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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税系统办税公开内容
浙江省国税系统办税公开内容 http://www.cags.gov.cn 2007年7月11日16:11
一、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纳税人的权利
1.向国税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情况的权利。
2.享受国家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对属税收法规规定的扶持性减税、免税的,或符合困难性减税、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依法提出书面减免申请。
3.申请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的权利。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国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4.依法申请收回多缴的税款。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国税机关发现后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国税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5.要求国税机关对自己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保守秘密。
6.纳税人按规定不负有代扣、代收、代缴义务的,有权依法拒绝国税机关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7.纳税人对国税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8.纳税人对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9.认为国税机关具有行政行为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纳税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10.国税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11.对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12.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权利。
13.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纳税人的义务
1.依照税法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并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2.持税务登记证件开立银行账户并向国税机关报告全部银行账号的义务。
3.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国税机关备案。
5.纳税人必须按税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国税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资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经国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国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6.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
7.纳税人要按照税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保管和使用发票。
8.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国税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但保。
9.纳税人必须接受国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10.纳税人与国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国税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11.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12.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之前,应向国税机关报告。
13.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国税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或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继续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
1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纳税服务
(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
对所有涉税事项,全省国税系统均实行“全程服务”制度,即纳税人只需按照规定提供齐备资料,国税机关在承诺时限内负责予以办理。纳税人办理各类涉税事项需要提供的资料及国税机关的承诺办理时限见“浙江省国税系统全程服务项目一览表”(附件)。全程服务具体包括:
(1)统一受理。办税服务厅“全程服务”受理台负责统一集中受理或办理各种涉税事项,服务台值班人员为“全程服务”首问责任人。对于依法可以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税务人员经审核,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即时办理。对于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内即时办结的涉税事项(非即办事项)进入内部流转,并告知纳税人办理时限。
(2)内部流转。对非即办事项,“全程服务”受理台统一集中受理后,依靠国税机关内部运行流转机制完成,避免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要跑多窗口、多部门、多环节的现象。
(3)限时办结。对非即办事项,国税机关通过内部流转在全程服务承诺时限内限时办结,并由“全程服务”受理台将办理结果统一回复纳税人。
(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与标准。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对象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办理税务等级的各类纳税人。但对于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是否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范围,由各市税务机关确定。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暂不评定等级,视情况确定管理等级,但不得视为A类。
(2)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及分值为:
指标
评定内容
标准
分值
评分标准
税务登记(含出口退免税认定)
1、税务变更登记
3
未按规定办理的扣1-3分
2、登记证件使用
3
未按规定办理的扣1-3分
3、年检和换(验)证
3
未按规定办理的扣1-3分
4、扣缴税款登记
3
未按规定办理的扣1-3分
5、银行账号报告及使用
3
未按规定报告、使用的扣1-3分
合计
15
————
纳税
申报
1、按期纳税申报次数
6
未按期纳税申报的每次扣1-2分
2、纳税申报准确率
6
每减少1%扣1分
3、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5
未按期报送的每次扣1分;报送不全的每次扣1分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次数
4
未按期申报的每次扣1-2分
5、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
4
每减少1%扣1分
合计
25
­­————
账簿
凭证
管理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
未按规定报送的扣1-2分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4
未按规定设置和核算的扣1-4分
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4
未按规定的扣2-4分
4、普通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2
未按规定的扣1-2分
5、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3
未按规定安装、保管、使用的扣3分
合计
15
————
税款
缴纳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10
每下降1%扣1-2分
2、欠缴税款情况
10
视比例扣5-10分
3、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
5
每下降1%扣1分
合计
25
————
税收
违法违规
处理情况
1、税务行政处罚记录情况
20
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每次扣5分;有其他税收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每次扣3分
2、其他税收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情况
合计
20
————
总 计 得 分
100
————
(3)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设置A、B、C、D四个等级。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考评分在95分以下60分以上的,为B级;考评分在60分以下20分以上的,为C级;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
纳税人连续两次被评定为A级信用等级的,经市级税务机关审定,可以认定为AA级信用等级;连续三次被评定为A级信用等级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定,可以认定为AAA级信用等级。
(4)考评分在95分以上,但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税收违法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的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有未按期抄报税行为的。
(5)考评分超过60分,但纳税人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B级:未按期申报四次以上或代扣代缴未按期申报次数四次以上;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或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在90%以下的;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四次以上税务行政处罚的;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有四次以上未按期抄报税行为的;出口企业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有四次以上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6)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涉嫌犯罪,已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行为记录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2.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
(1)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在评定期内向纳税人发放《申请评定表》或以通告方式告知纳税人领取或直接从国税、地税网站上下载。
