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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枫酒店”诉“麓枫酒店”商标侵权案办案点评!
  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文爱玲

 案情简介

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丽枫公司)经授权许可取得第12948606号“麗枫”、第13628121号“LAVANDE麗枫酒店”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下称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该权利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过丽枫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权利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先后荣获中国饭店金马奖“中国最具投资价值酒店品牌”、“有限服务中档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国产中端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等各项荣誉。

郴州市北湖区麓峰酒店(下称麓峰酒店)于2015年2月3日核准成立,曾用名为郴州市北湖区麓枫酒店。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郴州市兴之惠商业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兴之惠公司)经核准,在第43类寄宿处、餐馆、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2016年3月30日,麓峰酒店经兴之惠公司授权取得“麓枫酒店”商标的商标使用权,2020年1月8日,兴之惠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麓峰酒店经营者徐爱某及案外人徐君某。2020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并出具《商标转让证明》。2021年5月13日,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依法被宣告无效。

丽枫公司认为麓峰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麓枫酒店”标识,其行为侵犯了丽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麓峰酒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丽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2021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麓峰酒店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麓峰酒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22万元。麓峰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0月11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思路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麓峰酒店主张其于“麓枫酒店”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具有合理性,并不具有主观过错,其不应承担善意受让合法注册的商标因商标无效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认为一审判决系对《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错误适用。
原告/被上诉人丽枫公司代理思路:
首先,丽枫公司代理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从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和思路出发主张麓峰酒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即分别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是否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等方面阐述分析麓峰酒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针对麓峰酒店主张其善意合法受让“麓枫酒店”注册商标,其商标被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具有合理性,并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因商标无效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丽枫公司代理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麓峰酒店经授权许可或受让取得的第16203871号“麓枫酒店”商标权利自始不存在,该商标曾获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合法依据,其在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后的全部使用行为均构成侵权,麓峰酒店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该条规定中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以及但书关于恶意的条件,均是针对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商标注册人以该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商标起诉或投诉他人侵权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为证明麓枫酒店具有攀附丽枫酒店商标知名度的故意,以及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事实,丽枫公司代理人搜集了大量在先使用证据以及知名度证据,麓峰酒店经营者作为同行曾经登记注册“郴州市麗枫酒店”经营主体的工商记录,携程平台大量用户评价显示已经实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证据,足以证明麓枫酒店主观上也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已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事实。最终取得了不仅认定构成侵权,还获得了较高判赔的有利结果。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法院对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大的偏差,从而在商标侵权定性上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本案首先明确了,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是指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以该商标为权利商标,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针对该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行政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等。同时明确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精神可知,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期间的所有使用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使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与通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无区别。在认定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也无需以恶意为条件确定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形。因此,本案对于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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