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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逵精·解读|浅析离婚时父母赠与孩子的房屋过户之前可否撤销赠与



运逵
精·解读



浅析离婚时父母赠与孩子的房屋过户之前可否撤销赠与

文/毕胜

毕胜

  法学专业本科生,2013年起从事法律工作,现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政府二部律师。毕胜律师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以最专业的水准、最专心的工作态度赢得当事人信任。

    主要从事领域:刑事辩护、经济合同、婚姻家庭。

    座右铭:做一名合格的律师,谨慎细致地做好每一个案子。


    对于离婚时父母赠与孩子的房屋,过户之前可否撤销赠与问题。《合同法》第185条至第195条,对赠与合同的标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用一整章的篇幅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就离婚财产分割作出了规定。基于上述条款内容及条文本身的局限性,不同的学者对同一个事实有着不同的解释,使得赠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学界产生了不小的争议,在实践中的这种争议尤为突出。这种争议可能会对审判实践造成不利影响,出现判决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形。因此,笔者拟从赠与合同的性质入手,结合司法实践,通过案例分析,探讨赠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平衡。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什么是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权的合同,这里所说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物权、债权等。

     2、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赠与合同中仅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给付约定的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的义务也不是赠与人义务的对价。基于此,需要注意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区别,即遗赠扶养协议由于是双务有偿合同,故不属于赠与合同。

  3、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一方有意赠与,但是另一方不愿意接受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另外,如果赠与合同为纯获利益的合同,合同的订立者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4、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理论界对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存在争论,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无论其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订立的,也无论赠与的财产是否交付。需注意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与一般的诺成合同不同的是,考虑到保护赠与人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对赠与合同可以任意撤销。

     实践中,因婚姻家庭问题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较多,尤其离婚纠纷引起的赠与合同纠纷较为突出,下面通过一个案例分析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进行解析。

【案情介绍】

    2007年10月,付某某(女方)与李某甲登记结婚,李某乙系付某某与李某甲的婚生子。2014年10月,付某某与李某甲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付某某支付抚养费若干,付某某名下的A房屋归李某乙所有,A房屋系付某某的婚前财产。离婚后,A房屋未过户到李某乙(离婚时系未成年人)名下。2015年1月,付某某将A房屋售与第三人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6年12月,李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某某履行赠与义务,将A房屋(建筑面积152平方米,价值110万元)的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被告辩称:由于争议的A房屋系其个人的婚前财产,虽然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承诺给予孩子李某乙的意思表示真实,但根据房屋的交易规则,即办理完毕登记手续才算完成了交付,房屋未完成交付之前,其有权撤销赠与。将A房屋售与第三人丙的行为就表明其撤销赠与的意思。辩论中,原告李某乙提出:该赠与行为的双方家庭成员之间,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归其所有,且该赠与行为本身具有人身、道德义务属性,属于附道德义务的赠与,被告付某某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赠与原告房产的行为是否可以撤销。

     一种观点认为,其有权依法撤销赠与原告的房产。根据《合同法》 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188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根据以上规定,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赠与人的一种特殊权利,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受赠人之前,可以自由地撤销赠与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只有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无需承担相应的对价,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赠与人也应当享有与其义务相适应的权利,故《合同法》赋予了赠与人以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撤销权,该撤销可以是全部撤销也可以是部分撤销。且满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赠与合同未成立或者是无效的的合同,则该合同对当事人无法律拘束力,合同无从撤销。

    (2)  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

    (3)  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社会公益事业必须是非营利性的,它主要包括: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以及其他关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本案中关于赠与的约定虽然是通过《离婚协议》中呈现出来的,但该条款真正含义只具有赠与合同性质,赠与合同属于财产性质的合同,故以此本案应受《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可撤销赠,在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实施过户给原告,且该赠与合同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也未者经过公证。故被告有权依法撤销赠与原告的房产。在售与第三人丙的行为作出时,即应视为对之前的赠与行使撤销权,且该房屋所有权已属第三人丙,现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


    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本案的赠与条款已经成立并生效,不满足任意撤销的条件,被告应当履行其赠与义务,即便无法实际履行,也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


首先,本案的赠与条款已依法成立且生效。

    1、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时,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承诺将被告名下A房屋赠与原告,而该《离婚协议书》是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父母有关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经过双方签字同意,且由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该《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内容自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原告的父母离婚之日起就已成立并生效。

    2、《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条表明,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即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接受,赠与合同便成立。《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表明,除一些特殊合同需批准、登记生效外,合同成立即生效。被告以书面形式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的父亲李某甲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字,即表示接受该赠与,因此离婚协议生效时其中的赠与条款也一并生效。另外,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属于纯获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因此,不论哪个方面,离婚协议中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约定表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该赠与条款已成立并生效。

   3、本案的赠与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本案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赠与属于社会道德义务性质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把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归为道德义务赠与,不能撤销。


     最后,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可以随意撤销,便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并且让恶意利用赠与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人钻了空子,也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或新的精神伤害,故离婚中的赠与条款不得随意撤销。即便房屋已无法实际履行,也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


     结合上面的分析,从法体系解释角度来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合同法》与《婚姻法》系并列立法,法律位阶相同。将婚姻家庭关系的纠纷归于《婚姻法》调整,这符合立法意旨和法体系之解释,而且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纠纷不是纯粹财产纠纷,是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关系纠纷,因此,此种纠纷均应归具有特别规范意义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调整并不与其他法律相矛盾。对于离婚时父母赠与孩子的房屋,过户之前可否撤销赠与问题,从诸多判例可以看出,许多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赠与人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赠与义务的诉求持支持态度,不支持撤销,认为这种赠与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相关案例还有很多,因可能涉及他人隐私,在此就不再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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