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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认定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商标权侵权纠纷二审案件,针对在进口商品上加贴含被诉侵权标识的中文标签的被诉行为,认定该行为没有破坏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商标权利人提出的被诉行为导致进口商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公司是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W公司在其进口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标签上商品名称前标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F公司认为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平行进口商品,不会导致市场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后F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


01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系正品,与F公司进口销售的商品质量来源均相同。

其次,涉案商标起到的识别功能为商品与生产商之间唯一、确定的指向关系,而被W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中文标签,起到的功能亦为识别商品与生产商之间确定的指向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被诉侵权商品质量与正品亦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对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和承载商誉功能造成损害,亦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



02
03


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饼干、巧克力等食品并非进口代理服务,W公司在中文标签上亦明确注明进口商系W公司,故不会导致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进口商为F公司。W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中文标签系为了说明商品系正品商品,属于对商品来源的指示性描述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系非典型平行进口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涉案商标系进口代理商在国内注册的中文商标,与商品生产商在出口国注册的英文商标构成对应关系。现商标权人针对W公司在其进口商品上加贴中文标识的行为主张权利,法院以被诉行为是否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作为侵权认定的核心,基于商标权人与商品制造商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关系这一事实,结合被诉商品与正品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以及被诉行为对商标功能、消费者权益的影响等角度综合考量,最终作出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权侵权的认定,对进口商品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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