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安阳市司法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4、《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5、《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
6、《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十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8、《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9、《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10、《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11、《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1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本办法进行。”
1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1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15、《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1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17、《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18、《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19、《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20、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实施日期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9.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1.1 | |
法 律 | 3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10.1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3.1 | |
行 政 法 规 |
| 法律援助条例 | 国务院 | 2003.9.1 |
地 方 性 法 规 | 1 |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1 |
2 |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2002.6.1 | |
部 门 规 章 | 1 |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1997.1.1 |
2 | 律师事执业证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1997.1.1 | |
3 |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1997.1.1 | |
4 |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1997.1.1 | |
5 |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1997.1.1 | |
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0.3.31 | |
7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0.3.31 | |
8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司法部 | 2004.5.1 | |
9 |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5.7.29 | |
10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5.9.30 | |
11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5.9.30 | |
12 | 公证机构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6.3.1 | |
13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 司法部 | 2006.3.14 | |
部门规章 | 14 | 司法签定程序通则 | 司法部 | 2007.8.7 |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时间 |
法 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地 方 性 法 规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1 |
政 府 规 章 |
|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1997.7.1 |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成立法学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2、成立法学社团审核
法律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二)行政处罚(共80项)
1、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绐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3、律师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5、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6、律师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没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8、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八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9、律师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九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10、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11、律师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12、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13、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14、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15、律师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五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16、律师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六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17、律师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七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18、律师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八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9、律师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八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按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20、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21、律师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扶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22、律师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二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23、律师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三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24、律师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25、律师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五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26、律师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六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27、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七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28、律师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29、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九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30、律师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31、律师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项:“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32、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处罚种类: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3、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34、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35、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36、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37、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38、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39、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40、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41、基层法律服务所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42、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混成,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十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4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之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4、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4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4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4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4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六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4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七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5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八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5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九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5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律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较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5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5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二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5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三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5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四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5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拢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五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58、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5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七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60、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八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61、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62.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63、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罚款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4、法律援助人员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三)对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不负责任,造成受援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65、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四)假借法律援助机构名义从事非法律援助业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66、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
67、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68、司法鉴定人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秘的;”
69、司法鉴定人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
70、司法鉴定人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的财物的。”
71、以抵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抵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72、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73、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74、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75、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76、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77、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78、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79、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80、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项)
对国家司法考试中违纪人员的处理
法律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7号)第五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
(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八)抄写试题或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责令将有关物品交由监考人统一保管。”
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使用通讯工具或电子用品的;
(二)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的;
(三)夹带或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
(四)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五)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的;
(七)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四)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
(一)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别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
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参加考试的,由省(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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