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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一揽子原则,先协商后起诉;不愁不能提高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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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征收后的补偿问题,主要涉及被征收人受损财产权益的填补,因财产权益的补偿具有可协商性,法律赋予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一定的选择权和处置权。

所谓一定的选择权,

指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可以在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协议之间选择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受损财产权益补救最优化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选择权具有协议优先的性质,这不仅表现在该条规定的补偿问题必须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再作出补偿决定,还表现在补偿问题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上,即补偿决定作出后,如果征收人(包括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重新达成了补偿协议,可以视为用行政协议的方式替代了补偿决定。

所谓一定的处置权

是指征收人(包括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偿协议。对法律明确规定的补偿事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选择逐项补偿、并项补偿、替代项补偿、一揽子补偿、放弃部分项目补偿等补偿方式,甚至可以增加法律未规定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补偿项目,但对采取并项补偿、替代项补偿、一揽子补偿和放弃补偿项目等可能导致约定补偿项目和法定补偿项目不能一一对应的补偿方式,当事人应当在补偿协议中予以特别明确。

如果补偿协议约定不明

被征收人以补偿协议遗漏补偿项目为由提起行政协议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就其认为的遗漏项目向征收人申请补偿,征收人已经向被征收人申请补偿但被拒绝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征收人履行法定补偿职责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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