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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与请求权基础适用浅析

文/陈岭  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果把法律比作定纷止争的利器,则请求权基础适用如同利器之柄,寻根溯源,找寻请求权基础,方能提纲契领,纲举目张。

引子:笔者曾代理一起民事案件,甲在某中学应聘为教师并兼任校医职务,在试用期期间,恰逢学校受上级指示安排学生体检及购买社保事宜。学校代收学生体检费用交于社区医院,代为收取学生社保费用上交区社保局。按往年惯例,甲所在岗位教师负责代为收取该费用,但甲未经学校授权,代为收取的学生体检费用、社保费用数万元,占为己有、拒不交出。后甲因涉嫌其他刑事罪名被起诉判刑入狱。

关于甲承担刑事责任方面,本文不做评述。如何追究甲的民事法律责任?显然,本案为民事诉讼中通常的给付之诉,此类案件关键在于查明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才能有的放矢。

一、明确法律关系

本案中,需要明确以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甲与学校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甲与学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该案前提明确:学校代为收取学生费用分别交给医院、社保局,虽然学校未与学生签订任何合同,但从收取学生费用的目的,是为了学生做体检、办理社保,本质上学校与学生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虽然甲未经学校明确授权,私自向学生收取体检费用、社保费用属于无权代理,但其身份足以使得学生相信其有代理权限,并向其缴纳了相关费用,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甲与学校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虽然在试用期仍应为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基于代为收取费用形成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

那么,学校能否以原告身份起诉甲,主体是否适格?如学校以原告身份起诉,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二、顺序检视请求权

1、原告适用请求权检视

所谓请求权基础可概括为,何人得以何种规范向何人主张何种权利。笔者参照邹碧华法官的《要件审判九步法》以及王泽鉴教授《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1]一书请求权章节中所述的请求权适用,遵循请求权检视顺序如下:合同请求权→准合同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

2、“诉的利益”作为前提条件

本案关键点在于:学校作为被代理人是否产生了经济损失。该点决定了学校如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笔者认为,该点应放在顺序检视请求权前进行验证,否则前提若不满足,检视结果将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正基于此,律师建议学校代为垫付甲拒不交出的费用,并留存垫付的发票作为凭证,证明无权代理人甲因代理行为对学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学校未垫付费用,甲的行为仅仅是对多位学生产生经济损失,学校难以举证甲的行为对自己遭受损失,将会陷入不具有“诉的利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困境。

3、本案中请求权检视顺序

本案中,从甲收取学生费用产生的法律后果来分析甲与学校的关系,甲与学校形成表见代理,其范畴应为合同,请求权基础应为合同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依照请求权检视顺序,如果学校未主张请求权要求甲返还费用,则各个学生可分别依据物权请求权,认定甲侵犯其财产权,要求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返还财产。然而,实际操作中每位学生分别起诉甲将会有很大不便。

三、“诉的利益”前置检视程序

1、“诉的利益”概念

“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能通过判决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广义上“诉的利益”,是指特定的纠纷是否应由法院审判解决。狭义上“诉的利益”,是指法院裁判对原告诉讼的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指法院有必要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排除诉讼方式的特别约定;实效性,指法院能够通过裁判实际解决纠纷。如原告期望利益已现实拥有或只需意思表示即可获得,或法院做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则该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

2、“诉的利益”的作用

“诉的利益”作为具有筛选与过滤作用,可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提起虚假诉讼。起诉前,当事人如对纠纷没有“诉的利益”,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其权利救济。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涉及伦理道德方面,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该争议就不能由法院民事诉讼加以解决。

因确认之诉中请求确认的对象没有法律明文限制,故须通过确定”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某个时间点将其打伤这一事实,此类诉就没有“诉的利益”。即使经审理确认被告打伤原告,也不会确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实际效果。提起请求之诉前应先审查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便于合理提起诉讼。

3、“诉的利益”检视案例

A公司将成都市某小区商铺及产权车位40多个捆绑转让于B公司。但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产权车位应优先出售给小区业主为由,对40多个产权车位不同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A与B对转让事宜并无异议,双方为解决车位过户问题,希望通过确认之诉,拿到法院判决办理过户。笔者不同意该诉讼方案,认为AB之间确认之诉缺少“诉的利益”。

首先,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争议,究其争议缘由是无法办理车位产权过户登记。法院的确权文书无法解决车位过户问题,无法通过裁判实际解决纠纷。不动产过户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申请的不动产产权转移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登记行为是对不动产物权变更的一种确认与证明,其本身并不是赋权行为,登记所产生的仅仅是公示和公信效力[2]。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具有一致性,但审查的目的和效力不同,行政审查是为了确定是否予以登记进而产生公示公信力,而司法审查是为了确定过户行为的可执行性进而裁决赋予强制执行力,不直接产生登记的效力,不会替代或影响行政审查[3]

其次,车位过户能否实际履行存在问题,缺乏可操作性。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上述纠纷中,A公司难以证明出售的车位已经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4]规定,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原因,当事人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不可以要求履行。所以,在提起诉讼之前,首先应检视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三、顺序检视请求权的作用

1、被告对抗原告请求权,有效行使抗辩

如果把请求权比喻成原告的长矛,针对原告的请求权,被告应当积极防御形成自己的巨盾。本案中,被告可使用请求权检视,对原告提起的请求权进行至少以下三方面的抗辩:

a、请求权是否产生?被告可以针对甲与学校的代理关系、合同是否有效进行抗辩。

b、请求权是否消灭?被告可针对合同是否解除、清偿、抵消、混同、提存、免除进行抗辩。

c、请求权是否可以实行?被告可针对合同是否存在双务合同先于履行抗辩、以及先诉抗辩、时效抗辩等。

四、本案后续

在学校与甲民事诉讼案件中,学校为了挽回损失,在垫付费用后,向已身在监狱服刑的甲提起民事诉讼,减少了学生分别起诉的诸多麻烦环节。甲对收取学生费用的案件事实全部认可,学校的诉讼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未提起上诉。

意外转折是:一审法院判决并未以合同请求权作为基础,而是以甲侵犯学校财产权为由,认定甲与学校为侵权行为,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请求权,判令甲赔偿学校损失[5]。笔者私下揣测法官思维路径:甲方私自占有侵权在先,学校财产受损在后,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双方为侵权行为。

法院化繁为简,殊途同归,判决结果相同,但思维的过程不同。笔者坚持认为,仍须按照顺序检视请求权基础,判断得出结论,如同体操运动员应当有的规范性动作必须做。

小结

综上,律师在办理给付之诉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寻找请求权基础是最基础的工作,遵循请求权顺序检视,减少了请求权重复适用环节,也能为被告有效抗辩指明方向。将“诉的利益”前置于请求权基础检视之前,在提起诉讼前先审查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便于原告合理提起诉讼。

编辑/daicy


[1] 《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

[2] (2017)渝05民终6118号;王成艺王守明与重庆昭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3] (2017)渝05民终6118号;王成艺王守明与重庆昭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4]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5]  (2019)川0105民初1000号: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一中学与代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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