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变更股东后,原股东真的能逃避法律责任吗?下面这起案例为您揭晓答案。
案情简介
福州小汤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小汤主公司)是第26021839号“小汤主”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13日。
第26021839号商标
2021年8月,小汤主公司经公证取证发现,北京瑞琥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瑞琥公司)将“小汤主麻辣烫加盟”设置为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标题及链接描述中使用“小汤主”字样。
安徽省渠道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渠道公司)系上述情形发生期间瑞琥公司唯一控股股东。
小汤主公司认为瑞琥公司该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瑞琥公司、安徽渠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琥公司、安徽渠道公司共同赔偿小汤主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等。
安徽渠道公司则抗辩称,瑞琥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其所持有的瑞琥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转让,持股期间双方财产是相互独立的,瑞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具有以其独立财产清偿对外债务的能力,故安徽渠道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瑞琥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小汤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应当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安徽渠道公司作为瑞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期间的唯一股东,其依法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判决瑞琥公司、安徽渠道公司连带赔偿小汤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500元。安徽渠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瑞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小汤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徽渠道公司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司是否可以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清偿债务并非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待证事实。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安徽渠道公司担任瑞琥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内,安徽渠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内瑞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安徽渠道公司应当对瑞琥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其唯一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公司对外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唯一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的替代清偿责任,因此该种连带责任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安徽渠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则上,股东和公司人格、财产相互独立,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也是公司法的两大制度基石,但实践中,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时有发生,为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设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定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因一人公司仅有一方股东,该股东对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力,更容易出现该股东滥用其唯一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公司对外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推定为财产混同,而公司是否可以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清偿债务并非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待证事实。
此外,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该条的立法目的出发,唯一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的替代清偿责任,因此该种连带责任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
来源: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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