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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转致适用与法律竞合评析[转]_西风嘉树
竞争法转致适用与法律竞合评析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www.saic.gov.cn 2004年08月16日
  竞争法转致适用与法律竞合评析
  广东省工商局副局长 彭海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竞争法 ) 施行迄今已 10年。该法为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平稳过渡起到了护航的作用 。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 它在许多方面凸显滞后 。本文着重对转致适用和法律竞合条款作出分析 , 找出缺陷 , 提出弥补措施 , 使之日臻完善。
  一、竞争法转致适用和法律竞合的条款存在的合理性
  转致适用和法律竞合是我国法制建设中日见频繁的一种法律现象。
  所谓转致适用是特指竞争法规定某一法律事项或行为由他法进行规范调整的概念, 如竞争法第 3 条第二款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 ,依照其规定。”这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管辖权限的转致适用规定;第 21 条规定 : “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 伪造或者占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 伪造产地 , 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这是各种违法行为处罚的转致适用 。
  所谓法律竞合, 仅限竞争法对违法行为的描述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他法出现重叠或部分重叠。如工商部门依据竞争法第 23条查处公用企业限购指定经营者的商品行为中 , 对该被指定经营者滥收费用的行为进行管辖 , 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产生竞合 ; 竞争法第 9 条、第 24 条关于经营者利用广告等方法作虚假宣传的规定 ,与《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相竞合。
  竞争法转致适用和法律竞合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竞争法制定于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期,是调整市场经济秩序中已有的以及今后可能潜在的各种法律关系的综合法典。这必然具备承前启后的特征 , 既与有的法律规定相衔接 ,又囊括他法不能调整的某些社会法律关系 , 反映了国际立法的一般规律。在法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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