(2)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拟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分别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选择适当形式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
(3)纳税人连续两次被评为A级,应在A级确定后7日内报经市局评委会审定,无异议的确定为AA级;连续三次及三次以上被评为A级,应在A级确定后7日内报经省局评委会审定,无异议的确定为AAA级。
(4)税务机关在相关媒体上公告A(AA,AAA)级纳税人名单,供纳税人及相关部门查询。
(5)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3.激励与监控措施。
(1)对A(AA、AAA)级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联合授予AA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或牌匾;建立税收政策辅导制度,定期上门纳税辅导;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2)对B级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3)对C级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实施以下措施:依法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列入年度检查计划;对验(换)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供应量从严核定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普通发票的发售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对企业负责人和办税人员定期进行税收政策、法规的培训并进行测验,培训及测验成绩作为升级的依据;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4)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依法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选择违法违规情节严重且有代表性的纳税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管理措施。
三、办税程序
(一)税务登记
1.设立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它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证场所根据不同情况领取并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适用个体经营、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如实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办理税务登记。
2.变更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领取并如实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如实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3.停业、复业登记。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及其停止前领购的发票。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4.注销登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管证》)。在实行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按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确定;非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按流转税的征管范围确定。凡属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发生外出经营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凡属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纳税人发生外出经营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管证》。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6.税务登记证的验换证。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7.银行账号报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账户开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8.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管理。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1)开立银行账户;(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4)领购发票;(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6)办理停业、歇业;(7)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管辖机关。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均应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在县级以上国税机关。
2.认定标准。
(1)企业或企业性单位纳税人年(一个公历年度)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超过以下标准: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简称工业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简称商业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以上的。
(2)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一般纳税人征税。
3.认定申请。企业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并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出口企业还应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1)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对新办工业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对其实地查验后予以认定。
对预计年销售额可达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商贸企业,经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查验后,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经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查验后,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不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50人以上的新办大型商贸企业,经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查验后,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新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2)原非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并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3)小规模纳税人一个公历年度内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月申报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督促并书面通知其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从期限日的次月开始,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
4.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申请。企业申请办理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应在辅导期满6个月后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提供有关证件、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进行实地审核。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1)纳税评估结论正常;(2)约谈、实地查验结果正常;(3)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正常;(4)能准确核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及其他合法进项税抵扣凭证的。
(三)出口退(免)税管理
1.出口退(免)税认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自发生出口业务或依税法规定可以享受退(免)税的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认定手续。
出口商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变更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表》一式二份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须在批准撤并之日起30日内,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前,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国税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并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税款。
2.出口退(免)税审核。
(1)出口退(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主管退税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申报资料见“浙江省国税系统全程服务项目一览表”(附件)。
(2)出口退(免)税审核。主管退税机关在对申报的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后,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出口商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暂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机关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对有六种情形的除外),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3.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企业用户资格审查。
新办出口企业需提供《中国电子口岸入网用户资格审查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税务审核;出口企业变更需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办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税务审核。经退税机关审核无误确认后,属新办出口企业的,在《中国电子口岸入网用户资格审查登记表》“税务审查意见”栏加盖“国税通过”章。
(四)发票管理
1.发票领购。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购票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时,应随带《发票购领簿》和领购人身份证明,凭发票购领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发票。
