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 :(2021)浙02民初1595号二审案号 :(2022)浙民终1140号裁判要旨囿于字号使用方式的局限性及使用范围的地域性,针对在我国内陆影响力有限的香港企业字号与内陆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避免混淆等原则,依法处理。倘若注册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恶意,也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则可在综合考量双方使用涉案字号的方式、经营范围的重合度及消费群体认知等因素的基础上,秉持尊重已有稳定的市场经营格局之理念,依法确认相应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具体的字号使用过程中仍需厘清权利边界,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免造成实际混淆。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首先从历史维度入手,溯源被告宁波德昌公司成立的时间节点,结合原告对其使用“德昌”字号的方式的举证,认定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涉案中文“德昌”字号的使用力度不强,知名度尚不足以辐射至全国范围,在我国内陆电机行业的影响力有限。其次立足当下,从现实维度入手,细分原被告的具体商业行为样态,认定无证据显示被告使用“德昌”字号系攀附原告字号的知名度;再结合双方使用涉案字号的情况、经营范围以及市场渠道、客户群体等多因素,认定被告在现有范围内使用“德昌”字号不会造成混淆。最后放眼全局,从未来维度入手,着重厘定双方的行为边界。生效判决指出,两被告使用中文“德昌”字号的行为虽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但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各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不得简化或不规范使用,以避免相关企业字号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造成实际混淆。 本案判决不仅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积极保障与审慎保护并重的横向跨越式理念,也体现了具体裁量过程中尊重历史和与时俱进共存的纵向深入式格局,对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服务中心大局也具有积极指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