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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追责“八项注意”要注意什么⑥

新环保法第42条第4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这条规定针对的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法律责任,新环保法第六十三条还明确,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一般说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主体应该是企业,为什么新环保法将其列入地方政府和环保监管部门的追责条款呢?

这是有很强针对性的。以往有地方政府及其环保部门为追求政绩和保护地方形象,默许、纵容、指使企业或有关部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有的甚至直接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变不达标为达标。这些行为的后果十分严重,影响非常恶劣。

基层环保部门普遍反映,除非上级领导有要求,否则环保部门并没有故意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动机。那么,对这一条规定,环保部门不妨换种角度来看待。在某种程度上,这一条款与其说加大了环保部门的追责风险,不如说是在推动环保部门开展工作。追责不仅针对环保部门,更针对地方政府。实行问责,地方政府领导掣肘环保部门的成本就提高了,风险就增加了。据此可以预见,这种追责方式可以制约地方政府干预,倒逼数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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