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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一审判决部分未上诉视为认可,因0.03元再审,不经济

案情简介

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称,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苏胜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提出工程款利息主张,二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违反不诉不理原则。苏胜的诉讼请求总额为23624344.10元,二审法院判决天鹏公司向苏胜支付23624344.13元,超出了苏胜诉讼请求0.03元。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判断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依据当事人一审起诉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综合判断。本案中,苏胜的起诉请求为:1.判令天鹏公司给付工程款52756348.75元,承担利息损失2291178.49元;2.判令兰石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天鹏公司以及兰石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1.天鹏公司支付苏胜工程款1460711.28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2.驳回苏胜其他诉讼请求。

苏胜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天鹏公司支付工程款23624344.10元并由兰石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鹏公司、兰石建设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天鹏公司向苏胜支付工程款23624344.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3.兰石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阶段,苏胜就一审判决中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以及兰石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上诉,未就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上述内容,二审法院在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的基础上,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并以6%计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天鹏公司支付工程款23624344.13元,虽超出苏胜上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0.03元,但未超出苏胜、天鹏公司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范围,且0.03元数额极其微小,天鹏公司就该问题申请再审,亦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天鹏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最高法院1998年6月29日《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以上规定确实有所矛盾,2015年2月2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对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予以明确,本案中天鹏公司因0.03元申请再审确实表现的有些小气,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不得不说的是二审判决确实超出苏胜上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0.03元,或是笔误之举。

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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