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本院指控张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予支持,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以法律适用错误提起抗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小编解析】本案张某某醉驾途中伤人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将检察机关指控的两罪改成一罪,源于对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理解有误。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正确理解此条规定,必须理解“同时”的含义,所谓“同时”,意指危险驾驶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交叉和重叠关系。譬如行为人在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过程中不慎撞死人,危险驾驶行为既是认定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又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不能对同一行为两次评价,因此,从一重罪处罚;或者,行为人醉酒驾车,放任危害后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张某某醉酒后驾车从西矿街开到玉河街,对公共安全具有抽象性危险,成立危险驾驶罪,到玉河街门口时,因琐事与路人发生争执,下车后打致被害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两个行为是“先后”实施而不是“同时”实施,行为上没有重叠关系。因此,应以“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一审法院判决一罪,欠缺对法律条文要义的正确理解,检察机关据此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最终改判,确保了本案法律适用的正确。
作者:王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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