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随带《发票领购簿》、经办人身份证明、税控IC卡向主管国税机关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机关通过防伪税控发票发售系统将发票的起始流水号及发售时间登录到企业的税控IC卡内。纳税人应当场点清发票,并经国税机关核验。
2.发票的开具、保管和遗失处理。
(1)普通发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并使用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经管理员审核,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十年。保存期满,报经国税机关查验后销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国税机关对《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购买方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国税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发票的缴销。
(1)关、停、并、转的纳税人发票缴销手续,等同注销税务登记的有关规定;(2)换版、改版以及超过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应予以作废的发票缴销手续为:纳税人填写《缴销发票登记表》,随带发票领购簿、应缴销的发票向国税机关办理缴销发票;(3)丢失、被盗发票的挂失和缴销手续为:纳税人遗失、被盗发票当日应立即填写《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或《丢失被盗普通发票清单》以及《缴销发票登记表》,并随带发票领购簿以及遗失被盗证明材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挂失和缴销发票手续;(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缴销手续,国税机关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五)代开普通发票
1.代开发票的范围和对象。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②被国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③外省(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国税机关代开。
(2)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4)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5)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执行。
2.代开发票管理。
(1)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填写《浙江省代开统一发票申请表》,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申请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合法身份证件;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服务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2)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款。
(六)企业衔头发票印制
1.用票单位需要印制衔头发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有专职或兼职发票管理员;
(2)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遵守财经纪律,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近三年来没有发现偷逃税行为和发票管理上的违章违法行为;
(4)统一发票样式确实不能满足业务需要而需自行设计发票样式或年发票使用量超过400本。
2.具备印制企业衔头发票的单位,应先根据自身业务需要,草拟发票样式、内容、联次、各联的用途,统计发票用量,并认真填写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审批表,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七)纳税申报
1.申报方式。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1)直接申报(上门申报),即纳税人自行到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邮寄申报,即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通过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并向邮政部门索取收据作为申报凭据的方式。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3)电子申报,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通过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形式办理的纳税申报。主要包括纳税人通过全省统一的网上安全纳税申报平台进行的网上申报,也包括部分地区的电话申报。
(4)简易申报,指实行定期定额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通过以缴纳税款凭证代替申报或简并征期的申报方式。
(5)其他方式。如纳税人委托他人代理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等方式。
2.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申报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由连续3日以上的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1)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2)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除另有规定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当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纳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
(4)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纳税期限为一个月,扣缴义务人(储蓄机构)应将当月所扣的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于次月7日内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
(5)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应当自取得应税车辆之日起60日内向车辆登记注册地或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
(八)延期申报
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如实填写《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经国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经国税机关核准办理延期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国税机关报告。国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九)缴纳税款
目前我省纳税人缴纳税款通常是由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间内,在其基本存款账户或结算账户存入税款,由税务机关通知银行直接划解税款。纳税人还可以采用的其他缴款方式有转账缴款、支票缴款、现金缴款、信用卡缴款以及委托代征方式等。
(十)延期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向国税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1)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法定劳动社会保险费用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纳税人向国税机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应当报送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支出预算。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十一)核定(调整)应纳税额
1.核定税额。
(1)核定税额的条件。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核定税额的方法。纳税人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国税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国税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2.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与调整。
(1)定期定额征收的范围。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国税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2)新开业户定期定额征收。新开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国税机关提出核定定额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后,根据数据采集的资料,参考典型调查结果,科学合理的核定定额,并进行5个工作日的定额公示,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核准后,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对超过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3)定期定额调整。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主管国税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的;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已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低于增值税起征点的;定额执行期内核定定额的主要因素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定额的;定期定额户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发生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需要调整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调整定额的其他情形。
目前全省国税系统建立了定额调整制度,定额调整工作一般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有条件的地方按季(半年)进行定额调整。
(十二)企业汇总纳税审批
1.汇总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条件。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应符合财税[1997]97号文件有关连锁经营企业的条件,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店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经批准,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2)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条件。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缴纳。
