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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英、中家长教育权比较

 家长教育权,简单的说就是学生家长(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的与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相关的各种权利家长教育权是教育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主要包括家长选择学校的权利和参与学校教育的权利。1

家长教育权利的内容主要有选择教育方式的权利,这表现为家长金可以居家教育孩子,也可以送孩子到学校接受教育;参与学校教育,教学与管理的的权利。家长参与学校管理指的是家长通过法定的机构、途径,在学校管理事务中享有权力并承担相应义务,或对学校政策、学校工作发生影响的活动过程。由于文化传统、管理体制、教育环境、管理民主化程度的差异,世界各国的家长在参与学校管理上呈现出不同的态势。爱泼斯坦指出,家长参与学校教育,教育管理师家长深入介入学校管理的表征,主要包括人事、财政、课程内容及其设置、工作评价、改革计划认可,政策制定等工作:及对学校教育的异议,申诉权和对学校教育、教学及管理的监督、评价权等。美、英、中三国家长教育权利的内容因国情和文化传统等的不同,其规定既有相似也有较大的差异。

一、美英中家长教育权利的内容

1.美国家长教育权利的内容

美国近20年来,越来越多的家长选择“非学校形态”的“家庭学校(Homeschooling) 教育,即主要由家长居家直接教育孩子。1985,约有万名孩子在家庭学校中接受教育;1999,申请在家自行教育的家长至少超过120,而且以约15%-20%的增长率在逐年增加。[2]2002,这个数字增加到近200.[3]2004,约有2%的学生选择家庭学校上学。[4]在美国学校教育中,为子女择校是家长的自由权利,并通过教育权等制度来实现。

美国家长的教育权利实施得早并得到普遍尊重。比如,美国家长有要求学生免读某些指定书籍(22)州,或免修某些学科(24)州,或免于参加学校课外活动(30)州的权利;5家长代表(6名)与社区代表(2)名、教师代表(2)名和校长共同组成高中还包括(1)名学生代表学校的决策机构— 地方学校委员会来参与学校管理, 审核学校教育计划和学校财政预算,聘任和解聘校长。5在有的学区, 如芝加哥学区, 家长通过合议制的决策机构— 学校评议会来参与学校管理, 享有校长的选任权、工作的评价权、学校改革计划和预算的认可权等。6在“特许学校”,学生家长与学校创办者、教育专家和地方知名人士等一起组成学校董事会,负责筹集学校资金,聘请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等管理决策工作。7家长有权阅读联邦教育部资助的研究计划所使用的教材全国家长有权要求向障碍儿童提供适当的公立学校计划, 在安置障碍儿童的学校班级时,需得到父母的书面同意全国在向学校提出申请的基础上,家长有访问子女学校教室的权利(22)州和与班主任一起出席会议的权利(43)州。美国家长参与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权利是伴随着社会进步而发展的, 早在1647,马萨诸塞州就颁布了《强迫学校教育法》。该法案规定“教育乃是家长之责”世纪部分学校组成家长会,读圣经、祷告、促进儿童德育;20世纪60年代初期,家长是“沉默的合作者”,20 世纪60年代中期,各州纷纷提倡家长参与学校管理;1965,联邦政府提出补偿教育方案,使黑人家长开始参与学校教育,同年的《提早人学方案》又规定弱势群体学童的家长可参加“家长政策委员会”或“提早人学方案中心”,参与协助教学与校务管理。1965年还通过了《特殊儿童教育法》,规定家长直接参与设计教育方案、公听会、诊断或安置等,参与学校教育、管理决策。此后各州均将家长参与学校教育与管理列为教育主要目标。《2000年教育目标法》,将“家长的协助”列为十大教育目标之一。

2.英国家长教育权利的内容的特征

英国自《1944年教育法》第76条“作为一般原则”规定“学生应当按照父母的希望接受教育,国家和地方教育当局应当予以尊重”以来,家长居家教育子女或者为子女择校, 即自由地让子女进人家长所希望的学校便具有了法律保障。《1980年教育法》对此项条款作了改动,其第6条明确了关于父母希望的“学校选择”的规定,指出“只要不给‘提供有效的教育和有效地使用财源’带来障碍,地方教育当局或学校理事会有义务接受父母的希望。”对家长选择学校权利的法律规定由教育当局应当“尊重”到明确为教育当局的“义务”的变化,表明英国政府对家长择校权尊重程度的加强。[8]

