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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常见的借款合同效力纠纷

借款合同形式很多,其效力纠纷如何认定?实践中主要有五种常见的借款合同的效力纠纷,这里简单介绍:一是贷款人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借款合同;二是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三是名为租赁、联营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四是政府部门根据政策发放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五是借贷双方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的借款合同。

  一、关于贷款人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借款合同

  此类借款最常见的是一般企业之间的借款、名为联营(或合作)实为借贷的借款以及名为补偿贸易实为借贷的借款。根据《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所以,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是不能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以上几种性质的借款合同也有批复,均按处理。

  二、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而签订的借款合同

  《商业银行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范,由于制定该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所以有较多的强制性规定,大量使用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但是这些带有强制性用语的规定在合同法中并没有相应的体现,因而一般情况下除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的利率的规定会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外,违反《商业银行法》的其他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三、金融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借款

  此类融资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一个是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关系。

  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如出租人与承租人未对出卖人及租赁物作出明确的约定或者选择,而是由出租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亦不是用该资金去购买租赁物,而是用于其他流动资金的,就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

  这时,如果出租方为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的企业的,则按一般企业间借款合同处理,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则按出借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借款合同处理。

  四、关于政府部门根据政策发放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

  虽然《贷款通则》规定,各级行政部门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但从最高院的判例来看,并非如此。因为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地方财政部门为扶持特定的企业、行业发展,可以发放财政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定期归还。所以,此种情况下,由政府机关发放的贷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认定此种借款合同有效。

  五、关于借贷双方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的借款合同

  贷款方的主体资格瑕疵主要是一些金融机构的支行、营业部等不具法人资格而违规发放贷款。由于金融机构的监管越来越严格、越来越规范,这种情况现在已不多见。实践中比较多见的是借款方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如公司没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借款企业授权不明,夫妻以对方名义借款而没有对方的明确授权等等。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有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对借款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最高院要求遵循以下处理原则,合同认定无效后,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于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仲裁机构仅判决借款人返还本金,对约定的利息既不进行追缴,也不进行处罚,有的法院、仲裁机构则不对借款双方进行处罚,对利息也不保护,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判决冲抵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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