(3)需要的资料及审批权限。省内跨市(地)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应由总店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并转报省局审批;市(地)内跨县、市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应由总店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报市(地)局审批。各地应将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名单(批准文件)同时抄送省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时,应报送下列材料: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总、门店经营管理情况;门店名称、所在地、开业时间等情况;总店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的符合连锁经营企业条件的证明材料。
2.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有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核算地统一纳税。
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企业应在申请汇总(合并)纳税年度的3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汇总(合并)纳税的申请报告,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税机关。
3.汇总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设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机关批准;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十三)税收优惠(具体优惠条目见http://www.zjtax.gov.cn税收优惠栏)
1.企业所得税优惠。
2.进出口税收管理优惠。
3.增值税优惠。
4.消费税优惠。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
6.车辆购置税优惠。
(十四)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纳税人申请税前列支必须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书面资料:(1)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包括税前列支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2)申请税前扣除的审批表,以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3)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不同的申请项目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纳税人申请税前列支,应区别不同的税前扣除项目及金额由相应的税务机关审批。在纳税人申请资料及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由市县国税局负责审批的,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属省国税局审批范围的,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十五)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审批
1.条件。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2)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3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1年内,经考核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3)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按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2.程序。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1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以及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相关资料,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1.条件。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执行。
2. 程序。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递交申请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报市地国税机关审核批准(扩权县除外)。
(十七)税控装置应用
1.凡从事商业零售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
2.从事商业零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商业零售企业以外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普通发票;其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国税机关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代开。
3.凡是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必须完整录入每笔经营数据,并逐笔打印税控发票。纳税人必须于每月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递交记录有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的用户卡。税务机关充分利用从税控收款机手机到的数据,与相关数据结合起来,开展分析、评估,加强税源管理。
四、征收管理
(一)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及权限
1.税收优先权。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的过程中,遇到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偿付其他有关债务时,应优先征收税款。体现在三个方面:(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税收优先于发生在其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即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解除税收保全;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3.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限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4.税款补缴和追征。(1)因税务机关使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致使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2)因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3)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
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5.对欠缴税款纳税人的代位权、撤销权和离境清税审核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6.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解缴税款,最长期限为15日。同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纳税人合并、分立和欠税大户处分不动产或大额财产。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纳税评估
国税机关在对评估对象的申报纳税资料及相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核分析的基础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
2.对发现的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由国税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
3.对评估分析和税务约谈中发现的必须到生产经营现场了解情况、审核账目凭证的,经所在税源管理部门批准,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税收管理员规范
1.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职责。
(1)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管理。
(2)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掌握纳税人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了解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情况;掌握纳税人户籍变化的其他情况;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
(3)对分管纳税人进行税款催报催缴;掌握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和欠税纳税人的资产处理等情况;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各类异常发票进行实地核查;督促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
(4)对分管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综合运用各类信息资料和评估指标及其预警值查找异常,筛选重点评估分析对象;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根据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约谈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对纳税人违反税收管理规定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5)按照纳税资料“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及时采集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等相关信息,建立所管纳税人档案,对纳税人信息资料及时进行整理、更新和存储,实行信息共享。
(6)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2.税收管理员工作要求。
(1)税收管理员要严格按照所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管户责任和工作要求开展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岗位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2)税收管理员要增强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认真落实各项纳税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依法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3)税收管理员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审批减免缓抵退税和违章处罚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不便地区和集贸市场可以由税收管理员直接征收零散税收的,要实行双人上岗制度,并严格执行票款分离制度。
(4)税收管理员实行轮换制度,具体轮换时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岗位轮换时应同时移交管户资料,并对移交前的税收执法行为承担责任。税收管理员开展下户调查、宣传送达等各类管理服务工作时,应按所在税源管理部门的工作计划进行,避免重复下户,注重减轻纳税人负担;对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和税务约谈时,一般不少于两人;送达税务文书时,要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五、税务检查
