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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35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3569

原告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马德里拉斯罗萨斯商业广场哈辛托贝纳文特路2A号。

法定代表人朱安·马圭尔·森兹·德·马尔斯,授权签字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123348号关于第16771137号“TA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6123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5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6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771137号“TA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G1097665号“TAG HEUE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和呼叫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6771137

3.申请日期:20154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复审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啤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LVMHSWISS MANUFACTURES SA

2.注册号:G1097665

3.申请日期:201112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103日。

5.标识:

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制作饮料用的制剂。

三、其他事实

在被诉决定作出(20161230日)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决定(2017117日)前,原告于201714日向被告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及其中文翻译,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原告在中国使用和注册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该共存同意书载明,引证商标权利人LVMH SWISS MANUFACTURES SA对原告在中国于第32类“啤酒”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共存同意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与商标法第三十条之间的关系。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共存同意书与商标法第三十条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同意书体现了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共存同意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引证商标的处分和对诉争商标注册的态度。其次,商标申请注册中,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商标授权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作出的一种推定,而商标共存同意书是由与自身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在先商标权人出具,其对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更加符合市场实际。因此,若无其他明显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商标共存同意书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因此,该商标共存同意书应当作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应予考量之重要因素。

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为“Tag”,引证商标为“TAG HEUER”加盾形图案,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从二者商标标志来看,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为“TAG”和“HEUER”上下排列,其字母设计变形较大,与诉争商标字母设计相比存在差异,且引证商标带有盾形背景图案,两商标标志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能为相关消费者所区分,具备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诉争商标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注册,可以看出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啤酒商品上引起混淆的可能性较低或者说可以容忍。共存同意书体现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共存协议会对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复审商品上,不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事实基础已发生变化,为有效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考虑涉案上述共存同意书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123348号关于第16771137号“TA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际营养品配给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庶伟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新平
人 民 陪 审 员   陶 轩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颇
书  记  员   田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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