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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诺视界 | 司法跟踪:最高法院明确使用者可依据制造商的先用权主张不侵权抗辩、江苏高院确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考量因素…...

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动态跟踪”是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为适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需求、打造专业化律师团队而推出的全新栏目。我们从2020年起,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知识产权法庭等全国主要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作出的典型裁判进行定期跟踪和发布,帮助企业及时了解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动向,并以我们精专的案例分析解读,助力企业创新驱动发展。

跟踪期间:2023年9月13日~2023年9月26日

本期案例:5个



2023年第24期(总第137期)

编号:LN-SFGZ-20230927

单位:隆诺律师事务所

编者:汪玉蓉、陈菲、潘雨泽


  专 · 利  
专利行政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中鹏公司与广临公司等实用新型专利行政裁决纠纷案


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83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广临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淄博中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行政裁决纠纷

案情简介


淄博中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系名称为“自保温砌块竖向专用切割装置”、专利号为201920646395.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中鹏公司认为淄博市临淄广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临公司)用以生产营利产品自保温砌块的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中鹏公司曾在2021年12月10日向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淄博市监局)提出过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淄博市监局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整体上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广临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属于行使先用权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故淄博市监局作出鲁淄市监知处字〔2021〕16号行政裁决(以下简称被诉裁决),驳回中鹏公司的全部处理请求。中鹏公司不服,遂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淄博市监局作出的被诉裁决,责令重新作出裁决。

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中鹏公司对淄博市监局行政裁决程序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裁决认定广临公司先用权抗辩成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广临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常州市名杰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显示的产品规格、数量以及功能能够与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对应,足以认定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但是,广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台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时间和来源,无法证明其系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因此,被诉裁决认为广临公司先用权抗辩成立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南中院据此撤销被诉裁决,责令淄博市监局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广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临公司上诉主张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应视为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和设备铭牌信息,涉案第一台设备、第二台设备的出厂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9年5月7日之前,本案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即山东东岳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名杰建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广临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合法来源。尽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先用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的产品,同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样,当然也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在制造商作为先用权人具有先用权的情况下,其在原有范围内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就不属于侵权产品,后续购买、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人同样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广临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使用作为先用权人的制造商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亦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故广临公司就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主张制造商享有的先用权。此外,需要澄清的是,本案中广临公司本身并非先用权人,广临公司在本案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先用权人“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中的“使用”,无论是使用者还是使用对象均不相同。前者是广临公司对先用权人制造或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后者是作为先用权人的制造商对专利方法的“使用”。故被诉裁决及一审判决对“使用”的判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广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


在制造商作为先用权人具有先用权的情况下,其在原有范围内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就不属于侵权产品,后续购买、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三人同样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三人就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主张制造商享有的先用权。

  商 · 标  
商标民事纠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健合公司等与上海旭饮公司等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健合(中国)有限公司、诗微仕(广州)健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旭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健澳(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从某某

案号:(2021)粤73民初2661号

案由: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健合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合公司)、诗微仕(广州)健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微仕公司)系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及营养品、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的第G1195880号商标“Swisse”(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负责“Swisse”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业宣传、商品销售。诗微仕公司曾与上海旭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饮公司)合作,约定旭饮公司使用“Swisse”产品原材料调制并推广健康茶饮,之后合作终止。但合作终止后旭饮公司、健澳(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澳公司)仍持续使用涉案商标进行茶饮门店的经营、招商加盟、宣传推广并“授权”其加盟商从某某在茶饮门店招牌、装潢以及茶饮产品等位置上使用涉案商标。健合公司、诗微仕公司认为旭饮公司、健澳公司、从某某侵犯了其“Swisse”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广州知产法院),请求责令旭饮公司、健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万元,并主张按照侵权获利为基数适用5倍的惩罚性赔偿。

