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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盘点视频使用他人歌曲片段,被诉侵权?法院:构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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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6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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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在短视频中使用他人歌曲片段而引发的纠纷,一起来看看吧~

 基 本 案 情 

A公司经授权获得对歌曲《K》的录音制作者权。B公司未经许可,将该歌曲使用在其短视频“十大念经曲挑战”中,视频中盘点了包括案涉歌曲在内具有相似特征的十首歌曲。视频总时长3分23秒,涉及歌曲《K》的部分共13秒,视频字幕介绍了歌曲《K》的演唱者、发布时间等内容,并配文歌曲的“念经模式”。A公司认为B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其对案涉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B公司辩称,一、A公司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适格原告对B公司的使用行为提起诉讼;二、B公司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争 议 焦 点 

一、A公司是否是案涉歌曲的权利人;

二、B公司是否侵害A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已生效。


  裁 判 理 由  


A公司是否是案涉歌曲的权利人

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品是指对任何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对歌曲《K》录制所形成的音频文件属于录音制品。

B公司抗辩称A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A公司提交了歌曲音频文件、歌曲专辑的封面封底,专辑载明了案涉歌曲的原始权利人,A公司亦提交了原始权利人出具的授权书等版权流转协议等证据。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A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案涉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B公司是否侵害了A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B公司在其制作、上传的短视频中,使用了案涉歌曲片段的事实清楚。

关于B公司抗辩称其构成合理使用,法院认为:


首先,从B公司引用案涉歌曲性质的角度来看。B公司在视频中汇总了包括案涉歌曲在内的具有相似特征的十首歌曲,其目的是介绍、评论上述歌曲。

其次,从使用案涉歌曲比例的角度来看。B公司所使用的歌曲片段仅13秒,其时长无论是在案涉歌曲或是在被诉侵权视频中的占比均较少,为合理限度内的适当引用。

再次,从对权利歌曲影响的角度来看。被诉侵权视频的主要目的是介绍某种类型的歌曲,与案涉歌曲在市场上没有竞争或替代关系,不会与案涉歌曲的正常使用产生冲突,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从作品署名来看。被诉侵权视频中已标注歌曲名称、歌手等信息,不会导致公众对案涉歌曲的著作权归属产生错误认知。

综上,B公司出于介绍评论的目的,在其短视频中使用案涉歌曲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对于A公司主张B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 官 说 法  

法官 戴瑾茹

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是保护作品创作以及促进文化传播。一方面,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多项著作财产权及人身权,以此鼓励作者进行创作。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即可能构成侵权。另一方面,为了平衡作者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亦设立了合理使用制度,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以不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进而促进文化的传播和发展。


何为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若满足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三种情形,包括:(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法律同时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即是说,对于录音录像制品等,同样也适用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如何认定合理使用?

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人常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但能够被法院采纳的案子为数不多。其原因在于,合理使用制度是一种平衡著作权人专有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制。因此,这种使用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限制,以确保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阻碍作品的传播和利用。

实践中,判断对他人作品的引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一般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使用他人作品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比例;使用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作品潜在的市场造成影响。本案中,B公司出于介绍评论的目的,在其短视频中使用案涉歌曲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因此,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



法官提醒

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但绝不意味着公众可以随意使用他人作品。生活中,网友们通过制作短视频来记录工作、生活的同时,也要注意所使用素材来源的合法性,以免构成侵权,引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专家点评

姚欢庆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常务理事;中国网络社会组织联合会监事;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秘书长;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短视频在目前的内容产业中占据较大的比重。在从事短视频产业的经营活动中,由于高质量素材生产的能力限制,很多自媒体创作者喜欢利用已有作品的“拼盘”方式进行介绍或评论,生产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在这种情况下,被“拼盘”引用的原权利人往往对这种创作行为持否定态度。在法律上,自媒体的这种创作方式既可能构成侵权,也可能属于合理使用制度中的“适当引用”,这方面的界定需要司法基于著作权制度创新激励与知识利用的双重目的,进行合理的平衡。

本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全面考虑引用作品的主要目的、具体方式、是否依法标明作者和作品信息,以及该引用是否会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等要素,结合著作权法第24条第二项的规定,给出了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引用行为主要是为了介绍和评论某一类型的歌曲,尽管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并未超出著作权法所允许的“适当引用”范围,也未侵犯著作权人的法定权益。这一判决不仅准确适用了法律条文,而且对于明确著作权法的适用界限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为处理未来类似案件奠定了基础。同时,这一判决也展现了法律在保护创作者权益与促进文化创新发展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

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第一条明确了立法宗旨,即在保护作者的合法权利及有关权益的同时,也要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这表明,著作权法不仅致力于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还注重作品的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以增进社会的整体福祉著作权法通过明确权利边界、规定侵权责任,并引入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等制度,充分体现了其旨在平衡著作权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从促进社会福祉和推动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发展的角度出发,著作权人应当对此类引用行为持宽容态度。这不仅是对著作权法立法精神的尊重,也可以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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