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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妙潔”构成驰名商标,获两审法院予以跨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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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4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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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宋莲沣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在综合考虑上述规定的各项因素后,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与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对应的保护。综合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其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一在“保鲜膜”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引证商标一在“保鲜膜”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一般而言,认定诉争商标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商标,应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他人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2.诉争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3.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并存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诉争商标“妙洁”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妙潔”的复制、摹仿。此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鲜膜”等商品虽属于不同群组,但均为生活日常用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重合度较高,具有一定关联。宋莲沣与脱普公司同属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基本一致的诉争商标,显然存在恶意。因此,脱普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受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五年的时间限制。在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购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脱普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应予无效宣告。

案件溯源

一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278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1203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莲沣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201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宋莲沣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宋莲沣。
2.注册号:9413472。
3. 申请日期:2011年5月3日。
4. 专用期限至:2032年6月27日。
5.标志:

二、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引证商标3:

引证商标4:

引证商标5: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脱普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销售发票、媒体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过脱普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在保鲜膜、包装塑料膜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应当给予与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相适应的扩大保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存在文字繁简体的区别,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地垫、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手帕、纸巾、保鲜膜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人群方面存在重合,在此情况下,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同时,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会导致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割裂引证商标一与脱普公司的对应联系,从而使脱普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对该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予评述。脱普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正确。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脱普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宋莲沣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脱普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销售发票、专利证书和各项证书等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一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垃圾袋、保鲜膜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书写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与脱普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垃圾袋、保鲜膜商品分别属于不同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脱普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脱普公司在本案中证明诉争商标权利人宋莲沣存在恶意注册情形的证据不足,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脱普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原审判决中未对宋莲沣是否存在恶意注册情形予以阐述。

宋莲沣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脱普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地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谓驰名的保鲜膜、包装塑料膜商品差别较大,不存在关联性,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并不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已经核准注册超过十年时间,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建立起较高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同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诉人称

脱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宋莲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诉争商标广告宣传材料;2.销售带有诉争商标商品的照片等材料;3.诉争商标商品的检测报告。

本院另查,脱普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且在无效宣告请求中要求确认引证商标一、三在“保鲜膜”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宋莲沣提交的证据材料、脱普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脱普公司于2020年1月7日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距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已逾五年,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属于恶意注册不受五年期限之限制。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在综合考虑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后,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与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对应的保护。一般而言,认定诉争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商标,应同时满足如下要件:1.他人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2.诉争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3.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与他人驰名商标并存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根据脱普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脱普公司已在中国境内通过销售等方式,长期将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保鲜膜”商品上,且其产品销售区域广、销售数量多,并获得了相关荣誉。同时,脱普公司还投入了资金,通过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对标有引证商标一的商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综上,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其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一在“保鲜膜”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引证商标一在“保鲜膜”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妙洁”与引证商标一“妙潔”除“洁”字繁简体差异外,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此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浴室防滑垫、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鲜膜”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属于不同群组,但上述商品均为生活日常用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重合度较高,具有一定关联。宋莲沣作为生活日常用品经营者,与脱普公司同属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基本一致的诉争商标,显然存在恶意。因此,脱普公司作为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有权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受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五年的时间限制。
在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购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脱普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应予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宋莲沣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虽然未对宋莲沣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恶意故脱普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时间限制进行论述,但其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在对原审判决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论予以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对宋莲沣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故不受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五年期限限制进行论述虽有不当,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故本院对其存在的瑕疵予以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仍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尚不能使其上诉请求成立。宋莲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宋莲沣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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