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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独立董事制度的重塑与八大制度创新

2000年5月份,受清华大学经管学院院长助理潘福祥邀请,我给经院的MBA同学讲了一堂关于当下中国资本市场热点问题的讲座,其中包括关于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独董制度必须进行制度创新的观点,潘老师觉得讲的挺有道理,让我索性写成《论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建设》(以下简称《独董制度》)一文,发表在他担任主编的清华经管学院主办的《清华管理评论》(2000年7月总第70期)上,堪称在媒体上对我国现有独立董事制度进行反思与呼吁独董制度创新的第一人,此后,发现不少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文章中注明引用了我的文章观点。在我的文章《独董制度》发表一年后,2001年8月,证监会才正式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A股独董制度正式确立,并带有强制性地全面实施和推广。

由于本人先后在7家A股上市公司担任独董,还在一家港股上市公司,一家新三板公司,一家公募基金公司担任过独立董事,总结前后担任十家不同类别公司的独立董事的实践和感悟,结合目前上市公司独董履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结合我2000年的文章一并谈一下我对现有独董制度的反思,并重提21年前就呼吁的制度创新。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独董来源不独立。

公司独董主要来源直接或间接来自上市公司董监高的熟人关系,这就是我2000年时指出的:这些是主要领导拉来的“人情董事”、“花瓶董事”,“这些独立董事不仅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相反挤掉了中小股东的董事份额,甚至只投主要领导之好,加大了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程度”。

试问到目前为止有哪一家新聘独董是通过登报公开招聘的?或者是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没有!

解决独董来源的独立性有三个来源: 

一、制度创新之一:各地建立独立董事资源库,以抽签方式确立独立董事候选人。

各地上市公司同业公会组织管辖范围为一个库,这个档案库就放在同业公会中,当然以地级以上城市为单位也行。

1、库里的成员可以用大数据分类。

比如:财务背景(十年以上),法律背景(十年以上),金融机构高管(十年以上),大型企业退休高管,大型智库研究员,大学相关专业副教授以上,并且必须通过独董培训,必须符合董高监任职资格等。

2、由上市公司提出具体独董需求,比如硬科技企业要求熟悉本行业的独董。具体操作程序为在上市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见证下(包括上市公司同业公会见证下),由上市公司委派监事从相应的独董库里抽取独董人选,这样就做到了独立董事来源的独立性。

二、制度创新之二:向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董事事务所申请派遣(独立董事事务所的组织功能后面再细谈)。 

三、制度创新之三:实行由十位小股东联名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包括十大流通股股东推荐),也就是我2000年提出的不独立的独立董事挤掉了代表中小股东的独立董事代表。 

四、制度创新之四:独立董事的正式获聘,采取大股东回避投票和差额投票的方式。

独董候选人,除董事会推荐提名外,独董还应该经股东大会以“四选三”或“五选四”的差额投票方式进行表决选举确认,并且因为独董的首先职责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所以大股东应该回避投票。当然进一步细究的话,财务背景的审计委员会主任也必须“二选一”。

五、制度创新之五:设立独立董事召集人制度,召集人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兼任(唯一选项),条件如下:

1.高级会计师(当然是拥有一方面财务管理和领导的经验);

2.注册会计师(必须有十年从业经历);

3.大学、社科院副教授以上的财经专业人士;

4.独立董事召集人制度,有利于发挥独董整体作用,否则难以形成全体独董的否定意见。 

六、制度创新之六:独立董事职业化及设立独立董事事务所的组织架构。

关于独董职业化和设立独董事务所的设想是我在2000年《独董制度》一文中提出的,这是源于我是高级会计师和执业律师的背景,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架构比较熟悉。

我在2000年的《独董制度》一文中指出: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建立和独立董事本身也相对缺少市场化条件下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独立董事本身的'商誉’体系几乎还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一定的组织方式对独立董事本身的履职行为加以约束就显得很有必要。除了要在立法中明确独立董事的职权、义务外,成立'独立董事协会’及'独立董事事务所’的组织,加强对独立董事自身的行为加以规范就显得很有必要。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有利于独立董事真正发挥独立判断和监督管理的职能,实现独立董事职业化,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这一点,也正是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的核心目的所在。相对于'独立董事协会’,独立董事事务所的运作方式更趋于市场化。由于独立董事是自然人,往往缺少对独立董事本身的制约,因此由事务所直接出面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约束规范,通过独立董事事务所可以把独立董事的自然人责任转化为法人责任,使独立董事事务所成为约束独立董事并为独立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载体’,由此起诉独立董事可以使因过失导致的损失得到追究和补偿”。 

