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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认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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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6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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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还是委托作品,其本质都是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创作出来的(AI创作出来的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目前尚存在很大争议,本文不讨论这种情况),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自然人进行智力劳动后的成果。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就是作者。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法律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无法像自然人一样完成智力劳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视为作者。“视为作者”属于“是作者”的例外情形。

但法人作品本质上也是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完成的,法人本身不能进行思考和创作,自然人身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员工,受到上级指示,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进行创作。但《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又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都是自然人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为什么有的是“法人作品”,有的是“职务作品”,二者的区分边界是什么?本文通过对既有司法裁判的分析,尝试总结审判机关对“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认定标准。
一、著作权法上对于二者的规定
(一)法人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满足以下条件的作品为“法人作品”:(1)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2)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3)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满足上述条件的作品称为“法人作品”。

如果作品构成法人作品,创作作品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拥有与自然人著作权人一样的权利及义务,包括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4项人身权(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12项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所有其他权利;同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将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作品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后果。

(二)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为与下述另一种职务作品区分,此种职务作品称为“一般职务作品”)。此处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仅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且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与“一般职务作品”相区别的是“特殊职务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为“特殊职务作品”:(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仅享有人身权中的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

《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但是规定比较原则化,缺乏客观标准,在法律实务中难以判断,我们通过几个案例看一下审判机构是如何对法人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进行区分认定的。

二、司法裁判中的认定标准

(一)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认定

1、基于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

在黎某与北京时代环科科贸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8)二中民终字第13835号】中,黎某在设计涉案丛书的封面时,在时代环科公司承担美术平面设计工作,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代环科公司依据委托合同对涉案丛书进行封面设计,原告受时代环科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从事封面设计,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涉案封面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对于工作任务可以区分为:一是基于个人工作岗位的职责范围而履行的任务,二是非个人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基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指派而履行的任务。

2、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应限定于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完全或主要代表、体现法人的意志的情形

在李惠卿等与福州大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2018)闽02民终1515号】中,虽然涉案作品讼争作品由上级有关部门牵头立项,提出创作任务;在经费来源方面,亦由上级有关部门投入;并对创作过程进行审核把关,讼争作品的创作过程某种程度上贯彻了有关部门及领导的意志;由于讼争作品所使用的场合极为特殊,有着强烈的政治意义,作品产生的责任也只能由有关部门承担,创作者个人实际承担不了作品产生的责任。
 
但是,由于法人意志的抽象化,在法人意志的认定上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法人在作品创作方面作出的任何指示都可以成为“法人意志',从而忽视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才是推动作品形成的主要因素。认识把握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创作这一关键所在同时也是实践中最具争议的构成要件时,应限定于创作者个人自由思维的空间不大,不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完全或主要代表、体现法人的意志的情形。
 
与单位发布的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典型的法人作品有所不同,讼争作品系美术作品,本质上属于高度个性化的创作行为,创作者在有关部门提出的创作主题和原则性要求下,仍可自由发挥主观能动性和个人创造力。涉案作品应属于职务作品。

(二)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

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分尤为困难,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中“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通常意味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会提供自己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这与特殊职务作品“利用法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构成要件相似。二者在著作权利归属上的区别也仅限于作者是否享有署名权。

1、区分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键在于创作是否代表法人意志

在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虚假宣传纠纷案【(2020)沪73民终187号】中,法院认为,关于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关键在于作品是否体现法人意志。本案工程设计图由华东设计院接受委托而设计完成,在每份施工图上均由设计人、专业负责人、审核人、设计总负责人、审定人签字,构成工程设计图的署名方式,华东设计院对外盖章,系承担设计人责任,满足著作权法中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华东设计院技术委员会在整个设计过程中的作用是在图纸功能和技术的实用性层面质量把关,而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上的科学之美仍由具体设计师完成,并不体现法人意志,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

2、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其中“葫芦娃”动画形象著作权权属纠纷案【(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两原告系单位职工,“葫芦娃”造型设计属于其职责范围,系争造型是在单位主持下,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责任亦由单位承担。但是法院认为,“我们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

“葫芦娃”角色造型设计体现作者个人的构思、选择和表达。“虽然,被告陈述摄制组其他成员和被告的部门负责人曾提出过修改意见,但这并不影响对“葫芦娃”角色造型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作者个人。因此,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的意志创作,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而应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

三、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认定的启示

为保护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一般对法人作品的认定持严格态度,认定为法人作品的案例少之又少。法人作品代表单位的意志,是要求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创作者个人发挥个人创造力和思想的空间不大。若单位只为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则均不视为创作。

鉴于司法实践对法人作品认定的严格要求,为减少著作权纠纷及保护著作权不被分割,单位在日常的经营中应提高版权意识,对著作权归属进行提前约定,提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工作成果属于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其他著作权权利均属于单位。需要注意的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品作者的情形需符合法律规定,法人作品不能通过双方约定成立,单位仅能约定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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