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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制度之于公证之我见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以来,我国社会方方面面发生了巨大变化,民间财富积累急剧攀升,丰富多样的财产形态、盘根错节的社会关系,致使继承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伴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在遗产继承方面出现的不和谐现象日益凸显。为了回应这种变化,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其中继承编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予以承继、修改和补充,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便是对原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一个重大完善,被视为民法典的重大立法亮点。

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法学界已研讨多年,对于遗产处理这一综合性事务应以何种制度框架或具体路径进行系统性构建,也有很多卓有成效的学术成果。在实务界看来,作为一项综合性制度,搭建起的规范应涵盖遗产管理由始至终的完整过程,始于如何产生、终于如何清算分配。遗憾的是,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至1149条五个条款仅在框架上进行搭建,无法满足实务界对此问题的预期,在落地环节中可能会有不同理解、衔接脱节、执行无所适从的情况发生。徒法不足以自行,让子弹再飞一会儿,相信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摸索,在大量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诉请积累下,在国民财富传承的过程中,如何合理推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运用,正是法律共同体向社会进行普法教育、发挥主观能动性和法律专业强项的机会。

遗产管理人制度落地中的各种探索实践

遗产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具体规范应包括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启动(资格确权)、职能权利【遗产清理(登记、造册、汇报),遗产保管(消极管理和积极管理)、公示公告、遗产分配、债务清偿、独立法律地位(如诉讼担当)】、报酬请求、管理监督、责任承担等,并且具体规范间应当是明确的、相互衔接和通畅的。但是,实际并不然。正因如此,我们观察到全国各地在不同层面上、用不同方式,对遗产管理人领域进行探索,为民法典配套制度的落地推进进行前瞻性的试点实践工作。

2020年7月1日,浙江省海宁市上线了集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人社局、医保局、公安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在内的75家单位的“身后一件事”涉财处置联办平台。10月9日,“海宁市公民遗产服务中心”在海宁市公证处挂牌成立,构建起了从身前遗嘱到身后继承的遗产服务闭环,实现了群众继承事项办理从“多件事”到“一件事”、从“多头办理”到“集成办理”、从“跑遍当地各大银行和N家涉财机构”到“最多跑一次”的三大跨越式转变。

2021年2月4日,为加强广州律师对遗产管理人业务的了解,经广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信托与财富传承业务专业委员会研究撰写,形成《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业务研究资料供广大律师学习交流,广州市律师协会予以通知公布。

2021年3月30日,深圳市律师协会发布了《遗产管理人律师库管理规定》,组建遗产管理人律师库,为规范深圳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工作,为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及民政部门、村委会等机构、当事人委托遗产管理人提供参考。

2021年3月16日,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召开遗产管理人法律问题研讨会并成立“遗产管理人法律咨询专家智库”;5月27日,发布了《遗产管理人操作流程指引(1.0版)》,是学界与实务界密切沟通、互动推进我国法治进步的又一成果。

2021年6月25日,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发布《办理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业务指引(试行)》,对遗产管理人公证业务进行了非常有价值的探索。

2021年8月4日,“温州遗产管理人指导中心”在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牵头下,由市局向温州市律师协会和温州市公证员协会共同授牌成立。

2021年9月16日,重庆市律师协会与重庆市两江公证处共同成立“律师与公证协同服务中心”、“遗产管理人服务中心”,建立遗产管理人库。

2022年3月3日,“青岛联合家事法律服务中心”暨“青岛市老年法治文化基地”揭牌成立。该中心是由青岛市黄海公证处发起并联合其他2家公证处和3家律师事务所共同成立的非营利、开放式和综合性家事服务机构。以“家庭法律人”团队服务为基础作业模式,提供包含非讼和诉讼在内的全链条优质家事法律服务、承接相关课题研究项目。

2022年3月18日,“家事和谐遗产管理人库”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遗产管理人研究会、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共同发起,是“律师+公证+人民调解+区块链”四位一体、系统集成式的遗产管理新模式,为需求方选任或依法指定遗产管理人提供服务。

