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必须忠于事实真象!
要符合客观实际,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不得主观臆断,歪曲、捏造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故意隐睛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2012年公安部修订《程序规定》时,将“真相”改为“真象”,与《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一致。
在“追究责任”前增加了“依法”,表述更加规范。
《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表述的是“真象”。
《监察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据此,该项表述的是“真相”。
《现代汉语词典》对“真相”的解释。1990年版本及之前版本的将“真相”解释为:“事情的真实情况(区别于表面的或假造的情况),也作真象。1996年之后版本删除了“也作真象”四字。
由此可知,“真象”与“真相”属于异形词,可互通使用。
异形词,是指在普通话书面语中并存并用的同音(指声母、韵母和声调完全相同)、同义(指理性意义、色彩意义和语法意义完全相同)而书写形式不同的词语。例如:“笔画”与“笔划”、“按语”与“案语”、“唯一”与“惟一”,等等。
实际的使用当中,除了书写的差异之外,它们还有使用频率的不同,但是一般不会造成误解。
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公安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将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予以较长时间羁押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它是人民检察院是否批准逮捕的主要根据。
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过程中,一般不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新的调查,只是对提请批准逮捕书所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核实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一旦提请批准逮捕书出现错误,就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被长时间错误羁押。
起诉意见书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它是对案件侦查情况的全面总结,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书,集中反映了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情况,也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
因此,提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公安机关在制作这两种法律又书时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所谓忠实于事实真象,是指这两种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必须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得主观臆断,不得夸大或者缩小,更不能歪曲、捏造事实和隐瞒事实真象。
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有很多种法律文书,本条要求这两种法律文书都要忠实于事实真象,并不意味着其他文书就可以不忠实于事实真象。
而是因为这两种法律文书是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法律文书,任何法律文书都不能有虚假。
不但制作文书的过程要体现真实性原则,公安机关的各种侦查、诉讼活动也都要忠实于事实真象,如果侦查、诉讼活动中有作假的环节,最终制作的文书也不可能忠实于事实真象。
“忠实于事实真象”,是指要符合客观实际,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不得主观臆断,歪曲、捏造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象。
它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不得主观臆断,不得夸大一方面而缩小另一方面,甚至只反映事实的一个侧面。
二是不得歪曲、捏造事实,故意隐瞒事实真象。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事实真象”,应当是公安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查明的案件真象。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是指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故意弄虚作假,包括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予以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伪造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构成包庇罪、报复陷害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人民警察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首先,应当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无罪、罪轻的证据,不能片面取证;
其次,要认真审核证据,排除虚假证据或者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并剔除与案件无关的材料;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判断证据,形成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链,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并将事实和证据体现在法律文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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