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转诊 三个条件不能少
1、 客观医疗技术和条件受限,确有转诊的现实需要。
1982年原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对医疗机构的转诊、转科制度作出如下规定: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
由此可见,转诊的前提是医疗机构自身的医疗技术和条件受到限制,如果医疗机构自身具有治疗条件却拒绝治疗、将患者转院,属于违反医疗机构强制缔约责任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合法转诊的前提。
2、 充分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确保患方知情同意。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转诊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为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说明了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医院对患者本人或家属具有法定告知义务。
因此,医疗机构在转诊时,需要将患者的病情和转诊的医疗措施内容、转诊的相关医疗风险以及替代治疗方案等告知患者或家属。
3、 患者并非患急危重症,且符合转院的临床指征。
《医院工作制度》规定,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务人员护送。病员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去。
因此,转诊的基本要求是确保患者的生命安全,对转诊可能给患者带来的不良影响进行有效评估,对于不适合转诊的急危重症、严重传染病患者等不应转诊,应该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病情,待患者病情稳定时再行转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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