英国家长参与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权利长期以来被忽视了,只有少数地区邀请家长列席,而且比较被动。直到1967年《卜劳顿报告书》才首次建立“学校与家庭合作方案” 20世纪6070年代学校逐渐接受家长进人学校《1980年教育法》规定,各校管理团体中必须要有教师及家长代表参与;1986年教育法》增加家长代表人数并扩大家长参与权利《1988年教育法》更加提高了家长的权利,且强调“提升教育的水准,扩大学校的自由,增加父母的选择”。英国的校园自治中,家长的各种权利由政府制定法令予以保障,且扩及学校财政、人事与课程。例如, 1977年的《泰勒报告》主张学校管理委员会的半数委员应由学生家长代表和地方社区代表组成,并且将此明文规定纳人《1980年教育法》中。9家长代表有权与校长、教师一起制定有关学校发展的主要政策,确定开设的课程和学校的培养目标,并对校长和其他教师的任免有重大影响。相应地,从学校一级往上延伸,在国家、郡、地区各级成立“学校教育家长协会”、“学校教育家长咨询委员会”等具有官方色彩或民间性质的组织机构。往下延伸,成立年级家长委员会、班级家长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英国《1993年教育法》规定加果家长认为学校开设的某些课程不利于其子女成长,可以向学校提出免修要求而不会影响其子女的学业成绩。[10]

200510 25 , 英国教育与技能部公布了《为了全体学生: 更高的标准, 更好的学校》(Higher Standards,Better Schools forAll) 白皮书, 其核心思想是把家长和学生置于学校的中心地位, 给学校更大的自由, 给家长更多的权利; 改善教育体制, 为每个孩子提供优质教育。白皮书标志着英国政府下一步将继续加大力度提高教育标准, 以确保每个孩子都能接受优质的教育。11

  3.我国家长教育权利的内容

我国部分学者也提出了家长有居家教育子女的权利,即家长为求孩子的人格及智能的发展,在家庭生活中进行各种教育传授行为的权利。实际上, 我国居家教育子女的权利和选择学校的权利不如美、英等国受到普遍尊重和法律的保护。我国家长在履行选择教育方式的权利时往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这种成本包括经济成本,有时甚至会导致违法。20049月上海淞江开设了一所全日制私塾“孟母堂”,许多家长根据孩子的特点和家长的期望将孩子送到了“孟母堂”。2006717日,上海市淞江区教育局下发告知单指出, 家长未按规定把适龄子女送到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属违法行为。12叫泽校在我国更是《义务教育法》明文禁止的,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系统内部的择校。而美国的《1989年教育优秀奖励法》、《2000年教育改革法》、《不让一个儿童掉队》英国的《1944年教育法》、《1980年教育法》等都明确规定了家长择校的合法性。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家长的教育权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义务,其并没有明确其中的权利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49 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民法通则中也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6 条第l )监护是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其他权利的保护职责因此,对监护人来说,它实质上是一种义务这种单方面义务性的规定很容易让人产生家长在教育子女的问题上,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认识,特别是在学校教育领域,不仅家长自身难以与教师以对等的权利主体身份共同参与对儿童的教育,参与到学校的运作和管理中,而且学校和教师也同样会漠视家长的教育权利,忽略家长在学校教育中的合法地位,因此实践中无视家长教育权利现象的发生也就不可避免了这种家长与教师,家长与学校相对分离状态是不利于学校教学,以及学生学习发展的。

二、对美英中家长教育权利的评析

美国,英国的家长无论从法规上,还是实践中,家长的教育权利都比我国家长的教育权要具体合法。美国和英国的家长已经成为了学校管理的决策者之一,在学校重大事项上有参与决策权。而在我国的家长即使进入了学校管理决策组织,募捐或资助学校活动和宣传学校的活动,但是往往以个体形式出现,并在一些情况下是为了子女能够上学而进行的被动捐助。。我国的家长在学校经营领域的参与很少。英美都成立了学校、地区、全国家长组织,并形成了统一的组织网络。家长不仅通过个人的途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学校、地区和全国家长组织对学校、地方和国家的教育政策施加影响。但是我国 的家长组织目前仅限于学校一级,且由学校召集。由于没有形成学校、地方、全国的家长组织网络,家长的群体影响力受到极大限制,使我国的家长主要以个人的方式影响学校、地方和全国的教育政策。由于美国、英国的家长组织不仅在学校范围内维护和保障学生的各种权益,而且也维护和保障家长及学生在某些课程选择上的权利。同时,英国与美国的家长也介入了教师权利的维护。我国的家长习惯上是以个体的形式维护子女的教育权和人权,通过家长组织参与子女权益维护与保障的局面还未形成;在课程选择方面,我国的家长几乎没有享有权利。

我国家长参与学校教育、教学和学校管理的权利似乎更多地停留在理论研究或者理想状态,不像英、美等国得到普遍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这个权力的实施主要通过班级家长会、学校家长会或其他相关教育团体机构来参与学校教育决策并监督学校教育的各种事项,参与程度远不及英、美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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