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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中“成吉思汗”是历史上著名政治家、军事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案      商评字[2024]第0000037854号

关于第71225104号“成吉(成吉思汗)伴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7854号

  申请人: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熙临格牧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25104号“成吉(成吉思汗)伴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系列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具有品牌一致性,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消费者当下喜好和地域特点进行设计,指向申请人,仅仅是作为一个品牌标识商品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成吉思汗”是历史上著名政治家、军事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其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黄旭
张 静

2024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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