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只要是财产性权益都可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应当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当自行解除保险合同履行判决义务,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院应当对该财产进行划扣。
2017年10月24日,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兰州强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中科联塑塑业有限公司、白银东辉仓储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王学东、王瑞凤、王乙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中院于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王瑞凤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面积为158.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王瑞凤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5月21日,兰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中国人寿公司将王瑞凤名下7份保单中的全部保费、对王学东名下2份保单中全部保费扣划。
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对扣划其保单的全部保险费向兰州中院提出异议。
王瑞凤、王学东称,1、 执行法院没有通知投保人王瑞凤且未经其同意,强行扣划王瑞凤、王学东投保保单的现金价值,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不得任意解除2、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法定事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法律相抵触,应予撤销。3、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规定相抵触。4、投保的是人身险,人身险是其唯一生活来源,错误扣划会带来不可逆的严重后果,有违公平正义。5、法律没有明确将有人身依附关系的人身保险列入执行范围之中。
兰州中院认为,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能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驳回王瑞凤、王学东的异议请求。
王瑞凤、王学东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中院审查后对王瑞凤、王学东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驳回王瑞凤、王学东的复议请求。
后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认为:
1、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投保人不仅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具有现金价值。
2、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
3、查扣冻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以及民诉法解释第3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4、被执行人负有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履行债务。但其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协助扣划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偿还其所负债务,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综上,驳回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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