2021年9月,全国14家公证机构联合发起“遗产管理人互认计划”并建立《遗产管理人推荐名录数据库》(截止2022年1月20日,共计245家律师事务所入库),旨在公证业务范围内,配套引入其他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更好地发挥公证职能,切实平衡并维护各方权益,发挥公证预防、化解纠纷,促进家庭和睦、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另外,部分省市公证行业协会正讨论出台《办理遗产管理人公证的指导意见》以指导遗产管理人相关公证业务,包括确认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机构受托担任遗产管理人;公证机构在遗产管理司法活动中承担司法辅助事务。个别公证处也在积极行动,甚至努力尝试在个案中受托担任遗产管理人。

以上种种探索,究竟孰是孰非、何去何从,需要经过长时间的实践检验,在此不作任何置评。

遗产管理人制度之于公证业务

遗产是继承的核心,继承是公证家事业务的核心。

很多同行问我:“遗产管理人是一个新业务吗?”我并不认为。

还有同行问我:“公证处现在为何要主动参与遗产管理人的事?是要争做遗产管理人吗?能做吗?”我想这个问题并不简单,并不能轻易用“是”或“不是”、“能”或“不能”来作答。但我认为,能或不能、是或不是,都不影响公证处在遗产管理人制度落地前期的推动行动和积极作用。我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就遗产管理人制度之于公证,谈一些浅见。

(一)这是一个重新认识公证和审视公证职能的契机

公证的本质是什么?让我们回归到公证的元问题,这是解决一切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多次公证立法和修法无不在此问题上搁置,可见非常难答。让我们从中国公证的发展历史中找寻“我是谁”的答案吧。公证处最早属于人民法院内部的非讼科,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后来,公证处脱离法院,隶属于司法局,成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科室(同一批人马挂两块牌子);再后来,公证脱离出行政机关成为其直属事业单位。公证被定义为一种国家特别授权的行使国家证明权的准司法制度。而今,随着公证事业的发展,公证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进入深水区,合作制公证机构试点进一步扩大,但合作制公证机构与现有公证处一样,保持 “三个不变”:一是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律授权证明机构的性质不变;二是公证员依法行使法律证明权的身份不变;三是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不变。因此,想要认清公证,离不开两个关键词:“国家特别授权”、“准司法制度”。

公证的职能作用是什么?公证应根据公证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公证法律专业队伍的前期介入,对民商事活动进行适当干预,发挥沟通、引导、服务、证明、监督的公证职能,起到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社会作用。在我国,遗产继承案件中有九成以上是通过非讼方式的继承公证化解,不足一成的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裁判。公证实务中每天面临各种婚姻家事案件的申请,如果还仅仅停留在静态的“证明职能”认知下,根本无法适应和满足现实公证工作的要求。先前外界普遍对于继承公证以证换证、收费高昂、价值不大的主观感知,正是对我们未与时俱进的被动工作方式和证明职能的客观反馈。

    遗产管理人是复杂家事案件的关键环节。前期涉及遗嘱规划、后期涉及管理履职和继承分配。公证处作为非讼家事案件的主要管辖机构,公证书作为一种具有优势证据力的公文书。我们一定要认清时代的要求、抓住遗产管理人制度落地的契机、勇于接受挑战,回归公证本质、回应现实需求、发挥公证沟通、引导、服务、证明、监督的多种法律职能,让公证书真正成为遗嘱人或继承人自由意愿的最优表达方式,成为遗产管理人身份确认的最佳法律途径和权利外观的呈现方式。

(二)这是一个锻炼公证队伍的练兵场,是一场能否守住公证家事主业的大考

民事业务是公证处的传统业务,婚姻家事法律是公证员的专长,遗嘱和继承是公证看家守业的基础业务。但是,我们都知道的非常遗憾的两件事,一个是不动产继承公证,因被指责“强制公证”,在国家便民利民为民减负的政策下,沦落为不动产登记环节中的可选项。另一个是公证遗嘱,其影响力自民法典颁布后遭受了一定程度的重创,将原继承法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的条款予以删除。

