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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不起诉案例(一)

案例一:

案号:江检公诉刑不诉[2020]189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范某某注册成立了**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在老挝成立**制药厂,仿造用于治疗丙肝及癌症的“吉二”、“吉三”、“达卡”、曲格列丁、恩格列净、来那多胺、泊马多胺、帕布西尼等45种药物,并通过范某某掌控的**等公司销往国内。

陈某某系人事资源部经理,负责范某某名下相关公司的人员招聘等工作,为**等公司非法生产、销售仿制药提供人力资源支持,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

陈某某作为范某某名下公司负责人力资源部的主管人员,主观上对于案涉公司不具备药品销售资质存在明知;客观上,其具体负责公司人员招聘、考勤、社保及公积金缴纳等,参与每周一公司管理层例会,并自2017年10月起担任会议记录。但陈某某归案后始终辩解其对公司经营药品的实际模式并不清楚,一直认为公司系以跨境医疗、院院合作等合法途径开展业务。而现有的其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范某某对整个经营体系采取扁平化管理模式,经营模式从咨询转向直接销售的决策系直接向业务一线主管人员传达,不足以证实范某某对上述决策有在公开场合宣布,故认定陈某某知晓公司在开展以咨询模式经营老挝仿制药以外,存在将药品带入国内并邮寄发货给患者的其他经营形式的证据不足。

综上,检察院认定陈某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

案号:穗南检公刑不诉[2021]Z7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陈某某向四川****有限公司购进“防己”、“桂枝”等药品冲剂,存放在出租屋,打算建立网站通过网络形式销售。后来,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防己“、“桂枝”等7种药品冲剂一批及扁益康、扁清粉等物品。经当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防己”、“桂枝”等7种药品冲剂应按假药论处,扁清粉、扁益康等5种物品为食品。

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

涉案的防己、姜黄、桂枝、秦艽、赤芍、肾茶、山鸡血藤等7种中药饮片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认定为劣药,因上述药品尚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后果,不符合销售劣药罪的起诉条件涉案的扁益康、扁清粉、五证清等食品经检验铅含量超标,属不合格食品,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铅含量超标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具有明知或应知是不合格食品仍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检察院认为本案认定陈某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

案号: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公安机关接报称,被害人在某村第三卫生室(悬挂招牌名称为李某诊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一盒“甲茸壮骨通痹胶囊”,被害人怀疑该药是假药。经当地食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结论为按假药论处。后来公安机关对李某诊所进行了搜查,发现并扣押了88盒同批号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经审讯,李某交代其通过微信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茸壮骨通痹胶囊”100盒,并存放于诊所内,李某对部分该药进行了销售及送给父母。

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

首先,侦查机关原以销售假药罪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药品管理法调整,取消“以假论”这一条款,认定“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不是药品,而是保健品,不符合调整后法律规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其次,李某购进甲茸壮骨通痹胶囊是因其父母服用,其父母也服用该产品,本案证明李莹出售的故意证据不足。经对本案再审查,从产品包装、外观及包装盒上的文字无法明确知道产品中含有成份;从进货渠道、价格等方面也无法推断李某对产品中掺入药品的明知。从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李莹对产品掺入药品的明知证据不足,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的行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再次,本案李某的行为不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销售金额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的行为涉嫌其他犯罪。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销售假药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案例四:

案号: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李某某在没有查看药品质检报告等相关药品出售手续情况下,以每盒480元、470元的价格(市场价值每盒680元),四次从网上购买舒筋健腰丸药品共计34盒,共计23120元,并将部分药品在网上转卖他人,从中谋利2000余元。经当地食品药品监督局鉴定,李某某购买、销售的34盒舒筋健腰丸系假药。

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

查明李某某通过网上购买舒筋健腰丸药品部分用于其母亲自用,部分通过网上销售给他人,其作为药品销售人员能够认识到销售的药品系假药,但购买药品的来源、销售的去向、鉴定意见样本与其销售的药品是否为同一批次的药品均不确定

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

案号: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1]Z14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安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网络上销售药品,并在其公司仓库内发现疑似假药100余件。经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现场扣押的中医药膳(黑片)、中医药膳(红片)、膏滋三种产品为假药。经查,2018年3月初,李某甲、卢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四人出资合伙销售假药,由卢某甲从卢某乙处购买假药供网上销售,陈某某负责假药网上广告宣传,李某甲组织网络销售,都某某负责假药仓库的存储及发货。至2018年10月李某甲组织李某乙、李某丙、鲁某某、卢某甲、范某某、周某某、易某某、史某某在网络上销售假药,销售假药价值约300余万元。

公安机关认定卢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经审查认定:

本案中的销售方式以疗程销售,疗程内有中医药膳(黑片)、中医药膳(红片)、膏滋、山参、猛戈牌参精牡蛎片、金虫草、足贴进行搭配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62万余元,2019年12月1日新药品管理法实施后,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药品重新进行认定,仅认定中医院药膳(黑片)为假药。且认定卢某甲主观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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