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仅注册企业名称也是不正当竞争

导言:对于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而言,《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均采用了“使用”的表述,而对于商标侵权行为而言,《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使用”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虽然,法条均采用了“使用”二字,但是两种情况下所能涵盖的具体“使用”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仅仅注册企业名称而无实际经营行为,仍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云知队案例评述第035期

——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陆金所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1704号】

一、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9日,原告上海陆家嘴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产品的研究开发、组合设计、咨询服务,非公开发行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的各类交易相关配套服务,金融和经济咨询服务、市场调研及数据分析服务,金融类应用软件开发,电子商务,百货、文化办公用品、工艺品,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的销售,票务服务,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会务服务,商务咨询,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账);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销售。2016年4月9日,被告北京陆金所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经营范围包括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企业策划、会议服务、市场调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本案中,原告上海陆家嘴公司表示就被告北京陆金所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其“陆金所”企业字号的行为,未发现任何证据。本案原告实际主张的是被告注册企业字号的行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陆金所”的企业名称,即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陆金所”或与“陆金所”谐音的字号。

二、裁判要旨

本案中,在北京陆金所公司登记注册前,上海陆家嘴公司已在金融服务相关领域注册多件含有“陆金所”字样的商标。经过上海陆家嘴公司连续多年宣传使用,结合陆家嘴公司在相应领域获得的荣誉奖项,可以认定“陆金所”作为上海陆家嘴公司的简称已被社会公众普遍接受,“陆金所”承载了上海陆家嘴公司的良好商誉,已与上海陆家嘴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而北京陆金所公司在“陆金所”简称及相关商标已具备相当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将“陆金所”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其经营范围包括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除外)等,与上海陆家嘴公司的经营范围及“陆金所”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北京陆金所公司初始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客观上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陆金所”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即上海陆家嘴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对于上海陆家嘴公司要求北京陆金所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其主张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陆金所”谐音文字,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超出其权利的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北京陆金所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以该企业在实际经营中如何使用其企业名称为考量依据。本案中,上海陆家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仅主张北京陆金所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虽称北京陆金所公司具有实际经营行为,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北京陆金所公司亦表示其自成立后未开展实际经营。因此,在未有证据证明北京陆金所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存在利用“陆金所”企业字号误导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的情况,上海陆家嘴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故本院对其要求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合理开支,上海陆家嘴公司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均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上海陆家嘴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其对此提交的相关票据均未显示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案例简评

本案的特点在于,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北京陆金所公司具有实际的经营行为,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为被告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因此,本案判决实际明确了,即使没有实际经营行为,仅仅是注册行为,也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正确厘清了商标侵权行为与企业名称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别。

要厘清这样的区别,其实并不容易。对于企业名称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两个主要法条的规制:其一,《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前者涵盖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后者则涵盖了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但是,单看法条的表述,均采用了“使用”二字。

而在与商标侵权相关的法条中也多处采用了“使用”的表述,例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使用”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企业名称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使用”与商标侵权中的“使用”,是否应采致相同的解释呢?有观点可能会认为,对于企业名称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仅仅注册企业名称还不够,还要将该与商标或者他人字号相冲突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商品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才行。若采此观点,则本案中的行为,由于被告仅有注册行为,则无法受到规制。

显然,本案法院并不采此种观点,笔者表示赞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法律解释除了遵循体系解释之外,还更应该注重分析两种不同行为的差异。对于商标侵权行为来讲,其主要产生危害的时间点在于,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标识商品来源之时。而对于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企业在使用企业名称注册之时,其实际已经对于权利人产生了严重危害,即使其并未展开经营,也足以存在规制的必要。在此种状态下如果不规制,则将使权利人一直处于利益可能进一步受损的不确定状态。因此,虽然法条均采用了“使用”二字,但是二种情况下所能涵盖的具体“使用”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

供稿:赵刚

编辑|云知队

天册·合伙人罗云律师组建的识产权团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宜兴法院判决一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引用】“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否能成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抗辩
企业字号以他人商标命名的定性
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的冲突
最高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推荐:在他人商标后附加描述性标志如何认定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