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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案例丨侄子代位继承叔叔遗留存款公证案

中国法律服务网

近日,市民岳某拿着几张多年前的银行存单走进了苏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其详细沟通后得知,这些未取的存单是岳某叔叔遗留的,其本人已于2014年过世,叔叔生前一直由岳某负责照顾。岳某叔叔过世后,岳某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其还遗留有几张未到期的存单,但都不知道密码。七年前他曾去过公证处咨询办理继承公证的相关事宜,但根据当时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岳某叔叔终生未婚,也无子女,父母也早已先于其死亡,故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岳某叔叔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几十年前就已不在人世,而岳某叔叔唯一的兄弟姐妹——即岳某的父亲也早在2013年就过世了,故其也无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岳某叔叔生前也无遗赠扶养协议,这就陷入了僵局,继承事项一直被搁置至今。

不久前,岳某听说民法典关于代位继承的制度设计有了新的变化,于是前来苏城公证处了解情况。公证人员明确告知岳某民法典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可以由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相关条款适用于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后死亡的继承案件中,而岳某叔叔过世在民法典实行前,照理说无法适用。但是,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岳某作为侄子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代位继承人的规定,可以代位继承其叔叔的遗产。

随后,公证人员为其详细地列明了办理存款继承公证所需的材料,并告知他该去何处调取,同时表示公证处可提供代查婚姻档案和职工档案的服务。在公证处的帮助下,岳某最终成功地继承了叔叔的遗产,困扰多年的难题也得到了圆满解决。

民法典将代位继承人范围扩大至被继承人的旁系血亲,保障了私有财产在家族内部的流转,减少了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发生,促进了家庭成员之间亲情的交流与维系。而公证处始终准确把握民法典立法精神和条文要义,结合公证实务,为人民群众提供最专业的公共法律服务,切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解难题。

案 例 简 介

公   证   书

(2021)苏苏苏城证字第XX号

申请人:岳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苏州市XXXXXXXX。

被继承人:XX,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江苏省苏州市XXXX,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岳某因继承被继承人XX的遗产,于二〇二一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一、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财产凭证;

五、其他证明材料。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无误,如提供的上述材料有虚假或重大遗漏,愿承担法律责任,对他人造成损失的,遗产继承人愿依法返还继承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XX于二〇一四年XX月XX日因病在苏州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XX生前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XX的父亲XXX于一九七四年XX月XX日死亡,被继承人XX的母亲XXX于二〇〇六年XX月XX日死亡。

另查明,被继承人XX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XX只有兄弟姐妹1人,即哥哥XX。

其中,XX于二〇一三年X月XX日死亡,只有子女1人,即儿子岳某。

三、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下列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XX的遗产为:遗留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XXXX元及相应利息(账号/卡号:XXXX)。

上述财产为XX的个人所有财产。

四、据上述申请人称,除上述继承人外,被继承人XX无其他继承人,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经查询中国公证协会综合信息平台及中国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被继承人XX生前无处分上述遗产的公证遗嘱,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岳某表示要求继承XX应继承被继承人XX上述遗产份额的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被继承人XX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是其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XX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继承人XX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XX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哥哥XX均先于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故XX应继承被继承人XX上述遗产的份额由其儿子岳某代位继承。

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XX的上述遗产由其侄子岳某1人继承。

本公证书仅限用于继承被继承人XX的上述遗产,用于其他事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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