(一)税务检查权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二)税务稽查工作规范
1.各级稽查部门应按照稽查检查计划实施税务检查,从严控制税务检查次数,对同一纳税人的专项检查每年最多不超过两次(不含受理举报检查、协查的次数)。
2.稽查人员实施税务检查,必须两人以上,送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并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同时,应向纳税人提供《纳税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稽查人员廉政建设监督卡》。
3.稽查实施过程中,如需要调阅被查对象账户及有关资料的,须持《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开付《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的资料必须是被查对象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资料,并在三月内完整归还。特殊情况的,按规定报批后,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4.询问当事人应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税务检查证,并有专人记录,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告知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签章或押印。
5.稽查实施过程中,如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填写《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按规定程序报批、进行。
需依法冻结被查对象银行存款的,应填写《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需依法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应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需依法查扣的,应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需依法阻止被查人出境的,应填写《阻止欠税人出境布控申请表》,提请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6.对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应在收到纳税人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凭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填制《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或《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等,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节假日顺延)。
7.案件审理完毕后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告知被查纳税人。
8.稽查(执行)人员接到《税务处罚决定书》后,应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将《税务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9.国税机关实施税务检查时,应严格为纳税人保守秘密。
六、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制度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2.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1.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2.行政许可条件。
(1)印制发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的防伪专用品的需要;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质量监督制度;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2)印制发票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其他有关制度。
3.行政许可数量。全省20家(含宁波)。
4.行政许可权限。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对各地上报的申请定点承印发票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发票定点印刷条件的企业,依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给《发票准印证》。
发票定点印刷企业由市(地)国家税务局负责管理,并定期监督检查。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每次检查结束后,均应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5.行政许可期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核准的有效期限内,根据印制发票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实行每年审验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印制发票企业取消印制发票许可资格。
6.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符合发票定点印刷条件的印刷企业,申请定点承印发票,需按规定填写《定点承印发票印刷企业申请审批表》并附下列相关证件、资料,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税务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3)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4)国家保密机关颁发的复制许可证复印件;(5)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三)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1.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6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膜,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2.行政许可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1)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2)经办人身份证明应为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3)核对纳税人所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真实性;(4)审核《普通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或《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项目填写是否齐全、正确。
3.行政许可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当日内予以核定票种并发放《普通发票领购簿》、《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要求变更领购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购票人员等各项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要求变更领购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购票人员等各项许可事项的申请进行审核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重新核发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或《普通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领购簿缴销手续。
4.行政许可期限。长期。
5.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1)《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或《普通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2)《税务登记证》(副本),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上须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章;(3)经办人身份证明;(4)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证件。
(四)发票使用审批
1.行政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8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第24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25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第27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7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2.行政许可条件。
(1)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纳税人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后需要发票的,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普通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①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②经办人身份证明应为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③审核《普通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项目填写是否齐全、正确;④申请人提供的保证人的资格以及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是否符合《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金数额的合理性。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2)使用计算机开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者财务制度健全、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发票用量、有专门的计算机开票人员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并使用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3)拆本使用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拆本使用发票:①在市、县范围内开具发票,但整本携带有困难的;②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设立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但每一分支机构整本使用有困难的;③其他合理原因需要拆本使用的纳税人。
(4)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用票单位需要印制具名发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办理税务登记;②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③遵守财经纪律,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近三年来没有发现偷逃税和发票管理上的违法违章行为;④统一发票式样确实不能满足业务需要而需自行设计发票式样或发票年使用量超过400本。
