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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授权访问的QQ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编者按:
互联网时代,QQ空间和微信朋友圈不仅是宣传自己,同时也成为了宣传设计、技术的新基地。不同于博客和微博等对不特定用户公开的网络平台,QQ空间、朋友圈私密性更强,通常只对特定用户开放,需授权才能访问,兼具公开性与秘密性的双重属性。对该类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者现有技术,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选取最新发布的典型案例,对该问题进一步探讨。该案经历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权有效决定,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而后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最高院在判决中对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技术也给出了更加具体的判定规则。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专利号为ZL201530515149.9,名称为“电源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4日。
潮州市潮安区祥兴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发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第2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信该证据,进而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被诉决定。
祥兴发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QQ空间中的外观设计照片在申请日前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可以认定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错误,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权人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QQ空间相册中的内容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对于QQ空间中的内容是否构成现有设计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综合考虑用户使用QQ空间的目的、具体方式等因素判断公众是否能够获得该信息,以及该信息何时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1]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所使用的有关QQ空间相册内容是否具备公开性,即该相册所示的外观设计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现有设计。由于QQ空间兼具公开性与秘密性的双重特点,在判断QQ空间相册内容是否具有公开性时,需要具体考虑涉案QQ空间的特点,对涉案QQ空间的主要用途、图片的上传时间、图片的公开情况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2]
三、案例评析
一、关于“公开”的界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公开方式包括公开发表、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公开,使用公开又包括放置在展台上、橱窗内公众可以直观阅读的信息资料及直观资料。[3]
本案中,综合考涉案QQ空间的名称、最新动态中的意思表示、可见相册的内容全部为商品展示、网友的询价行为以及“所有人可见”的权限设置等事实,可知涉案QQ号的用户是将QQ空间作为一种对外推销商品的平台展示其商品,目的是让更多人知悉其商品,从这个角度而言,将商品照片上传到涉案QQ空间与在展会展示及橱窗陈列商品的本质无异,属于“公开发表”。
二、关于专利法意义上“为公众所知”的认定首先,“为公众所知”的主体是公众,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一般指不受特定条件限制的人,但人的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不足以对专利法意义上公众构成限制;与之相对应的概念可称为“特定人”,如对相应技术或设计内容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属于特定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
其次,“为公众所知”是指,有关设计或技术内容在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它并不要求公众必须实际获得,是一种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但这种状态必须实际存在,而不能仅仅是一种有“可能”存在的状态。在理解“为公众所知”的含义时,有时容易对以上所述的“可能”与“能够”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需要予以注意。[4]
本案中,虽然涉案QQ空间需要添加为好友才能查看,但这并非是针对特定人的限制,其空间权限显示为“所有人可见”,公众也完全可以通过添加好友等方式获知商品照片。由此可见,涉案QQ用户上传商品的主要目的是推销商品,且没有证据显示该用户会拒绝特定人添加好友的请求,故该QQ账号中的“好友”并非特定人,而是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相册还允许转载、分享进一步佐证了该相册所针对的主体为公众,因此,涉案QQ空间信息属于“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三、关于专利法意义上“为公众所知”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开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是构成现有设计的要件之一。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4日,涉案QQ空间相册的创建时间为2015年1月3日,权限显示为对“所有人可见”且允许转载、分享,该相册下存在两条评论,评论时间亦是2015年1月3日,内容均是询问该商品的信息。可见,在涉案QQ用户将商品信息上传至相册后即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所有QQ用户均能够获知该商品的信息。由此,可以认定涉案QQ空间相册中相关照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其系统显示的照片上传时间即为公开时间。
四、关于涉案QQ空间的商业用途
本案中,涉案QQ空间中存在大量相册,相册内容全部为商品信息,可知涉案用户是将QQ空间作为一种对外推销商品的平台展示其商品,在评论中伴有网友的询价行为,足以证明该QQ空间的商业用途,而非秘密性的个人使用。在为中小企业提供商业搜索和网络服务的网络上,周顺兴五金制品厂所留有联系邮箱,该联系邮箱对应的QQ号即为涉案QQ用户,可以证明涉案QQ空间属于商业用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于以商业用途为主的QQ空间,可以推定其对所有人公开,除非有相反证据表明该空间存在未公开或仅对特定人公开的情况。涉案QQ空间相册的内容在上传后即处于对不特定公众公开的状态,具备公开性,因此,涉案相册所示的外观设计应该被认定为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现有设计。
四、总结
本案的创新点主要在于:QQ空间这类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技术。根据最高院裁判观点,在讨论需要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时,不能一概而论,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点:用户在网络信息空间发布的内容是否为“所有人可见”,信息内容是否处于公开状态。
第二点:信息内容的获知者是否为公众,且该信息内容是否属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是否满足“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第三点:该信息是否早于专利申请日发布,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第四点:用户使用该网络空间信息的目的,是否是出于商业用途。
由此可见,在以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作为现有设计来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时,需要在以下方面充分举证:1、涉案网络空间的公开情况,可以从访问权限、访问量、访问人、评论时间、评论量、转载情况等方面进行举证。2、涉案信息的上传时间,充分举证其上传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3、涉案网络空间的用途,可以从官网上是否有网络空间的链接、网络空间历史发布信息、其他关联信息等方面进行举证。
文/云知队 杨婧宇
参考文献: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134号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422号判决书
[3]参见文章《QQ空间照片构成现有设计中“公开”的认定标准》,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4]参见文章《浅谈关于专利现有技术使用公开的认定》,作者:姜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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