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苏公司是乌苏啤酒的生产商,也是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的“”(乌苏啤酒Wusu)等商标的权利人。2020年,乌苏公司发现南京鸟苏啤酒公司通过酒类展览会宣传招商并在天津、张家口等地销售带有“”(鸟苏NIAOSU)标识的啤酒,上述啤酒与新疆乌苏公司生产的乌苏啤酒高度相似,商品包装上载明出品方为南京鸟苏啤酒公司,委托方为天津宗创公司等。新疆乌苏公司遂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上述主体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1月,天津宗创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2021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与新疆乌苏公司注册的“”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是“”商标,未侵害原告商标权益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注册的“”商标已被无效宣告,商标权利应视为自始不存在,被告权利取得缺乏正当性,故各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8万元等。各被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后,商标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若侵犯他人商标权,相关权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为企业如何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助力民事侵权诉讼提供了参考。一般情况下,若对方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一致,则企业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直接主张对方侵权。在此情况下,若先通过行政程序排除对方商标,再行提起商标民事侵权之诉,将增加法院认定对方构成侵权并支持企业诉求的可能性。因此,企业在商标监测过程中,若发现侵权主体借由与企业自有商标高度近似的其他商标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建议先通过行政程序无效对方商标,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此合理控制维权成本,提升企业维权的效率和质量,填补己方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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