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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为我单独所有,就是我的个人财产吗?

【案情介绍&办证过程】

王女士名下有两套住房,均登记为王女士“单独所有”, 王女士打算将来留给自己的两个女儿一人一套, 但考虑万一自己走在丈夫李先生之前,而丈夫李先生早年丧偶,和前妻还有一个儿子,保险起见,王女士来到公证处,打算立个遗嘱。
公证员询问后又了解到:两套住房是王女士和李先生婚后购买所得,两人没有就该住房归属进行过书面的约定。
公证员给出两种建议:一、王女士和李先生分别办理公证遗嘱,但由于遗嘱继承时需对遗嘱进行检认,将来处理李先生的遗产会涉及其儿子,比较麻烦;二、王女士和李先生先进行财产约定,约定两套住房归王女士一人所有后,王女士再办理公证遗嘱,但财产约定需要李先生同意。
王女士和李先生商量后,李先生同意房产约定给王女士一人,两人前来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后王女士又办理了公证遗嘱,就自己百年后上述不动产的归属作出安排,并在遗嘱中为李先生设立了居住权。

【公证员小贴士】

可能有小伙伴会问:房产都登记为王女士单独所有了,不就是王女士一个人的吗?过户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登记一个人都只要一个人去就行了呀!公证干嘛要这么复杂?

单独所有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是一个房产登记上的概念,意味着在房产登记上没有其他共有人,不存在共同共有或者按份所有的共有关系,房产仅登记在产权证的登记人一人名下。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和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为维护交易的秩序、安全以及效率,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时,如买卖转移登记、抵押登记,一般仅考虑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材料审查上往往也仅凭登记发生原因文件(如买卖合同)和申请人的询问答复而登记为单独所有。但从物权角度而言,如果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不存在阻碍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由,如书面约定归登记人一方所有、继承或受赠取得且明确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按法定财产制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内部法律关系中,如离婚、继承等情形下,非登记一方仍然可能作为财产共有人。也就是说,不同的职能部门,会有其不同的价值倾向,进行对内和对外效力的区分。本案中,遗嘱处分属于家庭内部关系,而公证制度是预防性司法制度,公证机构基于预防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能,要保护配偶权利、维护家庭稳定,会更加侧重于公平公正的价值考量。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来源:南通市南通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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