佳韵社公司对该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判决中关于“箫明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较为碎片化的片段性使用,难以让网络用户相对完整地感知作品传递的思想感情和艺术美感”的认定以涉案作品片段不足以表达完整作品的思想感情而否定涉案作品片段本身所能体现的独创性,存在不当之处。另外,是否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行为人是否有合法理由通过信息网络使用作品为判断依据,并不以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客观上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利用和替代效果,以及对作品市场价值和营销造成实质性不利影响”为判断依据,本院对二审判决的前述认定予以纠正。

综上,箫明公司未经佳韵社公司许可,通过“飞幕”App的“听声识剧”功能以时长一分钟的视频片段形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佳韵社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合理使用行为的认定

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述合理使用的规定系针对创作作品过程中,为介绍或评论他人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而对他人已发表作品进行适当引用的行为。

本案中,箫明公司通过“飞幕”App的“影视笔记”栏目为用户上传涉案作品片断,满足其他用户浏览观看所发布涉案作品片断的行为,系为用户在涉案App中传播涉案作品提供帮助的行为,而非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用户在“飞幕”App“影视笔记”栏目中发表对涉案作品的评论意见时上传可供其他用户点播观看的涉案作品片段非必要操作步骤,也不属于创作作品过程中的行为,不应认定为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第二,在案证据显示仅少量用户在涉案作品“影视笔记”栏目中发表评论并上传涉案作品片段的情况,不应作为箫明公司通过“影视笔记”栏目帮助用户传播涉案作品片段构成对涉案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依据。首先,对合理使用行为的判断应考察被诉行为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少量用户通过“影视笔记”栏目传播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并不符合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其次,“影视笔记”栏目是专门针对特定影视节目设计的不限于供用户发表文字评论内容,且可将用户使用“听声识剧”观看的相关视频片段上传以供其他用户直接点播观看的信息存储空间。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影视笔记”栏目限制用户传播涉案作品片段的数量或内容,也无法体现箫明公司所称仅用于宣发推荐影视剧。再次,即使仅有少量用户通过“影视笔记”栏目传播涉案作品片段,也仅体现箫明公司帮助网络用户传播涉案作品行为的规模、范围、影响力等情况,并不影响对箫明公司所实施行为性质的判断。

第三,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在“影视笔记”栏目中上传涉案作品片段的用户取得了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箫明公司的此项帮助行为存在过错,亦构成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作品位于“飞幕”App“影视”板块的“70周年之民族觉醒”栏目中,用户可直接翻找获得该剧剧照、简介等内容。“影视笔记”位于涉案作品简介下方显著位置,用户发布的涉案作品上标有“可识别”,且“听声识剧”与“影视笔记”密切相关,故箫明公司应当知晓“影视笔记”中存在用户上传的涉案作品相关片段。同时,根据佳韵社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箫明公司将涉案作品选入“70周年之民族觉醒”栏目的情况,可以证明该剧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案证据并未显示箫明公司对用户上传涉案作品片段进行任何限制措施,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箫明公司帮助用户在“影视笔记”栏目中传播涉案作品片段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停止侵权,因双方均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故已无必要再判令停止侵权。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佳韵社公司的实际损失、箫明公司的违法所得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作品于2009年上映,已过热播期;涉案作品处于“飞幕”App“影视”板块的“70周年之民族觉醒”栏目中;被诉侵权行为中与“影视笔记”相关行为的用户发布涉案作品片段数量较少,关注人数也较少;被诉行为所涉及的商业模式主要为一分钟时长的作品片段等,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经济损失6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佳韵社公司的再审主张部分成立,对此部分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字177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四、驳回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东勇

员 曹丽萍

员 崔树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玲

员 季依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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