(5)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省局不允许纳税人跨区域携带、运输空白发票。因跨市、县经营需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可以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部门申请领用发票。
3.行政许可期限。长期。
4.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 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纳税人应提交以下资料:异地申请领购发票申请审批表;《普通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税务登记证》(副本);购票员身份证明;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提供担保人及其担保书或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
(2)使用计算机开票。纳税人应提交以下资料:计算机开具发票许可申请审批表;《普通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税务登记证》(副本);购票员身份证明;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计算机开具发票软件及使用说明书。
(3)拆本使用发票。纳税人应提交以下资料:拆本使用发票许可申请审批表;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要拆本使用发票的原因、拆本发票的携带人或开票人等情况;拆本发票携带人或开票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4)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具备印制企业具名发票的单位,首先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的需要,草拟发票式样、内容、联次、各联的用途及统计发票用量;填写企业具名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上报主管税务机关。
(五)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1.行政许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五条规定: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行政许可条件。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行政许可权限。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4.行政许可期限。长期。
5、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2)确因经营需要申请提高最高开票限额的,应重新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六)对不能建账的,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1.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2.行政许可条件。(1)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有实际困难的纳税人。(2)从事生产经营但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3)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请雇工1人的;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或者从事商品零售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以下的;省局确定不建账的其他情形。(4)经许可后的纳税人不符合上述第一至三项许可条件的,由作出许可的税务机关撤消行政许可。
3.行政许可期限。长期。
4.申请人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1)申请报告;(2)税务登记副本;(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七)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下列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1.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
2.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和注销、验证和换证、停业和复业、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3.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4.对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的审批。
5.对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审批。
6.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
7.对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核准。
8.对纳税申报方式的核准。
9.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10.对外商投资企业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减免的审批。
11.对外商投资企业特定项目企业所得税减低税率的审批。
12.对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的审批。
13.对外国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14.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的审批。
15.外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税审批。
16.从事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17.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的审批。
18.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
19.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
20.对企业技术开发费集中提取的审批。
21.对外国企业从持有我国企业债券而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审批。
22.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审批。
23.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的核准。
24.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25.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
26.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企业名单与限额审批。
27.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优惠资格认定及退税。
28.对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29.对跨地域企业改组、分立、合并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的确认。
30.对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的审批。
31.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
32.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
33.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核准。
34.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的核准。
35.外商投资企业在优惠期内因不可抗力提前解散免予补税的的审批。
36.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退税的审批。
37.对企业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
38.对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39.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
40.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准予退税的审批。
41.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42.对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核准。
43.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
七、税务行政收费项目
(一)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1.收费依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降低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浙价费[2006]261号)。
2.收费标准。
(1)新办税务登记证工本费为20元/套(含税务登记证正本内芯、副本内芯、副本封皮、正本外框),其中正本内芯3元,副本内芯3元,副本封皮4元,正本外框10元。
(2)扣缴税款登记证工本费13元/套(含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外框),其中扣缴税款登记证3元,扣缴税款登记证外框10元。
(3)对因遗失、损坏等原因补领、换领证件的,根据纳税人补领、换领证件的实际,按上述相应的标准分项收取工本费。对办理变更手续或换发相关证件的,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是否更换税务登记证正本外框、副本封皮和扣缴税款登记证外框。对纳税人不换取税务登记证正本外框、副本封皮和扣缴税款登记证外框的,只能收取税务登记证正本内芯、副本内芯、扣缴税款登记证费用,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强制搭售外框和封皮。
3.税务登记证工本费优惠。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凭《再就业优惠证》可以申请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工本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凭《毕业证》可以申请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发票工本费
1.普通发票工本费。
(1)收费依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我省国税系统新版普通统一发票工本费标准的复函》(浙价费〔2005〕30号)。
(2)收费标准。
发票名称
规格(㎜)
纸质
印刷
工艺
联次*
份数
工本费
标  准
货物销售统一发票
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
收购统一发票
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
粮食收购专用发票
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
40开
190*105
彩色纤维加
无色荧光纤
维水印纸
订本式
手开发票
2*25
3*25
4*25
5*25
6*25
3.60元/本
4.50元/本
5.40元/本
6.30元/本
7.10元/本
货物销售统一发票
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
收购统一发票
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
粮食收购专用发票
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
