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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在婚后置换新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之前发过一篇文章“婚后把婚前个人房产卖了,再买新房,新房是否是个人财产?”。刚好和这个话题相切合,现把这篇文章转过来,与大家讨论讨论。

案例:一位女士婚前有一套房子,婚后把这套房子卖了,然后用卖房所得价款再购买一套新房,登记在女方个人名下。那么,所购新房是否属于女方个人财产?还是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种情形比较特殊,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我们只能从相关的几条规定中来推定。

以下推论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上面例子中,女士所持有的财产,我们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来讨论,或者说三种形态。第一种形态是婚前的房子,第二种形态是卖房所得的价款,第三种形态是再购买的新房。

第一种形态很容易判断。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应为个人财产。

对于第二种形态和第三种形态,我们主要看看《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中我们要注意几个关键词,“收益”“孳息”“自然增值”。

收益,可以简单理解为财产的增加。而孳息与自然增值,是收益的一部分,这根据法条也能看出。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例如:母鸡生的蛋、牲畜下的幼崽,果树长出的果子。

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例如:存款得到的利息、出租房屋或物品得到的租金。也有观点认为租金属于经营性收益,不属于孳息(这种争议不影响我们今天的话题,因为其中没有涉及到)。

自然增值,是指在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财产所有人在此一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的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财产增值的原因是由于外在的因素造成。例如商业中心地段的不动产因其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增强而增加的价值;拥有的古玩随着收藏市场的繁荣而价格上涨;持有的股票因公司业绩优异而价格上扬等。

自然增值有别于投资性收益,例如用一万块钱去经商,后收回两万块钱(即赚了一万),赚取的一万块钱就不是自然增值了,而是投资性收益。因为这其中有财产所有人的积极推动作用。

回到上面的例子,该女士在买卖房子的过程中,肯定会涉及到财产收益。因为现在的房价,可是只涨不跌的。

我们上面所说的,该女士持有的财产的第二种形态,即卖房所得价款,相比婚前买房,肯定有不少收益。这部分收益,应视为自然增值,房价自己要涨,该女士并没对其起到任何的积极推动作用。

所以,第二种形态,卖房所得价款,应视为该女士个人财产。

第三种形态,用个人财产(卖房所得)再购一套新房,这应该怎样认定?

在购房的那一刻,房子肯定是该女士个人财产,因为这时还没有任何收益。其实真正有争议的,也是当事人关心的,我想应该是当涉及到财产分割时,这套新房怎样分?是女士一方所有?还是作为共同财产处理?

如果真到财产分割时,这套房子肯定又涨价了,又有收益了。这部分收益,是自然增值还是投资性收益呢?

小编以为,把这部分收益看作投资性收益更合适。因为买房这一行为,实则是将原个人财产(卖房所得价款)投入到了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当事人对财产增值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所以,小编个人以为,该女士所购新房,原价值部分(买价)应为该女士个人所有,以后这套房子涨价增值的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对于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夫妻双方也是可以协商处理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因此,只要双方采取书面形式,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对房子归属问题(包括增值部分)作出约定。约定为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都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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