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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批发与零售服务可在第35类下获得保护

裁判文书请戳:(2020)津民终88号

案件事实

华联公司为第779258号“
”商标、第14447252号“
”商标以及第26712520号“
”商标持有人,该些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分别为:“商业管理辅助业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等”、“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以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等”。

图片来源:摩知轮

华联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35类3502群组的工商管理辅助类服务,包括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业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根据华联公司二审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案外人辽宁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崋聯”商标授权使用情况说明》等材料,可以认定华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已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他人在商场、超市等销售服务中使用。

财源利食品店系注册于2015年4月1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等。财源利食品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了“HL”“崋聯生活超市”字样,在店内员工服装上印有“崋聯生活为您服务”字样,在购物袋上印有“崋聯生活超市”“HL”字样,店内货架价签上有“华联生活超市”字样。

法院认为

关于财利源食品店实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华联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为三个“崋聯”及图商标,其中“崋聯”二字为手写繁体。财源利食品店在其所经营超市的店招上使用了“HL”“崋聯生活超市”字样,店内员工服装上印有“崋聯生活为您服务”字样,店铺购物袋上印有“崋聯生活超市”“HL”字样,店内货架价签上显示有“华联生活超市”字样。财利源食品店对上述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此种情况下,财源利食品店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其提供的服务与华联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否类似,以及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对此,应在尊重已经形成的较为稳定的消费者认知基础上,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财源利食品店被诉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等因素,具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财源利食品店提供的服务与华联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否类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鉴于服务的无形性特征,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在个案中充分考察相关公众对两类服务的一般认知。
本案中,财源利食品店在其经营华联生活超市、向消费者提供日用百货等商品销售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消费者能够以此识别其经营场所及服务来源。华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3502群组的工商管理辅助类,具体包括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业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目前我国商标注册体制下,尚未明确开放商品批发零售服务商标的注册,实践中从事该类服务的商业主体一般在第35类相关服务项目中申请注册从而寻求商标保护。根据现行尼斯分类(第十一版)规定,第35类服务商标“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浏览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商店、批发商店、自动售货机、邮购目录或借助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即该类商标已经特别适用于商场和超市等销售企业;并在“尤其不包括”项下,删除了之前第八版中“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华联公司虽未直接从事商品批发、零售业务,但其作为“华联”品牌的运营商及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对商场、超市等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授权许可,实现其商标在销售服务中的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华联公司为规范、管理、维护、推广其品牌,制定了相应的品牌管理规定,并在其经营过程中通过授权许可等方式,在商场、超市等商品销售领域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被许可人采用统一的模式经营并以统一的标识向消费者表明销售者的主体身份,两者的使用均对华联品牌的推广与商誉的积累作出贡献,已构成统一商标体系化使用行为,使得零售领域相关市场的消费者逐步知道、认可、接受带有“崋聯”标识的主体所提供的服务。综上,为维护商品销售领域的商标权利和已有的市场秩序,考虑我国商标注册的背景、相关行业的现状及司法解释对类似服务的规定,并结合华联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财源利食品店通过其经营的超市向消费者提供的销售服务与华联公司以特许经营模式对涉案商标在商超等零售服务上的使用,两者在服务目的、内容和对象上存在一定关联,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类似。财源利食品店关于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同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财源利食品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首先,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角度看。显著性和知名度是影响商标识别功能的重要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高,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该标识时越容易据此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联想,其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越强,反之亦然。本案中,三个涉案“崋聯”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的渊源,其核心要素“崋聯”文字为繁体手写,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中第779258号“
”商标最早于1993年由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申请注册并在商场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华联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后,经过多年经营,其商业规模现已涵盖全国,业务范围包括百货、超市等领域,通过其与成员单位、被许可人在商品零售服务上的使用,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相关市场中能够发挥识别经营主体与服务来源的功能。
其次,从财源利食品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和性质看。识别来源是商标的核心功能,商标禁止权应当限定在避免侵害识别来源功能这一范围内。本案中,与华联公司同处零售领域且成立在后的财源利食品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非为表明其店内销售商品的来源,而是让消费者了解其作为销售主体所提供的服务,从而达到区分服务来源的目的。
再次,从财源利食品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看。原持有第779258号“
”注册商标的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设在天津,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华联”品牌在商超等零售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天津范围内亦有经华联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开设的超市。作为从事商品销售业务的经营主体,财利源食品店对华联公司运营的“华联”品牌理应知晓,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涉案商标予以合理避让,却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特别是,财源利食品店有其登记注册的字号,但其在经营超市过程中并未实际使用,而是在其室外店招的显著位置及店内购物包装袋、服务人员工装等处使用了与华联公司涉案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手写繁体“崋聯”字样,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看出财利源食品店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渊源或许可等关联联系,以此为其带来实际利益,该行为损害了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至于财源利食品店所提“华联超市”系他人注册商标且市场上类似名称的超市众多问题,并不能作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至于“华联超市”商标持有人与华联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亦不影响对财源利食品店被诉行为的定性,本院不予评述。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财利源食品店未经许可,在与华联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华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文章来源:赢在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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