190*101.6
彩色纤维加
无色荧光无
碳压感纸
打孔式
电脑发票
2*1
3*1
4*1
5*1
6*1
0.20元/份
0.32元/份
0.44元/份
0.50元/份
0.60元/份
货物销售统一发票
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
收购统一发票
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
粮食收购专用发票
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
40开
190*105
干式复写纸
订本式
手开发票
3*25
4*25
5*25
6*25
5.20元/本
6.00元/本
7.00元/本
7.70元/本
货物销售统一发票
210*114.3
无碳压感纸
打孔式
电脑发票
2*1
3*1
4*1
5*1
0.25元/份
0.35元/份
0.45元/份
0.55元/份
货物销售限额发票
加油站成品油销售发票
48开
175*95
彩色纤维加
无色荧光纤
维水印纸
订本式
手开发票
2*25
3*25
4*25
5*25
3.20元/本
3.80元/本
4.40元/本
5.00元/本
加油站成品油销售发票
175*93.13
彩色纤维加无色荧光纤维无碳压感纸
打孔式
电脑发票
2*1
3*1
4*1
0.18元/份
0.26元/份
0.32元/份
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
11开
210*297
彩色纤维加
无色荧光纤
维水印纸
订本式
手开发票
6*25
7*25
16元/本
18元/本
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
210*304.8
彩色纤维加无色荧光纤维无碳压感纸
胶头电
脑发票
6*25
7*25
28元/本
30元/本
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
210*304.8
彩色纤维加无色荧光纤维无碳压感纸
打孔式
电脑发票
6*1
7*1
1.20元/份
1.40元/份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5开
214*150
彩色纤维加
无色荧光纤
维水印纸
订本式
手开发票
6*25
11.00元/本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41*152.4
彩色纤维加无色荧光纤维无碳压感纸
打孔式
电脑发票
6*1
1.00元/份
普通用户电费专用发票
205*228.6
彩色纤维加无色荧光纤维无碳压感纸
打孔式
电脑发票
2*1
3*1
0.35元/份
0.50元/份
小型用户电费专用发票
160*139.7
彩色纤维加无色荧光纤维无碳压感纸
打孔式
电脑发票
2*1
3*1
0.20元/份
0.30元/份
水费专用发票
175*93.13
彩色纤维加无色荧光纤维无碳压感纸
打孔式
电脑发票
2*1
3*1
0.18元/份
0.26元/份
代开统一发票
22开
210*140
彩色纤维加
无色荧光纤
维水印纸
订本式
手开发票
3*1
0.30元/份
代开统一发票
210*139.7
彩色纤维加无色荧光纤维无碳压感纸
打孔式
电脑发票
3*1
0.60元/份
企业具名普通发票
上列有相同规格、纸质和印制工艺的,按相应工本费标准执行;上列没有同类规格、纸质和印制工艺的,其工本费按印刷成本加收10%执行。
2.增值税发票工本费。
项目
版本
收费标准(元)
单位
批准机关及文号
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
电脑
0.35
国家发改委 发改价
增值税普通发票五联
电脑
0.70
格[2005]1754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联
电脑
0.70
国家发改委 发改价格[2003]2210号
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联
电脑
1.10
八、税务行政处罚
(一)税务行政处罚
1.执法主体。主要是县以上的税务机关(包括省以下各级稽查局),不包括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但是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2.管辖权限。税务行政处罚由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包括省以下各级稽查局)管辖。
3. 违法违章处罚标准。
(1)税务登记管理的违法违章处罚标准。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发票管理违法违章处罚标准。
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3)纳税申报违法违章处罚标准。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向国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税款缴纳违法违章处罚标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少缴或者不缴的税款以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偷、骗、抗、欠税处罚标准。
①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②骗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以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③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④欠税。纳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各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违反税务管理行为的处罚标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
(1)简易程序。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可以适用税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程序:向当事人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告知当事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填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2)一般程序。除适用简易程序的税务违法案件外,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都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有些案件还要举行听证)、审查、决定、执行程序。
5.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除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以外,均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二)听证
1.听证的条件。对于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2、听证的程序。
(1)凡属听证范围的案件,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要求听证的当事人, 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
(3)税务机关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4)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
九、举报投诉监督
(一)举报和投诉
1.涉税违章举报。举报人举报各类涉税违法违章行为,可以采用书信、来人来访、电话举报等形式向各级国税机关的举报中心进行举报。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违法犯罪事实(有关的原始凭证、财务资料证据)等,举报中心将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为举报人保守秘密,并根据举报奖励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2.对干部执法行为的举报。举报人举报干部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可以采用书信、来人来访、电话举报等形式向各级国税机关的监察室进行举报。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详细违法违纪事实,各级国税机关严格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3.举报事项的反馈。对举报人的各类举报、投诉、意见和建议,各级国税机关应确定专人负责,对实名举报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以适当方式反馈结果。
(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税务人员“十五不准”:
(1)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
(2)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
(3)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5)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财物。
(6)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7)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8)不准违反规定及借用公款建私房,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9)不准拖欠公款。
(10)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11)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12)不准接受下级单位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
(13)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14)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
(15)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十、税务机构和职责
浙江省国税系统负责和主管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及国家指定税种的征收管理职能。承担着全省增值税、消费税等主体税种和中央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所得税及2002年1月1日起新设立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车辆购置税的征收任务以及出口退税的管理任务。具体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1)增值税;(2)消费税;(3)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4)中央企业所得税;(5)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6)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7)2002年1月1日起新设立企业的企业所得税;(8)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9)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10)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11)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消费税;(12)中央税的补滞罚收入;(13)车辆购置税。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地址:杭州市华浙广场5号(邮编:310006);
电话:0571-85270841,85270842;
网址:http://www.zjtax.gov.cn。
十一、税收法律救济
(一)税务行政复议
1.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除外)。
2.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3.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
