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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洗衣机身面板上显著标注易混淆的企业名称属商标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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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洗衣机身面板上显著标注易混淆的企业名称属商标性使用

黄璞琳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则明确,“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实务中,对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单独突出使用该字号,容易混淆误认的,都是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认定为“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对于含有前述字号的企业名称作为一个整体(未单独突出字号),在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容易混淆误认的,一般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认定为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而不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诉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所作的(2019)苏民初2号一审民事判决就认为,虽然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上标注有“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且以较粗字体体现,但并未突出使用“西门子”或“上海西门子”字号,故该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而属于不正当竞争。

不过,也一直有意见认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果与他人在先知名的注册商标相同近似,那么,在相同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该企业名称作为一个整体突出使用(未单独突出字号),只要容易混淆误认的也应认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某其、王某与被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昆山新维创电器有限公司、武某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二审判决就认为,上诉人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机机身面板的显著位置,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应属商标性使用,侵害了被上诉人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前述认定的理由是

首先,“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该标识使用在机身面板的显著位置,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应属商标性使用。虽然奇帅公司称该标识系案外人的企业名称,其经合法授权使用该企业名称,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奇帅公司为自身发展所生产,通常说来,企业在自身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他人企业名称并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奇帅公司二审庭审陈述,其使用该标识系出于多品牌战略考虑,可见,奇帅公司使用该标识的初衷亦系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而非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其次,奇帅公司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使用在洗衣机机身上,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核定使用的第7类洗衣物机商品属同类商品。

再次,“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中,“上海”属表示行政区划的地理方位词,“电器有限公司”系体现商业主体性质和组成形式的名词,均不具有显著性,但“西门子”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性,属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涉案商标“西门子”完全相同。因此从整体上看,该标识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奇帅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并与涉案商标“西门子”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其行为符合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该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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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本人2008年2月21日曾在《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法治论坛版发表文章(后以《“混淆可能”与“善意与否”是定纷止争的标尺——也谈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解决》为题,收录进拙著《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办案谈》),提出过类似观点

【相关链接】“混淆可能”和“善意与否”是定纷止争的标尺 ——也谈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之解决

将内陆有相当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在香港等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企业(如“**(香港)有限公司”),以委托加工、授权生产、监制等形式由内陆企业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并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及其他商业标识或经销商门店上,以较大且醒目的字体标明诸如“**(香港)有限公司监制(或授权生产)”字样、“商标持有人:**(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只要涉案的诸如“**(香港)有限公司监制(或授权生产)”字样、“商标持有人:**(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其使用的字体和方式醒目到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是知名商标商品或者与知名商标有密切关系就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称的“作为字号突出使用”不仅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以改变字体、大小、颜色等方式突出醒目地使用还应当包括将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作为一个整体在产品或其他商业标识、场所上以非正常的方式突出醒目地使用

2、当某注册商标在相关市场的知名度达到相当高度时,一般消费者看到含有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字样的诸如“**(香港)有限公司”等名称时,完全可能误认为标注该企业名称的商品与知名商标存在特定的联系。取得“**(香港)有限公司”等名称权的企业,在明知相关市场上他人的注册商标与自己的企业名称(字号或商号)相同或近似且更具知名度时作为一个诚实商人,本应更加谨慎规范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以避免消费者误认。但行为人不仅未采取措施积极避免消费者误认,而是有意地突出使用含有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企业名称,有意造成混淆,应当认定其并非善意合理使用,而是恶意使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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