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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中“复检”的涵义与应用_叶永和
摘要:目前,一些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存在对《产品质量法》中复检理解的偏差,普遍采用备样、加倍数量等不科学的复检方式。本文分析《产品质量法》中复检的涵义与实际开展复检的区别,并论证了产品质量监督采用备样复检、加倍数量复检的错误,以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如何准确地开展质量监督复检工作,正确地履行《产品质量法》中的复检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由于《产品质量法》中有复检的规定,个别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承担产品检测的技术机构也规定了复检的要求,并提出具体措施如备样复检、加倍数量复检等。笔者认为,这样做不仅没有很好地执行《产品质量法》规定复检的要求,也曲解了《产品质量法》规定复检的真正涵义,而且会出现承检技术机构经常要更改已作出正确的检测结论,甚至损害了政府的形象。换言之,《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复检与个别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所实践执行的复检之间的内涵有一定差异。作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者,必须弄清楚复检的真正涵义,准确无误地执行《产品质量法》的复检规定。
一、《产品质量法》规定复检的理论依据与实际应用的区别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通过对监督总体随机抽取样品的检验来判定监督总体是否为不合格总体。由于抽样检验都存在一定风险,有可能出现把实际合格的监督总体判为不合格的错误,这种错误称之为弃真错误,它所带来的风险称之为错判风险α。这种错判风险α只要是抽样检验就永远存在。因此,在产品质量监督中我们希望这种错判风险α是越小越好,但考虑到监督成本与工作效益,不可取得太小。现行国家标准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错判风险α=5%。换言之,国家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20次中有可能出现一次把合格监督总体判为不合格,为了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消除这有可能出现的差错,《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以复检形式来弥补抽样检验存在的不足。
而作为具体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仅要考虑存在错判风险α的问题,更多面对的是样品检测得到的特性值是否准确的问题。因此,不能只考虑复检,还应重视复验,使样品检测数据准确无误,以确保对监督总体判定的准确性。但是,更重要的是,无论是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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