七、制度创新之七:设立独立董事法务专员。

加强有法律背景的人士在独董中的比例,要有强制性。

八、制度创新之八:关于独立董事连带责任及赔偿以独立董事的收入实行最高不超过十倍的赔偿。

1.首先我反对上市公司为独董投保责任险,这样的负面作用是:

(1)独董不负责任没有后果之忧,在失责并造成上市公司被处罚时其个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中小股东为独董不负责任付出更多成本(投保责任险成本)。

2.我在2000年《独董制度》一文中提出“独董失责可最高按其从上市公司获取收入的10倍进行赔偿”,实际操作中,最小的连带责任宜按收入罚赔1~2倍,中等责任3到5倍,如果触犯刑法上升到10倍。而处罚基数可以是一年收入的标准,也可以根据发生失责情形的时间段二年或以上,

3.如果对独立董事的处罚不以其获取的收入为基准,而对其处以上千万、甚至上亿的罚款,相当于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的行为承担了“无限责任”。 

九、关于独立董事的津贴待遇

目前大多在每年10万左右,少数多的在20万左右,至于有些达到百万左右,不得不说有被“收买”之嫌。

同时建议:审计委员会主任兼独董召集人可以在同一标准上增加50%,如果审计委员会主任兼召集人是独董事务所派出,则建议增加一倍,因为存在碰到疑难问题时,可以由事务所协助审查遇到的难题,以及在因未能发现的问题而导致被监管机构处罚时,事务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避免因独立董事获酬不高而无法承受罚款的情况(如近期发生有独立董事须承担过亿的罚款)。 

十、谈谈实践履职后的几点看法:

1.举例:审计沟通会一年二次,国有上市公司非常规矩,一年二次现场沟通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主持,审计机构汇报,上市公司相关高管,董秘,财务总监等参加,其间有问有答,一来一去,很是热烈,沟通时间大多超过董事会开会时间,而民企上市公司做得比较好的也会开现场沟通会,但有时是通过电话会议进行沟通,差的就是发个邮件,通讯表决。

为此,我建议:年度审计沟通会,必须现场开会,半年报沟通会尽量现场会,也可以电话会议沟通,但不允许采取通讯表决。

2.对独董津贴必须有上限。

3.上位法优于公司自治原则,独董制度的根本是防止企业“内部人控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举例:我早年第一次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时,有一个议案,公司战略决策和薪酬委员会主任由董事长担任,我提出了反对意见。我说薪酬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应该分开,薪酬委员会主任应该由独立董事担任(当然这事在早期董秘也不懂,现在已没有这个情况了),我说公司高管薪酬不能管理层说了算。董事长说我们是集团公司,上市公司薪酬要听集团意见,经过一番争论后,董事长同意把战略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分开。董事长担任战略委员会主任,独立董事担任薪酬委员会主任。

为什么薪酬委员会主任由独立董事担任,就是为了防止企业在“内部人控制”下,企业高管不合理的薪酬发放有损于中小股东利益。

十一、从联想的独立董事来源于重要股东来看,联想的法人治理结构出了重大问题,是一个典型的“内部人控制”的公司。

现在爆料,联想高管年薪占了利润的三分之一,分了绝对额10个多亿的年薪,昔日退休高管还在原企业拿上亿的补贴,独董也水涨船高。在这里我想试问:担任薪酬委员会主任的独立董事,你们这样的薪酬发放是否侵占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据查,独立董事中有原IBM的高管,不难发现,联想董事会中不仅有被收购的IBM高管担任执行董事,IBM高管还挤占了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名额,在实际操作中,执行董事(包括监事)往往有大股东、二股东、三股东按比例分别推荐候选人。但是,独立董事不能由大股东、二股东按比例推荐。

联想董事会是一个典型的被“内部人控制”的董事会,上市公司中即便是家族企业控股比例相当高,他们有的采取高送股、有的采取高分红,但这是中小股东同比例的享有。显然联想高管的巨额年薪损害了中小股东利益,退休了还在企业拿上亿补贴,违背了劳动法,独董代表来源也出自于重要股东显然不合规。

如果联想的高管退休后能拿上亿的补贴作为合法的范例,那么不少富有成就的大型央企、国企的高管们退休可以有千万甚至上亿的补贴也不为过。比如,宇宙行、中国高铁、锦江国际。