广州知产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健合公司、诗微仕公司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长期投入资金进行宣传推广,该商品销售区域广泛,金额巨大,具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及市场声誉,应当认定该商标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及营养品、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而旭饮公司和健澳公司以“Swisse旭饮营养颜究美茶馆”项目的名义开展招商加盟活动,授权他人加盟开设“Swisse”饮品店,并向加盟的“Swisse”饮品店出售、提供含有“Swisse”标识的饮品店所涉包装袋、纸杯、塑料杯及塑料袋等物料。旭饮公司和健澳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复制、摹仿涉案商标,并在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且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的利用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利益,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诗微仕公司曾先后向旭饮公司发送《函件》、《终止合作的告知函》以及《律师函》,明确告知旭饮公司解除合同并停止使用Swisse商标和利用Swisse名义开展Swisse饮品店招商加盟等行为,在此前诗微仕公司和旭饮公司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旭饮公司、健澳公司在明知不再具有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仍没有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共同侵权故意。从某某经旭饮公司和健澳公司授权在店铺招牌、装潢等位置上使用涉案商标,三者构成共同商标侵权。而且,旭饮公司、健澳公司利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Swisse”名义在全国各地规模性开展招商加盟,且授权加盟店使用含有“Swisse”品牌代言人的海报及“Swisse”产品的海报进行宣传,系对其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关于损害赔偿,广州知产法院采用现场公证取证及市场监管局查获的23家'Swisse’加盟饮品店以及每家店收取的最低12.5万元的加盟费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得到被告侵权获利287.5万元。并且在案证据表明旭饮公司和健澳公司具有非常明显的侵权故意,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故适用2.5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广州知产法院判决旭饮公司、健澳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从某某承担5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商标行政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地理杂志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案号:(2023)京行终6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博物文创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案情简介


北京博物文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物文创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申请注册第32774611号“博物文创”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该商标于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地理杂志社)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期刊)”等商品上的第21783491号“博物”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以及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材料”等商品、第17类“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等商品、第18类“包、手提包”等商品以及第21类等多种类别上的第21783715号、第21783936号、第21784262号等“博物文创”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一)的商标权人。国家地理杂志社认为,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驰名商标权、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其商品化权益,遂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维持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国家地理杂志社不服被诉裁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产法院)。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国家地理杂志社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在先驰名商标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在先驰名商标权。针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首先,由于诉争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标志“博物”,两商标标志构成近似,而商品类似以具有直接混淆或间接混淆的可能性为判断标准,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以及相关行业的现有做法等因素。引证商标一实际使用在《博物》杂志的文化类产品上,而文化类产品在化妆品等产品上进行衍生品开发属于常见商业模式之一,相关公众在“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认为上述商品由国家地理杂志社提供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杂志(期刊)”构成类似商品,相应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次,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针对诉争商标损害国家地理杂志社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首先,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认定同样需要以混淆可能性为标准,故在已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基于相同的理由,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损害了国家地理杂志社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博物》杂志商品名称。其次,在先权利或权益需要以现有法律中具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商品化权益未任何法律中被明确规定,不能构成阻碍他人的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国家地理杂志社的商品化权益。

国家地理杂志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针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首先,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博物”,两商标标志构成近似。其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杂志(期刊)”商品上已进行较大规模的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杂志(期刊)”商品的衍生商品已扩及第3类化妆品,同时考虑到《博物》杂志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长时间使用及商誉积累的情况,诉争商标在“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的使用,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杂志(期刊)”商品上的使用相关联,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应当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针对损害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提供对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性保护,当相关权益可以被具体的知识产权专门法所保护时,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由于引证商标一已在“杂志(期刊)”商品上注册为商标并已获得在先商标权利保护,不应再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北京高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规则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引证商标知名度较高,且其衍生商品已扩及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可以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不····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腾讯计算机公司等与上海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2)津0319民初11108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三原告)是“腾讯网”“腾讯新闻”APP产品(以下统称腾讯新闻平台)的共同运营者,经三原告的多年经营,腾讯新闻平台已成为业内头部内容生态平台,拥有良好的声誉和极高的知名度,平台内的海量商业、财经、互联网类新闻数据(以下统称涉案数据资源)系三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获得,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三原告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经营的企业风险监控和预警平台产品(以下统称被控侵权产品)擅自获取、存储、编辑、使用涉案数据资源,并通过商业化使用从中获利,该种行为使用户无需进入腾讯新闻平台即可浏览平台内的数据信息,分流了平台用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且容易使公众误认上海某科技公司与三原告存在合作等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原告遂起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自贸区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科技公司停止非法获取、存储、编辑和使用涉案数据资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已经存储的数据,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0万元。

