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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

民事再审制度 的问题与完善

发布时间:2003-11-15 00:00:00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再审,上

级法院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

为二年。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

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的执行。这些规定构成了现行

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内容。 

通过对上述民事再审制度内容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以下问

题: 

(-)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不合理。 

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会不理原则。民事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为解决他们之间的

民事争议而诉至法院,法院居中裁决的活动,实行不合不理的原则,起诉权归属于当事人。法院作

为居中裁判者,自己充当再审提起人,又自己审理案件,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离原则相矛

盾,也有损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实践中,法院依 

职权决定再审存在诸多弊端。l,给人情案、关系案留下可钻的法律空子。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

的判决认为确有错误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其认为本院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信息来源无非

是当事人申诉;党委、人大过问;案外第三人的异议。有些案件当事人因超过了再审申请期限,为了使

案件得到再审,往往托人情,找关系,或找法院领导,或找党委、人大过问,而法院碍于人情或党委、

人大的压力,违心立了案,给人情案、关系案留下可钻的法律空子。2,容易造成先入为主,不利于再审

案的公正审理。有些案件在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时即定了性,承办人则拘于审委会已定了性,庭审走过

场。3,既便是由于案外第三人提异议而决定再审的,也可能因原审双方当事人不到庭无法审理。如本院

决定再审的建科公司与广厦房开公司建筑合同纠纷案,即因双方当事人拒不到庭而无法 

审理,只能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不了了之。 

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有违当事人民事权利处分和地位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之

争,是否申请再审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检察院不是一方当事人而其以提起抗诉的方式介入到诉

讼中来,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当干预,侵犯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检察院抗诉往往反映的是

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有的甚至去为申诉方调查取 

证,客观上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实践中,检察院对

民事案件抗诉权的存在,还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创造了条件,有的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不上诉,待一审判

决生效后向检察院申请抗诉,逃避了上诉可能发生负担诉讼费的风险;有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

回或其申请再审的两年期限已过,其通过申请检察院抗诉, 

仍可启动再审程序,从而使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此外,检察院

对民事案件的抗诉,胜诉率不高,效果不好,如二OO一年我院审理的四件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三件维

判,只有一件改判,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没有对生效裁判侵害了当事人以外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虽然受生效裁判侵

害权益的案外第三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异议、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但由

于案外第三人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申诉的理由和证据得不到庭审质证,不利于对其权益的保护。 

(二)申请再审期限太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这一规定与一般民

事实体权利保护期限二年相当,时间太长,不利于裁判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稳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

无非两个方面,一是事实不清,二是适用法律不当。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情形的,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

人不服,即可申请再审,无须两年时间;认定事实不清,概括起来也就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有新的证据

出现,这种情形申请再审的时间可以规定长些。第二种情形是并无新的证据,而是对原有证据的采信有

误,这种情形也无须两年时间。 

(三)再审次数无限制。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而对再审次数则没有加以限制,只要当事人不服就

可申请再审,下级法院再审了上级法院又再审,极大地影响了裁判的权威和浪费司法资源。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过于宽泛。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

原裁判的;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

案件正确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规定过于宽泛

,几乎包括了审理案件的全部方面,且欠具体明确,不 

利于实践探作。 

(五)再审管辖规定不合理。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审理,自己的刀削自己的把比较困难

,尤其是生效裁判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改判更加困难。且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

审理,也缺乏公信力和权威性,这也是当事人反复申请再审的原因之一。 

(六)再审案件一律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不尽合理。不分案件的具体情况,一经决定再审便裁定中止原裁

判的执行,给当事人假借再审,拖延执行,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留下了可乘之机。另外,有些案件

提起再审时已执行终结,裁定中止执行无的放矢,有违裁判文书的严肃性。 

(七)没有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再审败诉时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有违公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必然会积极参加再审诉讼,委托律师、出庭、误工、交通、住宿等必然存在一定财产支出损失。

而再审只是存在改判的可能,法律没有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再审败诉时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损失有违

公平。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上述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些是立法上的问题,应通过立法修改进行改进,有些是实践操作

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要调整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l,应当坚持诉审分离原则,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定。2

坚持当事人诉权自由处分的原则,取消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的规定,同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明

确规定只有在原生效裁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院才能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作为当

事人参加再审诉讼。3,应当允许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

,并参加再审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缩短申请再审期限。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三个月;有新证据的,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

起计算,最长不能超过二年。新证据应指:发现非因申请人的过错致使原审时不能举证的证据;有确切

证据证明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书证、物证系伪造、变造的,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

伪证;原裁判定案所依据的另一裁判或其他机关的决定被撤销的。这样规定既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又能避免原审生效裁判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被挑战,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维护社会关系的稳

定。 

(三)限制再审次数。再审程序只是一种救济程序,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应当限定为一次,无论何

种原因,何种事由,对生效裁判只能再审一次。再审所作出的判决,即为生效的判决书,当事人不得上

诉,也不得再行再审,从而避免诉讼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以实现诉讼的公正、高效的价值目

标。 

(四)细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通过司法解释对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的内容进行明确,以达到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进行程序性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便立案再审,避免对

当事人的申请先进行复查,然后再进行再审的重复劳动。l,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

证据应指:发现非因申请人的过错致使原审时不能举证的证据;有确切证据证明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主要

书证、物证系伪造、变造的,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证;原裁判定案所依据的另一

裁判或其他机关的决定被撤销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为:原

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无效的;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裁判认定事实

的相反证据具有明显优势,且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的;原裁判以间接证据定案,而定案的间接证据不能形

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应包括:适用失效或尚未生

效的法律;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违反有关溯及力规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

判决、裁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包括: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未经

合法代理的;违法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佝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的上述演职行为应限定为已经得到依法确认的。 

(五)取消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再审的做法,改为由上一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上级法院在人员素质

,业务水平相对比下级法院强,且上级法院在业务上本身就存在着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再审案件改由

上级法院审理,亦能减少人情关系的干扰,纠正错误更容易些,也更能体现再审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

,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顾虑,使当事人更容易服判总讼。另外,由于对再审条件进行规范后。

再审案件的数量必将大大减少,只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转移工作重心,从繁重的一

、二审中解脱出来,将主要力量放在审判监督上,这样做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且使再审裁判更具有权威

性。 

(六)取消再审具有当然中止执行效力的做法。应根据再审条件的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执行,以兼顾既防

止假借再审延误执行,又避免难以执行回转为原则。可以建立中止执行担保制度,申请再审人提供担保

的,可以中止执行;户请执行人提供足够的担保,继续执行,但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除外。另

外,对决定再审时已执行终结的案件,无须裁定中止执行,避免该裁定内容虚设,维护裁判文书的严肃

性。 

(七)增加申请再审不当应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内容。不承担责任的权利,是权利被滥用的根源。再

审维持原判的,再审申请人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再审诉讼的律师代理、出庭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这

样既体现了当事人的平等,又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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