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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逵· 精解读 道地药材保护——地理标志制度

赵益萱

业务三部实习律师,发展方向:民商事法律事务、行政法律事务等。

“序言   

道地中药材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四川素有“中药之库”的美誉,著名道地药材和主产药材达30余种,如川芎、川乌、川贝母、川明参等。

鉴于其性随地异的特点,《中医药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可见地理标志制度对道地中药材保护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背景   

地理标志制度源于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定)。TRIPS协定将地理标志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国际上地理标志保护存在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两种模式。我国采用了“商标法+专门法”的混合保护模式。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集体、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20)

第一种保护模式——商标法模式(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制度在商标法模式下主要通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的方式,对道地药材进行保护。鉴于证明商标申请人自身无法使用商标的特点,在此不再赘述。主要对集体商标的特点进行分析。

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集体、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

1.商标注册主体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范围内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

2.非集体成员不享有商标使用权

3.集体商标注册主体根据使用管理规则对集体商标行使管理权、监督权

4.集体商标注册审批主体是商标局

5.使用管理规则需经商标局批准

第二种保护模式——专门法模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主体需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

2.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3.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审批主体是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4.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享有监督权。

依据对法律法规的分析可以得出,商标法保护模式是私权下的保护,专门法保护模式是公权下的保护。二者的申请主体和批准主体、质量标准的制订主体和规范化程度、行使管理权和监督权的主体均有不同。

“两种模式的

优缺点 

1.商标法模式:拥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且能够提供侵权后的保护和救济(商标异议和撤销制度、误导性商标申请宣告无效等)。但已注册地名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商标优先使用标准缺失的问题尚未解决,商标使用环节的管理存在空缺,且目前通过商标法模式进行道地药材保护的数量较少。

2.专门法模式:该种模式对产品的质量监督标准严格,注重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但缺乏侵权构成要件和具体的救济措施。且自身法律位阶的缺陷使得出现权利冲突时无法自保。

3.制度进步

2008年较为经典的“东阿阿胶案”,案件中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东阿县某阿胶食品公司未经其允许擅自使用了“东阿阿胶”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其胜诉。但实践中,山东东阿县的一批生产企业早在2002年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申请了东阿阿胶的原产地保护并通过审核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该案一度引起学者讨论,认为两种保护模式并行,客观上造成了商标权利主体和地理标志主体的混淆和权利冲突。

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六条详细规定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包括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分别应当以何种形式使用、如何区别使用。

第六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图样如下: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该条规定一方面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方式规范化,凸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显著性特征,避免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认定问题;另一方面详细区分、规范了商标法和专门法下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方式,减少发生“侵权”行为的误解,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商标法保护模式和专门法保护模式权利竞合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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