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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遗嘱公证,解决再婚纠纷丨公证案例一览

张大爷的老伴去世多年,留下一个男孩小张,张大爷独自一人抚养孩子成年,一直没有考虑个人问题。小张结婚后,不再和张大爷一起居住,此时,张大爷已经退休,倍感孤独的张大爷经人介绍认识了王阿姨。王阿姨早年离异,有一女儿,现已成家。王阿姨和张大爷一样,有退休金和住房,经济没有问题,只是少人陪伴。张大爷和王阿姨相似的经历引起了双方共鸣,通过了解后更发现两人有许多相同的兴趣爱好,两人很快走到了一起,并准备携手走入婚姻。但是两人的婚事却遭到了子女的阻挠。原来,张大爷和王阿姨名下均有房产,按照法律规定,配偶和子女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双方的子女均担心,万一自己的老人先去世,对方会争夺遗产,因此,一直不同意俩人结婚。张大爷和王阿姨两情相悦,都想和对方光明正大的在一起,但是又确实害怕日后因为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为此苦恼不已。

张大爷和王阿姨的感情固然应该得到支持,但是子女的担心也不无道理,再婚家庭引发的继承纠纷,尤其是再婚配偶和子女的遗产争夺屡见不鲜,给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在询问张大爷和王阿姨确实无意继承对方财产的情况下,公证员建议张大爷和王阿姨办理遗嘱公证,将各自名下的房产遗留给自己的子女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在老人百年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这样,就能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遗产继承纠纷,排除子女的顾虑。

几日后,领取到遗嘱公证书后,张大爷和王阿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得到了各自子女的祝福。通过办理遗嘱公证,有效避免了老人再婚后可能产生了继承纠纷,确保了老人晚年生活的幸福,老人和子女均表示满意。

案例法律分析

● 什么是遗嘱公证?

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遗嘱人的申请对其依照法律规定和本人意愿,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去世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证明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 办理遗嘱公证应具备什么条件?

1、遗嘱人必须本人亲自办理;

2、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4、遗嘱处分的是个人的合法财产;

5、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 遗嘱公证小提示:

1、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不需要经过他人确认或同意。是否立遗嘱、立哪种形式的遗嘱、指定谁得到立遗嘱人的财产,由立遗嘱人自行决定。

2、订立遗嘱时立遗嘱人必须神志清醒,能清楚明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愿,一旦出现无法表达的情况,是不能办理遗嘱公证的,所以,有遗嘱公证需求的一定尽早办理,避免因身体原因出现不能办理的情况,早办理、早安心。

3、订立遗嘱后,遗嘱人可以撤销或变更遗嘱。

4、遗嘱人去世后,遗嘱受益人可以依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也可以自愿放弃按遗嘱继承或受遗赠。遗嘱受益人放弃遗嘱受益权后,遗嘱中处分的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5、接受遗赠有六十日的表示期。遗嘱受益人不是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指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来源: 济南市齐鲁公证处)

2

离婚时,已被一方挥霍的共同财产会如何处理?

编者说:

女方因突然迷上美容整形,在短时间内将多年积蓄消费一空,男方发现后认为女方肆意挥霍共同财产,侵犯其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笔款项,该主张会获法院支持吗?

基本案情

王先生与张女士结婚十年,二人经营一家水果店,共同积蓄中有60万元存于张女士的银行账户中,二人约定这笔钱用于孩子的学业支出。

这半年来,王先生发现张女士沉迷上了美容,隔三差五往美容院跑,频繁购置高端护肤品。而最近也不再满足于推拿、敷脸等美容项目,开始接触整容项目。王先生对此多次劝阻,均不起效。

随后,王先生发现张女士已将名下的60万元存款挥霍一空。

王先生认为美容、整容属于大额支出,应征得家庭其他成员同意,但张女生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家庭财产,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张女士离婚,并分割上述夫妻共同存款60万元。

面对王先生的起诉,张女士坦然同意离婚,她认为婚姻破裂是由于双方存在严重的消费分歧,所争议的60万元存款亦是自己劳动所得,花钱做美容属于正常生活开销,自己有权处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张女士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发现一周内累计有近60万元的支出记录。

根据张女士提交的证据,60万元支出中有10万元用于家庭水果店装修,属合理处置共同财产;经翻阅张女士的银行流水及与张女士、王先生多次核对,法院最终确认张女士累计高消费的金额为4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60万元存款属夫妻二人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妻一方在行使处理权时应秉承节制、理性及审慎的原则,合理、规范使用,切不可挥霍浪费,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权益。

张女士行使合理处置权的部分,法院予以保护,过度高消费的部分,因未征得配偶方的同意,非以家庭日常开销为目的,且有挥霍性质,属侵害配偶方财产权益。

因40万元的分割客体已经灭失,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最终法院判定张女士给付王先生存款补偿款20万元。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本案审理的关键有三点:

一是确定涉案60万元存款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王先生诉争的60万元存款是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水果店所得,是民法典规定中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虽存储在张女士个人账户,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是确定处置权的行使原则与限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王先生和张女士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处理权的行使是否就意味着张女士可以不顾王先生的多次反对,高额消费美容产品呢?答案是否定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应秉承诚实守信、理性节制的原则,行使处理权时,应审慎、合理、规范、节制,要用以日常必要开销,要尊重另一方的配偶权益,切不可过度高消费。

三是厘清张女士挥霍共同财产用以高消费的数额;涉案60万元的支出是否均为挥霍型消费,需结合钱款支出时的用途、收款方的性质、消费方的自认等综合认定。且要注意区分合理支出与过度高消费的界限,既要否定挥霍、浪费行为,又要保护日常生活必需、合理支出的正当行为。本案中,根据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和张女士、王先生各自提交的证据,60万元支出中有10万元用于家庭水果店装修,属合理处置共同财产;其中40万元法院认定为张女士累计高消费的金额。(来源:京法网事)

3

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各管各,有效吗?

案情简介:

小王开了一家皮鞋厂,2021年9月皮鞋厂经营陷入困难,为了周转小王向小刘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账后,18万元被小王用于支付拖欠的货款,12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小王却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小刘几经催讨,小王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无奈之下,小刘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小王归还剩余借款28万余元及利息,并要求小王的前妻小程和皮鞋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桐庐法院经审理认为:

小王和小刘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小王应履行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关于小王的前妻小程和皮鞋厂应否承担案涉债务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包括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本案中,虽然小王以个人名义向小刘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小王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其与其妻小程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可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小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小王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独资设立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构成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即公司系实际用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终,桐庐法院判决:小王、小程及皮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小刘借款28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来源:桐庐法院、杭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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