附:清华管理评论(2007年7月)《论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建设》

论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建设

引言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上市公司已超过一千家、经过改制均已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体制运作。但事实上,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体制导致的积习沉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还存在着重大缺陷,特别是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制衡作用。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法人股约占2/3的比例,由此使得占绝对控股权的大股东拥有了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而这种专权往往为大股东谋求种种不正当利益提供了通道,中小股东利益往往受到侵害,在这种背景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职权和功能是非常有实际意义的。

本文将在考察国外董事会人员构成的发展趋势基础上,考察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人员构成现状及其带来的消极后果,最后提出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设计的构想。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兴起及其作用

1、独立董事制度的兴起

自20世纪60~70年代美国首次明确提出“公司治理结构”这一问题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愈来愈多的研究报告揭示了董事会职能减弱的客观事实。这是因为董事虽然由股东选举,但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如CEO)和内部董事能对董事提名产生影响,这就使得以高层管理人员为核心的利益集团可以长时期地占有公司董事会的控制权,从而使董事会在确定公司目标及战略政策等方面无所作为,丧失了监督经营者的职权。董事会失灵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司被内部人控制,在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

独立董事又称作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独立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以及那些有可能影响他们做出独立判断的事务之外,不能与公司有任何影响其客观、独立地做出判断的关系,在公司战略、运作、资源、经营标准以及一些重大问题上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他既不代表出资人,包括不代表大股东,也不代表公司管理层。

独立董事的概念在著名的“凯得博瑞报告”(CADBURY REPORT)中得到了阐述。80年代初,国际上几家引人注目的大型公司相继倒闭,基于此,伦敦几家著名的从事审计和管理规范的研究机构在1992年提交了一份名为《社团法人管理财务概述》的报告,即“凯得博瑞报告”。该报告除明确提出董事长和总经理应由二人分任外,特别提倡要更广泛地吸收独立非执行董事进入董事会。该报告提出的“最佳经营准则”中指出:“董事会中应有足够多的有能力的非执行董事,以保证他们的意见能在董事会的决策中受到充分的重视。”

独立董事的监督与平衡已被西方企业确立为一个良好的法人管理模式的基本原则。在美国和许多欧美国家,走向独立董事的趋势正日益显著。在美国企业的董事会构成中,外部董事很多,有时甚至超过一半。如摩托罗拉公司董事会17个成员中有9个已不是股东,均为外聘的独立董事;美林集团董事会由十六位董事组成,其中五位是现任美林集团经营班子的核心成员,另外十一位董事均为独立人士,其中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主席及一些专营公司的总裁。

2、独立董事的作用

愈来愈多的实证研究表明,“独立董事与较高的公司价值相关,具有积极的和独立董事的公司比那些具有被动的非独立董事的公司运行得更好,国际机构投资者将日益需要公司的董事会中包含越来越多的独立非执行董事”(世界银行,1999)。具体地,独立董事主要通过下述途径体现出其积极作用:

第一,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

独立董事们能利用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公司发展提供有建设性的建议,为董事会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从而有利于公司提高决策水平,提高经营绩效。

第二,有利于检查和独立评判。

独立董事在评价CEO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时能发挥非常积极的作用。独立董事相对于内部董事容易坚持客观的评价标准,并易于组织实施一个清晰的形式化的评价程序,从而避免内部董事“自己为自己打分”,以最大限度地谋求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三,有利于监督约束,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独立董事在监督CEO和高级管理人员方面也有重要的作用。较之内部董事,这种监督会更加超然和有力,这可使“内部人控制”现象在源头上得到遏制,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与董事会人员构成现状及其后果

目前我国有相当多的上市公司其董事大多数由第一大股东派出,股权过度集中导致大股东事实上控制了董事会,在董事会的人员结构上表现为内部董事人数占据绝对优势,其结果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对公司治理的价值几乎没有贡献。这一现象与外部董事占多数的发达国家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董事会人员结构的内部人控制趋向,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不良后果。董事会职能失灵、内部人控制等现象直接导致了我国上市公司的短期化行为,以及上市公司与控股大股东之间的不正常关联交易,甚至出现上市公司成为控股大股东“抽血工具”的很多个例。在很多情况下,公司治理结构及董事会结构上的缺陷成了上市公司质量衰退的一个重要内部因素,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受到良好机制的保护。

研究表明,以内部人控制度衡量的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与股权向国家股股东或法人股股东的集中度呈正相关关系,说明股权越集中,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度就越高。

根据《中国证券期货》杂志的一项研究,被评为1998年度中国上市公司最差董事会的10家公司中,有5家公司属于“ST”公司,并且这些公司董事会或多或少涉及“内部争斗、涉嫌造假、涉嫌违规、独断专横、肆意挥霍、中饱私囊”等行为。

