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代理人组长 王川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针对第16627427号“扎狼 ZALA GIRL”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中支持了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的请求,认定诉争商标“扎狼 ZALA GIRL”与引证商标“ZARA”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在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采用了整体对比和要部对比相结合的方法,同时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易导致混淆时,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因素,最终认定双方商标构成近似。本案所涉及的商标标识近似判定、以及是否易导致来源混淆判定非常典型,具有代表性。
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是影响混淆可能性的最根本因素和基础事实。在商标注册审查中,判定相同、近似主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在其他程序,例如商标异议、无效中,则还应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在先商标显著性越强、其作为商标的识别功能就越强。在先商标知名度越高,其经过使用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的联系就越密切,在后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
本案中,代理人一方面积极收集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并在第18类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的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第18类商品上获得一定市场知名度。同时,强调引证商标自身由臆造性的字母构成,显著性较强,而诉争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其主观上有摹仿和抄袭的故意。另一方面,代理人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8份裁定书,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曾经在多个案件中认定“GIRL”、“BOY”、“KIDS”、“BABY”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中“GIRL”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ZALA”,最终获得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成功维护了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的商标权。该案对商标的近似判定问题具有较强的案件指导意义。本案涉及西班牙著名的服装品牌“ZARA”,案件的成功办理再次向外国申请人展现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强有力保护,更增强了外国企业来华投资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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