天津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经过多年经营,使得腾讯新闻平台成为拥有大量优质新闻信息资源的内容转载平台,享有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其数据资源整体可以成为数据权益的保护客体。腾讯新闻平台通过新闻数据集合的聚集效应吸引、沉淀了大量用户,由此获取广告、流量等收益,系三原告市场竞争力的重要部分,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能够为其带来竞争优势。涉案数据资源并未在选择和编排上体现出独创性劳动,而是通过信息聚合后所形成的用户信赖和阅读习惯培养来挖掘数据衍生性利用的经济价值,这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和法益均有不同。并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爬虫技术获取数据的数量较多、持续时间较长,且爬虫行为本身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如采用著作权单一列举式的维权方式,无论从举证难度还是维权效果上,都难以实现对其数据权益的有效保护,因此,三原告未主张《著作权法》保护而是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应予支持。针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上海某科技公司在提供新闻信息时附着来源于“腾讯新闻”“腾讯网”等标识的行为系为用户指明来源而非混淆行为,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而应适用第二条予以规制。其次,虽然涉案数据资源属于腾讯新闻平台内未设定访问权限的公开信息,但是公开信息不同于公共信息,公共信息强调的是为公众共同拥有的公共性质,公开信息强调的是信息所处的向社会公众公开提供的状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集、使用他人公开数据时应当符合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要求。从合法性角度来看,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提供信息聚合产品的经营者,对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及他人合法数据权益负有较高注意义务,但其从腾讯新闻平台上获取涉案数据资源并直接进行商业化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三原告对其平台数据采取的相应管理措施,显然具有主观过错。从必要性角度来看,涉案数据资源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新闻栏目中,禁用涉案数据资源不足以影响涉案产品的正常运营。并且,相关用户的访问、浏览过程均处于涉案产品内,阻断了用户与数据源头之间的联系,将部分腾讯新闻平台的用户流量截流在涉案产品,足以产生对腾讯新闻平台的实质性替代效果,进而损害三原告作为数据权益人的商业利益。从合理性角度来看,上海某科技公司对涉案数据资源的利用并未形成新的衍生品、创造数据的再生价值,而是利用了腾讯新闻平台通过长期经营积累的数据资源为自身获取竞争利益,这势必减损腾讯新闻平台的经济利益从而降低其对于新闻行业的投入,减少对新闻信息的采买投资,延缓新闻的更新频率,影响新闻行业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和健康公平的行业生态,长此以往将导致消费者的福利降低。因此,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天津自贸区法院综合考虑数据生产要素的价值、原告的数据获取成本、被告的数据使用模式、数据收集使用意图、持续时间及数量、主观故意,原、被告产品服务之间的交叉范围等因素,判决上海某科技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数据资源的行为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裁判规则


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在合法收集、管理数据的过程中付出了巨大的劳动,其对数据控制、处理、收益等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违反该平台经营者对他人获取平台数据的行为的约束和限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前述数据,损害该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的,违反了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 · 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博公司与塞纳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3)苏民终4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苏博包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塞纳医药包装材料(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塞纳医药包装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纳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30013294.8、名称为“防潮盖”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20年4月9日苏州苏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博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2020年9月21日,案外人贺明慧向国知局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国知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塞纳公司认为苏博公司、苏州辉腾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于2020年10月27日起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21年2月22日,国知局对贺明慧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宣告涉案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塞纳公司即后撤回前述案件的起诉。苏博公司认为塞纳公司前述起诉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遂起诉至苏州中院,请求判令塞纳公司赔偿苏博公司本案及前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7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知晓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二是行为人是否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三是行为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本案中,塞纳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时,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且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公证购买、委托检测等取证行为,案件具备诉讼的权利依据及事实基础。涉案专利因塞纳公司在专利申请前即自行公开而丧失新颖性,也不能得出塞纳公司明知该种情形会导致专利无效的结论。国知局作出无效决定之前,其专利权仍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塞纳公司存在恶意的依据。塞纳公司在苏博公司申请专利无效的决定作出后才提起前案诉讼,又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立即申请撤回了起诉,其诉讼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苏州中院据此判决驳回苏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行为人提起前案诉讼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可以考量:行为人在提起诉讼时是否知晓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行为人是否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以及行为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编者:



汪玉蓉

律师助理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陈菲

律师助理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贾彦波

律师助理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潘雨泽

律师助理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如欲了解更多资讯

请联系: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潘雨泽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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