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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砂苏酒”与江苏双沟十四个“苏/蘇”及含“苏/蘇”字的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案      商评字[2024]第0000028513号

关于第56044084号“紫砂苏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8513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紫砂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开元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对第56044084号“紫砂蘇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40785575号“蘇及图”商标、第38548347号“蘇SU及图”商标、第40670214号“苏”商标、第8040088号“印象蘇”商标、第8253717号“境界·蘇”商标、第8690143号“品味蘇”商标、第9177535号“绵柔苏酒”商标、第9190520号“柔和苏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系傍名牌抢注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授权声明;
  3、申请人“蘇”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5、“苏”商标白酒全国销量排名;
  6、2000-2012年销售合同及发票;
  7、2000-2012年广告合同及发票;
  8、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9、相关案例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绝非申请人所称傍名牌抢注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
  2、“紫砂苏”产品销售使用材料;
  3、“紫砂苏”产品广告宣传资料;
  4、相关案例裁决。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相同之处在于均带有“苏”字,区别之处在于其他构成要素的不同,以及使用“苏”字的简繁体不同。但是,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重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另外,还应当考虑商标构成要素对商标显著性的影响,对于使用臆造词的商标,其显著性较高,对于有特定含义或被相关公众熟知的图形、文字、符号等,其显著性相对较低。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将“苏”字作为标识组成部分时,均是利用了双方所处的“江苏”这一地域名称特点,故会使得商标的显著性受到一定影响,在此前提下,综合上述区别因素,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进行比对,双方不构成商标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蘇”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4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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