(1)申请。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和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申请须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之内提出。
申请人对复议范围内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受理。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复议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3)决定。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二)税务行政赔偿
1.条件。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申请税务机关进行行政赔偿。
2.时效。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如果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程序。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负有履行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如果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在要求税务行政赔偿的同时,还要求上级税务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致害的职务行为违法或者要求撤销该行为,则可以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
税务行政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赔偿请求后,负有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依照法定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给予赔偿;逾期不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
(一)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条件
1.设立有限责任事务所条件:有3名以上符合发起人条件的执业注册税务师;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已办理执业备案者;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立合伙事务所条件:有2名以上符合合伙人条件的执业注册税务师,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已办理执业备案者;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经营资金10万元以上;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3.有限责任事务所发起人条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办理执业备案后,连续3年以上在税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提供连续3年以上专职从事税务代理执业经历相关证明:近3年内连续在事务所执业工作底稿、涉税鉴证审核报告、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复印件)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历年年检合格;无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记录;为事务所的出资人;年龄在65周岁以下;不在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无其他中介机构股份或执业注册;向社会公示无问题。
4.有限责任事务所出资人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已办理执业备案;在事务所专职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年龄在65周岁以下;无其他中介机构股份或执业注册;原所在事务所出具书面评定(证明)意见及转所备案表;异地人员须提供当地住所证明,并提交在新设立事务所内专职执业3年以上的承诺书;向社会公示无问题。
5.合伙事务所合伙人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办理执业备案后,连续3年以上在税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提供连续3年以上专职从事税务代理执业经历相关证明:近3年内连续在事务所执业工作底稿、鉴证审核报告、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复印件)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历年年检合格;无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记录;年龄在65周岁以下;不在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无其他中介机构股份或执业注册;向社会公示无问题。
(二)设立税务师事务所需报送的材料
1.发起人(合伙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执业备案)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附原所在事务所出具书面评定(证明)意见及转所备案表。
2.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执业备案)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附原所在事务所出具书面评定意见(内容包括:在调出所工作起至时间,何时起办理税务师执业注册或执业备案,是否持有股份,如有股份要附股份转让协议书,工作和财物资料是否移交完毕,有无不良行为记录,是否同意调出等)、转所备案表。
3.申报单位写出书面报告。内容包括:设立理由,事务所名称、性质,注册资金,固定场所(地址)及必要设施,人员组成,发起人在事务所执业时间和经验,出资人、出资比例,机构设置,执业注册税务师年检及其他专职从业人员等情况。
4.填报申请表。填报《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或《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一式三份(格式略,此表单独装订,其他材料装订成册,并列明目录与页码)。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设立的事务所预先到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事务所名称核准登记。(登记时注意: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不得与其他事务所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合伙事务所在名称后须加上“合伙”两字)。
6.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事务所名称和地址;经营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合伙所经营资金);发起人、出资人(合伙所的合伙人)姓名及住址;出资人(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出资人(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出资人(合伙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出资人(合伙人)年龄,离所股份转让、资产分配及固定资产计价方式及折算规定,如以重置评估价计价的,要明确如何选定无关联的第三方具有资质的评估(审计)机构;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所负责人、所长;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事务所解散与清算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国税注字[2003]10号)文件规定的有关事项;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7.有限责任事务所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出资人的权利;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出资方式、比例(最高出资人出资比例一般不超过50%)、时间及金额;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出资人离所股份转让、资产分配及固定资产折算规定;出资人协议书(必须写明出资人享受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应当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8.合伙事务所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事务所名称、地址;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事务所事务的执行;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包括合伙人离所股份转让、资产分配及固定资产折算规定);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合伙协议书(必须写明出资人享受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应当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合伙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9.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务代理工作年限、注册税务师取得时间及资格证、注册证(备案)号、身份证号码。
10.出资证明。出资人(合伙人)出资应提供中介机构验资报告或银行出资证明。合伙事务所合伙人应增附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11.固定单独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提供办公场所有效的产权证、使用权证复印件或租房协议书(写明租用为办公用房及地点、面积、租用时间、租金、其他相关事宜等),并附有平面图复印件。
12.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办公制度(公文处理、保密等)、奖罚制度、人才引进储备制度、培训制度、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13.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程序
1.发起人(合伙人)向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报送上述材料。
2.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收集齐上述材料后,自收集齐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向社会进行1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结束如无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合格申报材料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3.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自接到总局批复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批复下发(通知)到发起人(合伙人)。
4.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并在60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登记手续办妥后,凭有关登记材料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向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申领“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对与总局批准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通知到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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