虽说立法是妥协的产物。立法过程是各种意见摆上桌面相互讨论和说服,各方利益进行博弈后达到平衡的过程。但是,我们不禁要深刻反思,为何传统家事公证业务不断丢城失地?未来婚姻家事案件该怎么做?遗产管理人制度落地会不会是上天又给公证的一次历史机遇?如何把这个“金钵”牢牢抓在手里?如何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粘合力,加强公证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度和依赖感,成为新时代对于公证从业人员的一场大考,考验的是公证人的综合能力,法律专业已然成为必备但不充分要素,还必须具备心理承受能力、沟通表达能力、调解说服能力、市场获客能力、方案设计能力、文书草拟能力等。如若具备了这些能力,公证队伍将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练兵场上脱胎换骨,公证事业也将伴随着公证人的成长蒸蒸日上。

(三)这是一个公证办案思路和从业方式的转折点

如果说原来的公证办案思维其实是停留在诉讼思维或者行政思维下,根深蒂固的“谁主张、谁举证、不告不理”的被动公证模式,一言不合就轻言拒办;那么现在的公证,应该在去行政化的思维里,在平等自由的民事权利观念下,遵循严谨的非讼程序,一切以问题为导向,从案件源头出发,向当事人提供可以预防、化解继承矛盾的综合解决方案,打好公证业务的组合拳。

比如公证遗嘱,再不能套用简陋的三句半模板,而要建立在充分沟通的情况下,尊重遗嘱人的自由意愿,贴合他的遗嘱诉求,将所有不违法的私人意愿完整无歧义地转化为公证法律文书。遗嘱内容可长可短、可简可繁、可涉及财产也可涉及人身(如遗嘱监护、遗体处置等):可以有遗愿表达、还可以附加条件或期限、更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将来负责执行遗嘱和管理遗产。再比如继公证,不再是完全由你来自己证明“我是我”、“我妈是我妈”,你也可以选择绿色继承,提供调查线索、配合查明真相、选择代办过户、代领产证等一站式增值服务类目。若继承人之间有矛盾的,如果愿意接受公证调解,大家能够心平气和坐下来,公证员应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释法引导,争取让当事人以最小的代价做到案结事了亲情归。

(四)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让公证中立衡平的立场完整呈现

公平是遗产管理制度不可缺少的价值内涵,它在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遗产管理制度本身就体现着国家权利对私人生活的适度介入与干预,这种干预的目的就是尽量实现遗产权利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公平。在公证介入的遗产管理人案件中,需要时刻关注和实现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公平对待,这不是空洞的价值宣扬,而是需要落实于遗产管理人职权和责任规则之中的现实要求。

继承人、债权人等遗产权利人处在不同立场,所以对于公平的感受必然存在差异,法律无法实现一切意义上的绝对公平,因此,需要依靠遗产管理制度中的许多程序性规定营造客观公平的处理机制。比如极为重要的公示公告制度。如果公证处在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发现有遗漏继承人但是无法通知到的情况,一旦公证处依法完成了公示公告后,就可以进行遗产分割,但要保留该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我的这一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0条也得到验证。同理,经过公示公告后,若发现被继承人有债权人的情况,有申报债权且确认属实的,应该告知遗产管理人有义务尽快用遗产优先清偿债务,也可以在继承文书中表明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所负担的债务。

(五)遗产管理人制度是公证参与社会治理,解决社会痼疾的良好媒介

遗产管理制度有助于避免不必要的遗产损耗或者闲置浪费,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对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时,民法典设置了托底性规定,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继承人。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若继承开始后无人继承也无人接受遗赠,继承人又恶意放弃继承的,则债权人因无法确认被告而难以主张权利,不得已会将全体法定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单位或村居委会告上法庭。民法典实施后,作为托底性的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的情况显然会更多,为了彻底解决被诉和应诉的窘况,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必然会积极寻求公证非讼方式,明确自己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资格及相应职能、主动接受公证处的监督,尽快完成无主遗产的全面清算工作。在此,公证运用遗产管理人资格公证和公证监督的职能,帮助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并参与到社会治理工作中,加速解决无主遗产久拖不决的社会痼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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