三、我国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的误区

虽然我国对境内企业到境外上市在董事会人员结构方面有特定的要求(外部董事应占1/2以上,并有2名以上独立董事),并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职权范围做了规定,但对在国内主板上市的公司董事会人员构成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而目前一些上市公司在引入独立董事中出现了误区:

第一个误区是由主要领导拉来的“人情董事”、“花瓶董事”,这些独立董事不仅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相反挤掉了中小股东的董事份额,甚至只投主要领导之好,加大了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程度,而在国外,往往是大股东让出位置给法律型、管理型专家担任独立董事。

另一个误区是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偏颇于技术型专家,他们往往并不十分明确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有的甚至不敢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实际上,仅仅有精通公司主营产业技术的专业人士担任独立董事是远远不够的,更应充分注重独立董事对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发挥的重要作用,尤其在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还很不合理的情况下。企业不仅需要技术咨询专家、学术权威对公司的战略发展提出建议,更需要独立董事对公司的法人治理、资本运作、企业管理发挥监督、制衡的作用,从而达到防范“内部人控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四、独立董事制度设计的具体做法

在我国,独立董事问题尚没有制度化,当前有必要尽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上市公司实际需要的独立董事制度。

(一)尽早立法

独立董事作为一项制度,要在法律、法规(公司法、证券法或上市规则)中对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任职资格、组织方式及薪酬等条件加以约束。如:明确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要达到多少比例,以美国为例,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比例超过了60%,针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现状,这一比例在现阶段规定为不低于30%比较合适。又如:明确独立董事的更换纳入重大信息披露范围,对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独立董事表示否决意见的,必须进行披露。

(二)关于独立董事的来源

独立董事的来源应体现出独立董事的社会化、市场化和职业化特性。一般来说,独立董事大都是某一领域的知名人士或专业技术人士。在现阶段,我国的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社会研究机构的研究员、金融中介机构中的资深管理人员以及曾在大公司任职多年的高管人员等等,都可以成为独立董事的来源。

(三)关于独立董事的组织方式问题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已经出现了专门靠对公司高管人员的经营绩效进行独立评估的机构,它们以类似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方式依赖市场化运作来谋求生存。现阶段,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建立和培育的时间只有短短20年左右,经理市场的发育尚处于起步阶段,企业家资源奇缺。相应地,独立董事本身也相对缺少市场化条件下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独立董事本身的“商誉”体系几乎还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一定的组织方式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约束就显得很有必要。除了要在立法中明确独立董事的职权、义务外,成立“独立董事协会”或“独立董事事务所”之类的组织,对独立董事自身的行为加以规范就显得很有必要。

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有利于独立董事真正发挥独立判断和监督管理的职能,实现独立董事职业化。一方面,独立董事按照董事会《章程》行使职权,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另一方面,通过建立合理的“袍金”制度,对独立董事的行为产生制约作用,包括承担相应的经纪赔偿损失和法律责任。这一点,也正是建立独立董事事务所的核心目的所在。

相对于“独立董事协会”,独立董事事务所的运作方式更趋于市场化。由于独立董事是自然人,往往缺少对独立董事本身的制约,对董事的处罚要么因其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要么什么责任也没有。因此由事务所直接出面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约束,通过独立董事事务所可以把独立董事的自然人责任转化为法人责任,使独立董事事务所成为约束独立董事并替独立董事承担责任的“载体”,由此起诉独立董事可以使因董事过失导致的损失得到追究和补偿,例如将最高赔偿额设定为其年收入的十倍。

(四)关于独立董事的薪酬

薪酬的高低直接影响独立董事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事先约定的固定报酬方式很难激发独立董事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公司根据独立董事付出劳动量的多少来确定薪酬的多少,包括给予必要的期权。总之,独立董事的薪酬根据其付出劳动量的多少和工作业绩而加以动态化是十分必要的。

(五)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独立的同时谋求保护全体股东利益,其重要贡献是以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为前提,旨在重大决策前考虑这一点。目前对董事会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案例并不少见。若要实施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没有先例,不是“不予受理”,就是因“缺少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而不予支持。原因比较简单,因为这类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差,表现为第一是对上市公司赔偿、罚款,更加剧上市公司的资产质量低下,其实质是股民自己赔自己,第二若真的赔偿,则由于数款巨大,赔偿面广,难以实施。因此利用独立董事及其事务所的制约机制和赔偿机制,才能使投资者真正从外部得到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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