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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追责“八项注意”要注意什么?⑤

这条规定针对的是新环保法第25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总结起来,这条追责情形就是一句话:错误地行使了查封扣押权。最直接的解释就是,如果排污单位违法排污,但不会造成严重污染的,不能实施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只能限于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对于与排污行为无关的设施设备,不能查封、扣押。

新环保法首次将查封、扣押赋权环保部门,也是环保部门首次拥有强制执行权,这是一个重大突破。也正因这是第一次,某些细节就不可能一步完善。基层环保部门希望下面两个问题能有实施细则。

一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怎么判断?什么是“造成或可能造成”?怎么界定“严重污染”?“污染”和“严重污染”的区别是什么?如果没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基层环保部门很难把握这个度。

二是“可以”查封扣押的设施有哪些?之所以采用“可以”,而非“应当”,是为了给执法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方那些直接关系居民生活的排污设施可能不适于查封、扣押。再比如,在有些大型电力、石化企业,如果查封、扣押了设备、设施,会造成大面积停产,执法部门可以遵循比例原则,视情况不采用查封、扣押手段。可是,究竟哪些适宜、可以,且应该查封、扣押?如果因担心损失太大就对大企业网开一面,恐怕有悖公正原则,甚至可能被视作有包庇违法排污之嫌。

实际上,修法过程中就已注意到这些问题。这一条看似有些模糊的条件,已是经过努力的结果。毕竟这是第一次赋予环保部门强制执行权,保证法条入法,意义重大。尽管要件清晰十分重要,但如果因过多地纠缠细节而导致此条夭折,将得不偿失。权宜之计只能是先完成、后完美。

现在要做的,是尽快明确细则,让执法者敢用、用好这项新权力。否则,为避免追责,可能有些人会选择不用权。据了解,有关部门已经在着手制定有关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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