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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是否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

案情简介:

某大型零售公司(以下简称零售公司)因涉嫌单位犯罪,于2016年5月被司法机关查封账户,扣押公章并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人身自由。自此,由于账户被查封,零售公司无法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涉及全国数百名员工,其中还有部分是劳务派遣员工。零售公司之后通过邮件方式向全体员工告知此事实,并承诺账户解封后及时支付员工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

自2016年7月起至2016年底,各地员工纷纷离职,部分员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以零售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截止2017年3月底,上海、重庆、北京、天津、成都、苏州、深圳、广州、南昌的仲裁委或法院做出生效裁判文书。

观点争鸣:

经过统计,裁判观点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裁判观点。上海、天津和北京地区的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因账户被封、公章被扣押等客观原因未能发放工资,不属于恶意欠薪或无故拖欠工资,故不支持劳动者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

第二类裁判观点。重庆、成都、苏州、南昌和广州地区的仲裁委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支持劳动者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

问题导入:

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是否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

律师观点: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1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而对于克扣与无故拖欠的定义,在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第三、第四条有明确的解释:“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此规定强调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克扣和无故拖欠是否因“正当理由”,即旨在突出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性。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2016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其中《伊春某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法院认为,“原告企业因被告劳动者的原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被告自行提出要求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从此判决可明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例,持有对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主观恶意,也不应受到惩罚的观点。

我们认为,劳动法倾向于保护劳动者,但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法院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并通过法律解释来衡平劳资双方的权益,最终实现立法的目的,才是司法追求的着眼点。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灵活运用,而非机械地进行限制解释或字面解释。简言之,我们倾向于认同第一类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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